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7101民初35号
原告:***,女,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系受害人代某母亲。
原告:***,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系受害人代某配偶。
原告:***,女,199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系受害人代某女儿。
原告***、***委托原告***为其诉讼代理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站前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70951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2295.5元(死亡赔偿金814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72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80元,以上合计942457.5元,按照20%计算为18849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5日,原告***通过网络平台为其父亲代某(1970年3月20日出生)购买了12月16日由被告济南铁路局管理运营的从淄博前往安康的K208次列车。代某于12月16日19时41分乘车,12月17日18时18分列车到达安康站。到站后,代某被救护车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被医院确认死亡。经原告查看列车录像后发现,代某在12月17日18时03分许在列车上晕倒,晕倒后未丧失意识,躺在车厢里翻来覆去挣扎,列车员叫来列车长,但列车长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任由代某躺在地上长达15分钟。18时18分列车到站后,人已经没有意识,随后站台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8时32分救护车到达车站进行抢救,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具有合理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运输过程中应当对突发急病或遇险乘客有尽力救助的义务。代某晕倒后,被告济南铁路局对于代某长达15分钟未采取搀扶、饮水或心跳复苏等任何急救措施,亦无红十字救护员携带急救药箱到现场救护,未尽到全力救助的义务,具有严重的过错。原告作为代某的近亲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铁路局辩称,铁路局非医疗机构不能无限扩大其救助义务,代某因自身健康原因(呼吸心跳骤停)导致死亡,事发后铁路局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了询问、寻医、安抚,累计5次呼叫医生,为其端来糖水,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送医治疗等等;对晕倒旅客已经尽到了救助的义务,无过错或不当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5日,原告***通过手机网络平台为其父亲代某购买了12月16日由淄博开往安康的K208次列车车票,到站时间为2022年12月17日18时12分,该趟列车由被告济南铁路局负责运营。16日19时41分代某从淄博火车站登乘K208次列车,次日18时02分43秒代某从座位起身准备在安康火车站下车;18时03分28秒,代某晕倒在车厢过道。18时04分05秒列车乘务员从乘务室出来查看情况后向列车长报告。18时06分11秒列车长赶到现场用对讲机呼叫要求广播寻找医生,安排乘务员到餐车取糖水,期间,列车长一直与代某保持沟通,并两次广播寻找医生,联系安康火车站值班员呼叫救护车,乘务员亦为代某送来一碗糖水,代某未饮用;但无红十字救护员携带“药箱”到现场参与急救。18时20分列车到达安康火车站后,列车长向车站值班员说明旅客基本情况,值班员告知已经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8时22分代某被抬下列车平躺在站台上,视屏资料显示此时其双目紧闭,经呼叫无回应。救护车到达车站,急救人员于18时42分对代某采取胸外按压等抢救措施,随后代某经救护车送至安康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上述事实有列车购票订单截图、监控视频、调查记录、死亡证明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1945年2月2日出生,受害人代某对其承担1/4的赡养义务。202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0996元,202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431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4766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济南铁路局对代某是否全面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承运人的义务?2.如果被告济南铁路局未全面履行承运人义务,如何确定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和救助义务进行了专门规定。第八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铁路运输作为我国重要的基础建设,承担了一定的公益性运输任务,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铁路安全是国家总体安全、公共安全的重要领域,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运行稳定,事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其他交通工具相比,列车相对封闭、运行区间固定不能随意停靠、在运输途中遇紧急情况旅客自救难度较大。因此,相较于其他社会服务主体或者运输主体,国家对铁路运输企业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和救助义务标准要求更高,如此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在有关民事法律规范要求的基础上,原铁道部、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联合颁布了《旅客列车急救药箱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现行有效。其中明确规定,每趟旅客列车上要有两名以上经过红十字会救护员培训合格的乘务员(即红十字救护员),配备急救“药箱”,在运输途中如遇旅客患急病、分娩、遇险等情况,经培训合格的乘务员应携带“药箱”到达现场开展急救处理。上述行业规范,是对《民法典》确立的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和救助义务的具体化规定,也是承运人在列车这样一个相对封闭的公共场所应对突发情况的必备安全措施。
本案中,原告***为其父亲代某购买了由淄博开往安康的K208次列车车票,订单支付完毕代某与被告济南铁路局之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代某持所购车票进站乘车,双方合同即开始履行。济南铁路局将代某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法定义务也由此产生,这种安全义务就应该包含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为列车配备两名以上红十字救护员培训合格的乘务员及“药箱”,以备旅客突发诸如患急病、分娩、遇险等情况之需;同时在旅客出现上述情况时,经培训合格的乘务员应携带“药箱”到达现场开展急救处理,为挽救旅客生命争取最佳的抢救机会和时间。然而,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被告济南铁路局严格履行了在该次列车上配备了两名以上经过红十字会救护员培训合格的乘务员及急救“药箱”的事实,也无法证明代某突发急病倒地后列车组织急救期间有经培训合格的乘务员携带“药箱”参与较为专业的救助情况,导致代某无法在“黄金急救时间”获得急救处理。据此,被告济南铁路局虽采取寻找医生、提供糖水、拨打急救电话等救助措施,但上述措施缺乏救助有效性,在未严格依法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和救助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济南铁路局应当对旅客代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规定在于平衡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鼓励积极救助行为,敦促相对处于有利地位和对运输具有主动把控权的承运人采取有力措施,调动一切可能的资源救助遇险乘客。但也要防止给承运人施加过重的和不合理的救助责任,过分苛责承运人、无限度地加大其救助责任。评判承运人是否尽到了救助义务,并不能仅从救助结果去衡量,而在于对救助行为本身的客观评判,评价其是否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普遍期待、认知,不能苛求承运人像专业医生一样立即判断乘客突发急病并实施精准的救助。同时,对旅客虽因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死亡,但承运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和救助义务的,不能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否则将弱化承运人的相关法定义务,不利于保障旅客人身安全。本案中,代某的死亡原因是“呼吸心跳骤停”,未显示代某在乘车途中遭受外力伤害或其他伤害,故代某自身健康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代某作为52周岁的成年人,在乘坐列车前应当对自身健康状况和由此可能引发的出行风险有清楚的认知和评估,从而根据自身状况理性选择出行时间与方式,其选择乘坐时长近23小时的硬座列车,途中身体不适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应当对其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济南铁路局作为承运人,在代某突发急病后尽管采取了广播寻找医生,为代某提供糖水等救助措施,但显然上述措施在旅客突发急病、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不具有救助的有效性。被告济南铁路局未依照规定配备两名以上经过红十字会救护员培训合格的乘务员及“药箱”,导致代某无法在“黄金急救时间”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应当依法对代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如果将风险全部转嫁给承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过高责任,对承运人有失公允。综合全案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济南铁路局按照10%的比例对代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方式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814260元(40713元×20年);
2.丧葬费45498元(90996元÷2);
3.被扶养人生活费30957.5元(24766元×5年÷4人);
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895715.5元,被告济南铁路局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9571.6元(895715.5元×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二十二条、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九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至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57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原告***、***、***负担635元,由被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八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二十二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