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1民初10089号
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站前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回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济南局公司)与被告***、**磐石办事处***烤全羊店(以下简称***烤全羊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11月17日***烤全羊店作为个体工商户被注销。铁路济南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路济南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除案涉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和设施,将侵占铁路用地交还铁路济南局公司;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违法侵占原告位于**火车站广场东北角地块用于经营烧烤。原告要求二被告交还侵占土地,恢复土地原貌,二被告拒绝。
***辩称,2009年该地块为大坑,当时经火车站站长及县领导的同意由被告***出资8.8万元将土坑填平,由被告***在该地块经营,被告并非违反侵占原告土地。要求被告交还土地,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投入及搬迁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烤全羊店已经注销,***烤全羊店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与***一起开办**磐石办事处***烤全羊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磐石办事处火车站广场东北角,登记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该烤全羊店建有简易房、蒙古包。2020年9月30日**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下发了鲁(2020)**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权利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234884平方米;附记载明为宗地分割,分割前证号:鲁(2018)**不动产权第0××8号。2021年3月31日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车务段**站,向***送达了站区管理隐患(问题)整改通知书,以磐石办事处***烤全羊店的位置位于铁路用地范围内,对于旅客出站组织造成不利影响,责令禁止开业经营。2021年11月24日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车务段**站,向***送达了站区管理隐患(问题)整改通知书,以磐石办事处***烤全羊店的餐饮门店位于铁路用地范围内,对于旅客出站组织造成不利影响,责令禁止开业经营,协调解决有关拆除事宜。2023年7月28日菏***测绘有限公司出具了**火车站用地勘测定界图地形测绘技术报告,针对**火车站附近的烤全羊店进行位置及面积勘测,结论为**火车站附近的烤全羊店完全属于“鲁(2018)**不动产权第0××8号证内土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六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对其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有效的使用权,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经营烤全羊店,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案涉土地上的简易房、蒙古包等建(构)筑物和设施,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9年经火车站站长及县领导同意将涉案土地填平并允许使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除**火车站广场东北角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