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14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812民初2271号
原告:朱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贯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兖州车务段,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兖岚路61号。
负责人:孙某,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与被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兖州车务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0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25年3月31日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朱某系济南局公司职工,自2005年5月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朱某被安排至兖州车务段从事技能操作岗位工作。2020年8月1日朱某与济南局公司签订编号:202××××××××××××××××410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朱某正常提供劳动,遵守相关规定。2025年3月31日济南局公司以朱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六款和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于2025年3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朱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济南局公司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违法。2026年1月23日朱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判令济南局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某人仲案字[2026]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朱某的仲裁请求。朱某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
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朱某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情形。2020年3月29日20时50分许,朱某无证、酒后驾驶道爵牌电动四轮车,顺兖州区龙桥街道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兖州区龙桥路国税局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经鉴定,道爵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鲁0812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朱某没有提出异议,判决生效,朱某存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二、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朱某于2025年复员分配到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安排在兖州车务段工作,于2009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8月1日、2020年8月1日更换合同文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书》也约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三、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朱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一事,未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2024年12月,答辩人收到公安机关移交的职工违法犯罪线索后,于2025年1月9日到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核实,方才确认朱某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2025年3月14日,兖州车务段专门派员与朱某谈话核实,朱某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答辩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征求了工会意见,程序合法,并于2025年3月31日依法向朱某送法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履行了后合同义务。朱某对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认可,于2026年1月23日向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公开审理,仲裁委认为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26年3月23日作出兖老仲字【2026】第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朱某的诉求。综上所述,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问题,应依法驳回朱某的诉求。
兖州车务段答辩意见同济南局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朱某接受济南铁路局培训,2007年正式参加工作,被安排至兖州车务段从事运输生产工作,工作至2025年3月31日。2009年8月1日,兖州车务段与朱某签订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法定情形出现时终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分别于2018年8月1日、2020年8月1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7月15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25年3月14日兖州车务段工作人员与朱某谈话,朱某认可违法犯罪事实。2025年3月19日兖州车务段劳动人事科作出《职工处分呈报表》,拟给予朱某处分,同日,兖州车务段及其工会同意并盖章;2025年3月24日济南铁路局劳资人事部门核备盖章。2025年3月25日兖州车务段作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兖州车务段关于给予朱某开除处分的决定》,载明“根据集团公司2024年12月移交职工违法线索。2020年3月29日,兖州站铁路客运员朱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法院判决:朱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2025年3月19日,经段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建议呈报集团公司给予朱某开出处分。2025年3月25日,某乙公司批准决定,给予朱某开除处分。”2025年3月31日济南铁路局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由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开除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款和双方劳动合同第9条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于2025年3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25年3月31日,济南铁路局将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送达朱某。
2026年1月23日朱某向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请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1日与申请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违法,裁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26年3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某人仲案字【2026】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申请人朱某的仲裁请求。后朱某向本院起诉。
诉讼中,朱某为证实兖州车务段早已知晓其刑事犯罪一事,向本院提交法院专递邮寄件一份,单号为:1007619604194,收件人为“兖州车务段负责人”,收件人签名处可见“李某”,称系本院刑事审判庭向兖州车务段邮寄的朱某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判决书。朱某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经向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分公司核实,显示该邮件已于2020年7月28日签收,为“本人签收”。朱某称,该邮件系2026年4月份他在兖州车务段某卫处桌子上找到的。兖州车务段向本院提交2020年7月职工考勤统计表一份,显示2020年7月28日李某休班,门卫员是某甲,辩称该快递原件出现在朱某手中,与快递物流信息自相矛盾,证明快递并未送达兖州车务段,邮件被朱某非法获取的可能性很大。为查明事实,庭审中本庭传唤兖州车务段李某到庭,其称2009年至2024年在兖州车务段担任门卫员,负责车辆和人员出入,但不负责收邮件。快递单上某的字迹不是他签的,也从未见过这个邮件。兖州车务段申请证人某甲、某乙出庭作证,二人均系兖州车务段担任门卫员,均陈述车务段的门卫不负责签收快递,由快递员直接给收件人打电话。二人均未见过这个邮寄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兖州车务段解除与朱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属违法解除,朱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本案中,朱某与兖州车务段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解除本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朱某因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兖州车务段于2025年3月25日作出给予朱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并于2025年3月31日向朱某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已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相关程序,不构成违法解除。虽然根据调查显示,案涉邮政快递系2020年7月兖州法院邮寄到兖州车务段,但朱某称,2026年4月在兖州车务段某卫处找到该快递袋,时隔近6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朱某的陈述明显违背客观事实。邮寄袋上显示签收人为“李某”,但车务段门卫李某出庭表示,从未见过这个邮寄袋,且门卫没有签收快递的职能。朱某提交的邮寄袋是拆封的,并未见有刑事判决书在内,倘若如朱某所述,邮政快递2020年7月寄到单位后已签收,就不会出现在某卫处,应已交给车务段负责人;即便快递遗留在某卫处因疏于管理无人看到,邮政快递不会是拆封的。庭审笔录上某的签名与邮寄袋上“李某”笔迹有明显差别。综合以上分析,快递妥投不能直接推定签收单位知晓犯罪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铁路济南局或者兖州车务段知晓朱某犯罪的事实。本院认为,兖州车务段某乙公司2024年12月移交职工违法线索,知悉朱某曾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行为,并未超过合理期限,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相关程序,不构成违法解除,故朱某要求确认被告于2025年3月31日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