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民终2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负责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某某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述六上诉人以下简称上诉人1)、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某某公司)、***、安阳市某某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某某保险公司)、郓城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郓城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5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六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1200900.15元,其中误工费550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745.6元、死亡赔偿金941320元、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某某运输公司、郓城交通局、渤海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的责任份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一)郓城县交警队未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郓城县交警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错误,故该事故认定书不应被采纳。(二)事故现场为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夜间会车时,应当提前使用近光灯。事故发生时,***、***违规使用远光灯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三)郓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主管机关,对该路段的标线负有日常管理、维护的职责。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道路标线已经毁损、灭失,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对道路管理、维护存在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的责任限额。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近亲属误工费有误。***、***在事故发生时均为大学学生,二人虽已成年,但需要二人完成学业,二人也没有收入来源,应当依法支持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致使***死亡,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0元。近亲属误工费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处理其死亡事宜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限高架上限高、限宽警示标志的设置不是上诉人***的职责,限高架警示灯的设置亦不是***职责。《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城市道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公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并维护。2.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限高架黄黑相间的警示标志且必须设置反光警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视频,***驾驶机动车时限高、限宽标志、限高架立柱上黄黑相间的标识清晰可见。3.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是道路管理者,其设置限高架的目的为了避免铁路桥梁被撞,避免更大公共利益受损,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设置的限高架依法合规,且非该交通事故案件的侵权人。《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答辩人依据法规规定,为保护铁路桥梁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合规设置限高防护架,且事发时限高架的黑黄相间的标识清晰。三、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明可以看出***限高架上有限高的警示标志、限高架立柱上有黄黑相间的警示标志,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四、此案件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上诉人1的上诉答辩称,***设置的限高架依法合规,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1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事限高架的管理人为***,***设置的限高架的主体材质、表层反光涂料等不符合规定和***未尽到警示管理维护义务的行为,是本次事故的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1起诉答辩人某某公司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1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答辩人对于该 起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因此答辩人对于上诉人1的诉请没有义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某某公司是***驾驶的豫EM****号车辆的挂靠公司,答辩人对于该车辆交由***驾驶没有任何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对于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所以上诉人1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1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四、上诉人1主张让答辩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答辩人某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如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以其资产对外承担责任。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是专业机构经过多次会商做出,并经过复核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某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使用远光灯。事故认定某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在经过现场勘验的基础上判决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郓城交通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二、郓城交通局对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与维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事故发生的时间系2020年11月4日2时12分,系夜间。根据法律规定,***驾驶车辆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以保证行车安全。因此,在夜间驾驶车辆过程中,***更应尽到注意和谨慎义务,保障行车安全。从上诉人***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限高限速架时没有减速,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经现场勘验:事故发生地属于完好干燥的沥青路面,路面无凹陷和障碍物,道路标线路面中心线直线采用黄色热标线,因此***驾驶的车辆所行驶的机动车道现场有交通标线且道路无障碍。表明事发时,现场道路状况良好、通行顺畅且事故车辆亦有车灯。可知,事发时,***驾车时的交通环境良好。涉案事故现场截止庭审时并未发现其他类似事故的发生。道路标线看不清楚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保证可通行的路面标识标线清晰属于道路保养的应有之意,但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分析,事发路段道路标线不清晰不属于道路管理维护缺陷造成损害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应由郓城交通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与道路标线路面中心线有关,不能认定2020年11月4日2时12分,在郓苏路涵洞西处***驾车发生的事故与路面中心线看不清楚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称郓城交通局应当在涉案限高架前方合理位置上设置前方障碍物警告标志,首先要明确限高架的设置目的,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为保护铁路桥梁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合规设置限高防护架。”防护架的设置目的是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避免过高车辆行驶对铁路桥梁产生的危险,防护架本身不属于障碍物也不影响车辆行驶,其次对于警示标志的设置在涉案限高架前方合理位置上设置前方障碍物警告标志并无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依据。上诉人1要求郓城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渤海某某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某某运输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41320元、丧葬费453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7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近亲属误工费5504.05元,共计1200900.15元;2、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死者***之妻,原告***、***、***为***和原告***之子女,***、***为***之父母。***于1969年7月5日出生,2022年11月4日死亡。***兄弟姐妹共5人。 2020年11月4日2时12分许,***驾驶豫JM****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郓城郓苏路铁路桥西口处,撞至铁路限高立柱,造成车辆损坏,***当场死亡。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时,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豫JM****车辆经过事发路段时,其对向来车灯光状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影响进行鉴定,2020年12月7日上述鉴定中心出具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交鉴字第11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豫JM****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经过事发路段时,其对向来车灯光状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影响。后原告方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2月28日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决定书,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2021年1月6日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1725120200001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由,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中显示事故处道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干燥,视线一般。原告***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21年2月5日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菏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书。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称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责任划分均无事实依据,不应作为法院定案依据,但原告未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的证据。 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过程中,2020年11月24日对被告***进行询问,其上显示办案人员询问:在2020年11月4日2时01分21秒,在二中路口抓拍中车辆号为鲁JA****(鲁J****挂)的半挂车(向***提供抓拍图片)是你的吗?***回答:是我驾驶的车辆;问:在郓苏路铁路桥西监控视频中出现的半挂车(向***提供现场监控视频)是否是你驾驶的车辆?答:由于天黑我不确定是不是我驾驶的鲁JA****(鲁J****挂)的半挂车,被告***同时陈述在经过郓苏路铁路桥时,没有遇到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21年12月29日对被告***询问,其陈述2020年11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当天下半夜从东向西驾驶车辆经过郓城西边铁路桥涵洞处时,在涵洞西边入口处,看到一辆小货车头东尾西撞在涵洞南边的限高杆上。 在事故发生时的视频材料上显示:在铁路涵洞西面无路灯照明,***驾驶的车辆事故前对向开过第一辆货车,***驾驶的车辆撞到限高杆立柱时,对向开过来的第二辆货车即将从涵洞行驶到限高杆立柱。庭后,一审法院与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人员联系,陈述根据车辆行驶轨迹、以前路段监控抓拍照片、车辆特征,结合当事人陈述,基本能够确定对向来车第一辆车辆为***驾驶的车辆,第二辆车辆为***驾驶的车辆。 事故发生地点情况:事故发生**路,为东西方向,郓苏路通过涵洞横穿京九铁路,涵洞为护栏隔离三车道,为保护铁路设置,被告***根据上级部门的审批,在涵洞东西入口处均安装限高杆,其中南北两涵洞限高3米,中间涵洞限高4米,限高立杆共4根,限高立杆及横杆上有黄黑相间的警示标志,并在横杆上安装了警示灯,限高设置的维护亦由被告***负责。***驾驶的车辆撞在涵洞西边从南至北第二根限高立柱上。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及原告提交的公证证据上显示,事故限高杆上设有限高米数的警示标志、警示灯、限高架立柱上及横柱上有黄黑相间的警示标志,但事故发时警示灯不亮不闪,限高米数的警示标志、立柱上及横柱上黄黑相间的警示标志不反光。庭审后,一审法院依法对事故限高杆的状况进行拍视,现限高杆上警示灯闪烁、限高米数的警示标志、立柱上及横柱上黄黑相间的警示标志亦不反光,远距离能观察到警示灯闪烁。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豫JM****轻型仓栅式货车经过事发路段时其对向来车的灯光状态是否为远光灯进行鉴定,对对向来车灯光状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影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2022年8月15日山东省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函,以鉴定难度大、超出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又多次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均予以退回。 审理中,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向被告***、某某公司调取豫EM****号车辆夜间2时经过事故现场时的远光灯、近光灯状态,向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调取鲁JA****号车辆夜间2时经过事故现场时的远光灯、近光灯状态。根据原告申请的内容,应为模拟事故现场,考虑到存在事故发生时的视频材料,事故发生与原告申请的时间相隔较长,申请调取的车辆灯光设置是否与事故发生时一致,且模拟事故现场时车辆的行驶速度、行驶的具体位置等均不能与事故发生时完全相同。综合以上原因,一审法院未准许原告的申请。 铁路限高杆前方的道路为被告郓城交通局管理维护,前方道路为两车道,靠近涵洞处以白色标线分为三车道,事故发生时,部分标线不清楚,在铁路限高杆前方位置未设置相应指路标志进行提示前方有限高杆。 被告***驾驶的鲁J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双方为挂靠关系。此车辆在被告渤海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两种保险期间内。 被告***驾驶的豫EM****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双方为挂靠关系。此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两种保险期间内。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个人独资公司。 原告称***与***为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在商丘某某学院上大一,学制四年,***没有收入来源,其被扶养年限应计算至其毕业按3年计算;***与***为父女关系,事故发生时***在河南某某大学上大四,***没有收入来源,被扶养年限计算至其毕业按1年计算。经审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18岁,原告未提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超过18岁需被扶养的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死者近亲属误工费5504.05元,亦未提交相应法律依据。 另查明,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9314元,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066元,2020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066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人身健康、财产遭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致***死亡,其近亲属本案原告有权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1725120200001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菏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经审查,此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上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等进行了认定,原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无足以推翻认定结论的证据,因此认定书、复核结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可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虽确定为单方事故,但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交警部门根据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当事人是否负交通事故责任,不是作为确定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因此本案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如存在过错,亦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驾驶的鲁JA****号车辆、被告***驾驶的豫EM****号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可确认事故发生时对向第一辆车辆为被告***驾驶的鲁JA****号车辆、第二辆车辆为被告***驾驶的豫EM****号车辆。但此两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灯光状态、灯光状态是否对***驾驶车辆产生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时依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交鉴字第11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确定,在本案审理中又无相应鉴定机关受理鉴定,因此在现有证据下,无法认定以上两车辆的灯光状态对***驾驶车辆造成影响,亦无法认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所有车辆的挂靠公司某某运输公司及某某承保公司被告渤海某某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此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郓城县交通局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根据相应规定,对于铁路限高杆前方道路指示标志的设立应有被告郓城县交通局设立,在事故时道路上标线存在部分不清楚的事实,但指示标志的设立、道路标线是否清楚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未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同时在事故认定书中显示事故处道路路面完好,干燥,因此无法认定被告郓城县交通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事故涉及的铁路限高杆由被告***设置和日常管理维护,根据事故发生前后铁路限高杆设置情况对比,在事故发生时限高杆警示灯不亮不闪,限高米数的警示标志、立柱上及横柱上黄黑相间的警示标志不反光,原告虽未提交限高米数的警示标志、立柱上及横柱上黄黑相间的警示标志必须设置反光警示的法律或法律依据,但事发路段由西向东前方为两机动车行车道,事发涵洞为三车行车道,在事发道路无路灯的情况下,警示标志不反光,特别是限高杆警示灯不亮不闪,增加了夜晚行车的危险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应认定被告***未尽到警示管理维护义务,其管理缺陷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应承担25%的过错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因此造成的后果,***本身应承担75%的过错责任。 原告方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1969年7月5日出生,死亡时不到60岁,根据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94132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之父原告***,1943年3月28日出生,***死亡时77岁,需被扶养5年,***之母原告***,1952年6月29日出生,***死亡时68岁,需被扶养12年,根据扶养人的人数5人,按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9314元的标准计算,二人的生活费为29314元/年×(5年+12年)÷5人=99667.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18岁,接受大学教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要求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未提交其他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此要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共计为941320元+99667.6元=1040987.6元。 2、丧葬费,按原告诉请的2020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0661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45330.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死亡,此情形应给其亲属本案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应为单位侵权,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过错的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按25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近亲属误工费5504.05元,在民法典及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无此赔偿项目,原告的此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111318.1元,由被告***按过错责任25%承担277829.53元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7829.53元,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账号1609********);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安阳市某某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郓城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2元,由原告***、***、***、***、***、***负担5068元,被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4元。 本院二审期间,***等六上诉人(即上诉人1)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发生后的次日路况标线录像一份,照片2张,与郓城县交警队杨副队长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事故路段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不存在道路中心线,限高架的材质在事故发生时为混凝土结构,与通常限高架,包括重新修建后的限高架所使用的钢架不同,事故发生时限高架的材质不符合要求。证据2、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1年5月18日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在该意见书第5页(三)事故初次认定情况第7行载明会车必须使用近光灯的前提是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在事故发生路段是划有中心线,对向来车使用远光灯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该记载内容可以证明对向来车在夜间会车时使用的灯光为远光灯,其次该记载中关于事故路段是划有中心线的记载于实不符,事故发生时的路面并未看到任何道路中心线,最后,交警队关于夜间会车的规定理解有误,事故路段至少可以明确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在此前提下夜间会车时就必须使用近光灯而不能使用远光灯,对向来车违规使用远光灯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事故路段路面没有中心线,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法律规定限高架必须使用什么材质,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快推进限高限宽设施公示牌设计进度的函中载明,合法合规确需保留的限高限宽设施和检查卡点规范设置,事发限高架是应予以保留的1288处限高架内,所以***设置限高架依法合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没有关联性。 郓城交通局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1提供的聊天记录应当向法庭提供原始载体,上诉人1仅向法庭提供聊天记录打印件不能证明与谁进行了聊天,且打印件中是否与原始载体相符合无法进行印证,因此该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两张照片,该照片模糊不清,无法印证是否是事故当时的实际情况,且照片的来源不明,黑色的方向也无法进行辨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上诉人1虽然说一审中没有进行提供,但根据一审庭审情况该上访信件中的内容与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供的信件基本一致,不能证明上诉人1的陈述的证明目的。综上,根据上诉人1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1陈述的事故路段没有中心线,夜间行驶使用了远光灯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一审庭审情况,上诉人1向法庭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该事故是在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验并且在上诉人1提出对向车辆使用远光灯造成事故的情况下,并对经过事故路段来往的机动车辆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无法证明是使用远光灯造成的事故,因此上诉人1的举证不能完成其举证目的,一审法院确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某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郓城交通局质证意见,另补充:事发时在一审中提交的事故现场图片受害人车辆是头朝向中心线方向,尾部远离中心线的外侧,撞到限高杆中的立柱上,对向灯光对受害人车辆没有影响,应是受害人疲劳驾驶或没有注意观察所致。对证据2,上诉人1的证明目的不能得到证明,该信访意见是在受害人方以远光灯这一理由信访所做的答复,并不是交警认为***和***使用了远光灯,该答复是即便使用了远光灯,也对事故责任没有影响的答复。相反,在该意见中第五项对于鉴定再次确认了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从而进一步确认了交警并没有认定***和***使用远光灯的肯定性意见。 某某公司质证称同意郓城交通局、某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某某公司车辆通过时第一辆车为***车辆,某某公司的车为第二辆车通过,***通过时该事故已经发生。 上述当事人质证后,上诉人1称提交的聊天记录有原始载体,并出示原始载体。郓城交通局称,不能证明对方是***。***、某某保险公司、某某公司称同郓城交通局意见。 被上诉人***、某某运输公司、渤海某某公司、***、***未质证。 本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责任经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经审查,此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等进行了认定,上诉人1虽提出异议,但无足以推翻认定结论的证据,因此认定书、复核结论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1称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以此为由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权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上诉人1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虽确定为单方事故,但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交警部门根据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当事人是否负交通事故责任,不是作为确定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城市道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公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并维护。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第五十条规定,在下列地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一)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 第五十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事故涉及的铁路限高杆由***设置,根据上述规定,亦应由***进行日常管理、巡查和维护。事发路段由西向东进入隧道前为两机动车行车道,事发涵洞为三车行车道,在事发道路无路灯的情况下,事故发生时限高杆警示灯不亮不闪,限高米数的警示标志、立柱上及横柱上黄黑相间的警示标志不反光,增加了夜晚行车的危险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未尽到警示管理维护义务,其管理缺陷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一审法院酌定***对***的死亡给上诉人1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酌定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因此造成的后果,***本身应承担75%的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此相应,***所有车辆的挂靠公司某某运输公司及某某承保公司渤海某某公司、***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某某公司、***及该车辆的承保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郓城交通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已结合本案证据、案情及法律适用进行了客观的分析、翔实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1主张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18岁,接受大学教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1要求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数额适当。上诉人1诉请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无此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7元,由上诉人***、***、***、***、***、***负担13030元,由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