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前程似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民终8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前程似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环山路259号樱桃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车务段,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上诉人山东前程似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前程似锦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车务段(以下简称为:临沂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1302民初8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前程似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补偿金,由被上诉人临沂车务段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两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已经按照合法程序同***进行了协商调岗,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2021年10月13日,上诉人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服从上诉人公司岗位的调整,现因被上诉人临沂车务段派遣协议到期后擅自终止派遣合同,因此上诉人有权调整***的工作岗位,服从调岗也是***的责任和义务,在上诉人与***劳动合同以及员工手册中***均签字予以认可调岗的事实,上诉人按照相应的程序多次根据被上诉人的户籍、专业、兴趣等方面给予***进行调岗,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进行调岗没有任何过错。2.2019年,被上诉人临沂车务段要求上诉人发布定向招聘,根据岗位内容和工作地点要求上诉人进行招聘相应的人员到岗,上诉人就临沂车务段的要求招聘***到岗,***到岗后服从被上诉人临沂××段的管理制度,由临沂车务段进行内部管理,***已经与被上诉人临沂车务段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二、上诉人每月收取被上诉人临沂车务段每人管理费用60元,现要求上诉人全部承担所有退回派遣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显失公平,所有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临沂车务段承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临沂车务段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每月收取临沂车务段60元的费用,但是因被上诉人临沂车务段擅自终止合同,导致上诉人需要补偿***等人巨额的经济补偿金,显失公平,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明显不符合市场经济活动中关于公平公正的商业理念,因此,该经济补偿金应当由被上诉人临沂车务段进行支付。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临沂车务段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我单位与上诉人依法合规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满将劳务工合法退回,不存在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事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经济补偿金由上诉人承担,双方先后两次签署的合同约定均为真实意愿表达,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具备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特别对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前程似锦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040元,由被告临沂车务段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前程似锦公司(甲方)与被告临沂车务段(乙方)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及2020年10月1日签订过两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分别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协议主要约定:前程似锦公司根据本协议派遣到临沂车务段的劳动者总人数为30人。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为:临沂车务段鲁南高铁6站(泗水南站、蒙山站、费县北站、临沂北站、莒南北站、厉家寨站),工作岗位为:旅客服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乙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的,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2022年8月25日,临沂车务段向前程似锦公司出具《关于临沂车务段不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函》,告知其2020年10月1日与之签订的《2020年临沂车务段劳务派遣协议》,协议履行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现协议即将到期。协议届满,不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不再适用劳务派遣员工。***与前程似锦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2日,在临沂地区担任客运员岗位,后***被前程似锦公司派遣至临沂车务段费县北站从事客运员岗位。2021年10月13日***与前程似锦公司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继续被派遣至临沂车务段费县北站从事客运员岗位。***的月平均工资为3680元。在岗期间由前程似锦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9月22日,前程似锦公司告知***对其调岗,并于2022年9月29日向其邮寄调岗通知书,***收到该通知后与前程似锦公司工作人员电话沟通,就调整岗位及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再到临沂车务段费县北站工作。后前程似锦公司多次向其邮寄调岗通知书,且***亦与前程似锦公司多次进行电话沟通,前程似锦公司就调岗及赔偿问题未给予明确答复。后***作为申请人,以前程似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及临沂车务段为被申请人,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410元。仲裁委于2023年2月8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2]第5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山东前程似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40元。前程似锦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前程似锦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求职、劳务输出、劳务派遣、人力资源市场运营及托管的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与前程似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其派遣的工作岗位,由其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收到调岗通知后,与前程似锦公司沟通协商调岗及赔偿事宜,前程似锦公司未给予明确答复,且持续向***邮寄调岗通知书进行调岗的行为,应视为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故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告***工作时间已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1040元(3680元×3)的经济补偿。 临沂车务段与前程似锦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已到期,发送给前程似锦公司的函件明确告知协议已届满,不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不再适用劳务派遣员工。故临沂车务段向原告退回派遣劳务工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临沂车务段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前程似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04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前程似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上诉人前程似锦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沂车务段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上诉人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与临沂车务段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知享受合同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合同可能所致的风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其与临沂车务段《劳务派遣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存在欺诈或胁迫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应由临沂车务段承担***的经济补偿金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前程似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前程似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