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77669号
原告:***,男,199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蜀山镇杨桥行政村马桥自然村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卫星西路11号11幢105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沈梅路123弄28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建八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泰宏巷40号联合中心北区2幢1701室,实际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民和路501号联合中心C座1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建八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诉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主文前简称“正铭公司”)、中建八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建八局浙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建八局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事实与理由:被告正铭公司承建了被告中建八局浙江公司发包的浦东新区曹路区级征收安置房14-02地块的部分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曹路14-02地块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上负责技术工程劳务。劳务工作完成后,正铭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劳务报酬100,000元,而中建八局浙江公司与正铭公司经过协商,愿意代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后便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正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并非该司聘请的劳务人员,而由案外人***聘用,应向***要求支付劳务工资,然后再由***向该司追索。第二,该司只是对***编制的原告劳务费用数额进行确认,但该司与***之间尚存劳务费用纠纷,故应待相关纠纷处理完毕后再支付剩余的费用,且应由***支付。
被告中建八局浙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曹路14-02地块工程由该司承建,但该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只是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会议纪要和代付工人工资委托书,本着春节维稳的需要,代正铭公司支付给了原告50,000元,原告本人亦承诺除了该司代付的50,000元之外,不再向中建八局讨要任何款项,故剩余劳务费用应由被告正铭公司支付,与该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是曹路14-02地块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被告中建八局浙江公司实际负责前述工程施工,被告正铭公司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2018年5月3日,正铭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代理人,以正铭公司名义参加中建八局浙江公司的投标及施工活动,***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含代表正铭公司与现场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及工人工资确认)等正铭公司均予以确认。原告为***聘用的曹路14-02地块工程的主劳务人员。
2022年1月26日,***向被告正铭公司提交项目管理表格,确认原告的应发工资为100,000元,未发100,000元,并签字同意付清,正铭公司在表格上盖章并载明“同意八局代付***工资伍万元整”,其后***又备注“***同意付清”。当天,正铭公司还出具了一份《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言明其承接了受托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的曹路14-02地块工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为保障委托人聘用的农民工工资得到足额支付,委托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其聘用的主劳务员工***1人的到期工资100,000元,并同意受委托人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全部计入委托人的工程款中,在受委托人应向委托人支付的工程款中等额扣除,委托人不再就该部分工程款向受委托人主张任何权利,受委托人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系委托人扣缴个税之后的实发金额,受委托人无需代扣代缴个税,委托人工程款以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受委托人只是代委托人支付其聘用的农民工工资,该代为付款的行为不代表本次代付工资的农民工与受委托人及所属单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正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在上述《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上备注“同意暂付工资伍万元整”,***在***的备注下书写“***同意八局代付付清工资”。
2022年1月27日、29日,原告先后出具承诺书,确认其为被告正铭公司的技术工,其在曹路14-02地块项目的全部工资为100,000元,未发工资100,000元,并承诺在总包单位中建八局代正铭公司支付其工人工资50,000元之后,不再向中建八局讨要任何款项。
2022年1月29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大队反映正铭公司拖欠其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在曹路14-02地块项目的100,000元工资问题,并提供了考勤表和承诺书,***在该笔录上备注“认同以上笔录,同意八局代发,暂付伍万元,剩余伍万2022.3.31前劳务公司支付”并签了名。当天,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大队监察二科的见证之下,两被告之间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由正铭公司劳务分包的曹路14-02地块项目工人索要工资事宜达成如下会议纪要:正铭公司在2022年1月29日内提供给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签字盖章版本相关付款资料(含5万元发票、代付工人工资委托书、工人工资表、承诺书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责在收到后24小时内对正铭公司技术工***支付50,000元、***班组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258,480元整;正铭公司及其班组保证足额支付给工人工资,不足部分由正铭公司及其班组自行筹措资金予以补足,一次性或分次付清全部班组和工人工资等全部费用,不再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费用......本次处理工人索要工人工资事宜过程中,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代正铭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或直接向正铭公司支付、由正铭公司支付至相应班组及工人的款项均计入正铭公司工程款。
嗣后,被告中建八局浙江公司按照上述会议纪要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劳务费,因一直未收到剩余的50,000元劳务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管理表格、***承诺书、***承诺书、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关于曹路14-02地块项目的上海正铭劳务农民工维稳会议协调纪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未支付劳动报酬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正铭公司在承揽曹路14-02地块项目施工过程中,书面委托***负责相关事宜,故***签字确认的***《项目管理表格》对被告正铭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前述材料,正铭公司应向原告付款100,000元,扣除被告中建八局浙江公司根据相关会议纪要和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劳务费,被告正铭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
关于被告中建八局浙江公司是否应负连带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受被告正铭公司雇佣从事技术工程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根据涉案会议纪要、原告的承诺书及***在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和原告的项目管理表格上的备注等可知,中建八局浙江公司代付原告工资的付款金额为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八局浙江公司就剩余的5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