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民终1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下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某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5民初1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济南某某局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与济南某某局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济南某某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于2017年10月20日被查酒驾,在2018年8月31日判决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2019年12月27日济南某某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2020年1月电话通知***,也就是说,济南某某局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电话通知,没有先告知,属于程序不合法。2、在2018年8月31日判决后,济南某某局已经知道***判刑之事,但济南某某局在2019年12月27日才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超过时效,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显不合法。3、2018年8月31日判决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在2019年12月27日,刑期已经履行完毕,***已经不存在刑事责任,故济南某某局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未做核实调查。1、2020年5月19日,***向济南某某局递交了申请书,延缓处理,在申请案件申诉,但济南某某局没有任何回复,只是济南某某局的工作人员向***发微信要求办理手续,当时***在烟台老家养病,疫情严重也无法返回济南,对这些事实,一审未做审查。2、对送达方式、送达人身份未做审核,对济南某某局的工作人员是否是和***微信聊天,没有核实,济南某某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济南某某局工作人员是经过济南某某局单位授权,是履行职务行为,也就是说,济南某某局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济南某某局,且工作人员只是通过微信发送,没有***签收或者济南某某局邮寄签收,没有事实证明济南某某局送达日期,对此,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事实判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济南某某局辩称,一、***提出的关于撤销济南某某局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及与济南某某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2019年12月27日,济南某某局因***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作出了开除处分决定。同日,济南某某局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因***为长病长休人员,2020年1月6日,济南某某局劳动人事科科长***与***取得电话联系,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进行了详细的告知说明。2020年5月,***以邮寄方式向济南某某局递交关于暂缓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2020年7月23日、7月30日,***两次通过微信向***本人发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件照片,***均回复消息以示收到。即,2020年1月至7月,***已多次明确获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应当自知道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2023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二、***所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未做核实调查”,与庭审事实明显不符。一审法院对济南某某局的送达方式及送达人身份等信息均进行了现场调查。***所述“一审法院对送达方式、送达人身份未做审核,对济南某某局的工作人员是否是和***微信聊天,没有核实,济南某某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济南某某局工作人员是经过济南某某局单位授权,是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明显不符。一审庭审中,济南某某局已提交了单位职工***的劳动合同书、人事令文件以及经过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公证过的***与***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均出示原件,***当场质证,***作为单位劳动人事科科长,其与***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进行微信聊天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庭审中已充分核实双方身份信息,***承认139****5666为***本人手机号码,微信号***21确为***本人微信账号。因此,***所称“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事实判案”,与事实不符。三、***所称“济南某某局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双方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予解除劳动合同:(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接受劳动合同的约束,并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济南某某局有权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济南某某局得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后,及时征求工会意见,经会议决议作出开除处分决定,12月27日,济南某某局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故,济南某某局与***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所称“2019年12月27日,刑期已经履行完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法律依据。济南某某局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使的是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系形成权,即解除权人(济南某某局)的通知到达***时发生效力。济南某某局无需提前征求劳动者意见,故***所述的“解除程序不合法”于法无据。***所述“2018年8月31日判决后,济南某某局已经知道***判刑之事”,与事实不符。因***被立案调查后一直隐瞒了有工作单位的事实,判决书中明确“无业”,故法院并未将判决书邮寄至单位,***是长病长休人员,一直未上班,也未主动向单位报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一事,导致单位未及时知悉。2018年12月中国裁判文书网正式对外公布该判决书,2019年,单位知悉***被追究刑事责任一事后,及时与***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超时效”问题。综上所述,***的请求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济南某某局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判决***与济南某某局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1日,***被分配至济南某某局从事制动员工作。2007年3月后,***转为长病长休人员,之后未再到单位上班。2012年1月1日,济南某某局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某某运输工作,工作地点为济南某某局某某站。
2018年8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03刑初3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10月20日22时许,***酒后驾驶鲁AA****号汽车,被执勤交警查获”,判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该判决已于2018年12月10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公开。
2019年12月27日,济南某某局济西站出具《职工处分呈报表》,载明给予***“开除处分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某某站委员会在中“单位工会意见”一栏中记载“同意”并加盖工会印章。同日,济南某某局某某站作出某某站劳人[2019]221号《某某站关于给予***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六)款,《济南某某局职工奖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给予***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同日,济南某某局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自200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危险驾驶罪,给予开除处分原因,于2019年12月27日解除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在制动员岗位工作,***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共计17年1个月”。济南某某局向***发放工资至2019年12月份,之后未再发放工资。
2020年1月,济南某某局劳动人事科科长***电话联系***,告知其因刑事犯罪,单位已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其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2020年5月19日,***向济南某某局出具《申请书》,载明:“请求济南某某局因申请人酒驾后刑事案件尚处于申诉期间,原判决法律效力待定;依法对申请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变更与否事宜,暂缓处理;待刑事案件申诉审结后,再作处理决定”。2020年6月28日,济南某某局劳动人事科科长***向***发送微信,载明“……单位需要和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手续,前期因为疫情防控耽误了,现在您最好直接来车站办理,如实在无法来站,单位可以上门进行服务。请您确定一下办理方式,及时回复。谢谢!”。2020年7月2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照片。2020年7月30日,***通过微信向***索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于当日向其再次发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照片。
2023年6月1日,***作为申请人,以济南某某局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济南某某局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要求与济南某某局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23年7月13日,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字[2023]第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于2020年5月19日向济南某某局邮寄的申请书中载明其已知晓济南某某局因其有刑事犯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宜,且济南某某局劳动人事科科长***分别于2020年7月23日、2020年7月30日两次通过微信向***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督促其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济南某某局亦已于2019年12月之后未再向***支付工资,因此***最迟应于2020年7月30日即已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23年6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并以济南某某局未按法定送达方式向其送达为由主张撤销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2020年5月19日向济南某某局邮寄的申请书时,已知晓济南某某局与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事宜,其于2023年6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上诉主张2020年在烟台老家养病、疫情严重无法返回济南,但是并没有提交病情严重至无法行使救济权利及因疫情原因导致无法行使救济权利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