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6民初2721号
原告:***,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
原告:***,女,200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
原告:***,女,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未到庭)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站前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70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铁路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铁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6781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5日21时许,***在平原县××乡××村钓鱼时,不慎触碰到水塘上空属于被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高压线身亡。受害人***去世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赔偿金。***系受害人妻子,***系受害人女儿,***系受害人母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济南铁路局辩称,对被害人的死亡我公司深表同情,但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自身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我公司的权利,希望三原告能够理解。在本案中,原告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予以充分举证。现有证据(出警记录)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地点是在我方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下,如果是高压电触电死亡,我单位可根据触电发生时的触电设备放电点予以确认,但我方设备电压趋试曲线监控图未出现波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步讲,我公司高压架空线路电杆均有“高压危险”警示标志,我公司已尽到足够的安全警示义务。该沟渠为庄稼地旁水沟,并非专门的钓鱼场所,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度危险但自信能够避免是间接故意,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警记录、兄弟姐妹人数证明、**证言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事故发生地警示照片等证据,经本院现场勘验和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K238-德州10kv电力线路台账工程科学技术档案、《铁路电力设计规范》(TB10008-2015)、现场测量架空导线与地面距离视频、京沪线三唐至平原电压趋势曲线图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德州-禹城267、268线杆照片与原告提交的案发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平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和出警照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5日,平原县××乡××村村民***在平原县三唐乡中石化加油站101省道路东对面,津浦铁路以西津浦铁路267线杆至268线杆之间的水塘处垂钓时,因发生触电事故而身亡。案发地点的267线杆、268线杆及附近津浦铁路10kv高压线路所有权人系济南铁路局。***触电身亡后,济南铁路局在案发地附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另查明,受害人***,男,1971年1月22日生,系平原县××乡××村村民。***妻子***,现年47岁;***女儿***,现年21岁;***母亲***,现年75岁。***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现场勘察,案涉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位于津浦铁路德州-禹城段,系济南铁路局所有,因此,济南铁路局应对***死亡的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济南铁路局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死亡后果是由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系案发地附近村民,应明确知晓事发地点的水塘并非正规垂钓地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认识到案发地水塘附近有津浦铁路线通过,且经过现场勘验,案发地点附近的高压线杆上均有“高压危险”警示标志(朝东),在附近垂钓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但其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就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济南铁路局的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划分责任比例为***自负70%,济南铁路局负担30%。
各项赔偿损失及数额:死亡赔偿金为49050元/年×20年=98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555元÷4人×5年=35693.7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为5112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77817.25元。因此,济南铁路局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7817.25元×30%=323345.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3345.1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由***、***、***负担553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