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28民初261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范阳西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338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44100元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4.3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在1995年在本村阳湾自建石窑4孔,在2005年又在窑脑畔盖了雨檐,砌了花栏,四孔窑洞一直完好无损。2021年12月15日被告在该窑洞附近爆破施工,导致该窑洞、窑门面、窑腿、窑后墙多处裂缝,错位,事后通过佳县自然资源规划局、通镇镇政府,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都同意让河南正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前来现场查看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8日派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现场查看,对该窑洞进行现状调查分析,于2021年12月30日河南正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豫正合鉴定(2022)第0055号根据现场调查情况依据评定标准规定:***窑洞危险性评定为C级。建议被告对该窑洞损坏区域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更换、拆除、加固处理,以确保窑洞的正常,安全,美观使用。故起诉至贵院。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窑洞损害与被告的爆破施工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贵院委托的榆林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涉案房屋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窑洞损害与被告爆破施工行为因果关系的依据;二、被告没有任何主观上的过错;三、贵院委托的榆林市天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基础,应不予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9张,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榆林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涉案房屋鉴定报告》1份、榆林市天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1份、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河南正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1份、河南众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咨询报告》1份,本院经审查,与前述两份报告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1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于被告提交的《全省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结果公示》(陕西省)、《2023年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单》(陕西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网页)、《陕西法律服务网》(网页)、《陕西法院司法鉴定信息公开平台-机构信息》(网页),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与“***”工程师证,经本院审查,***的户口本显示:“***”是“***”的曾用名,据此可以认定,“***”与“***”系同一人,故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95年在佳县××镇××村自建石窑4孔。在2005年又在窑脑畔盖了雨檐,砌了花栏。2021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窑洞附近爆破施工,后原告发现该4孔窑洞的窑门面、窑腿、窑后墙等多处发生裂缝,错位。事后佳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委托河南正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窑洞损伤情况进行了调查评估,并委托河南众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房屋的裂缝是否与被告的爆破行为有关,本院通过摇号委托榆林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2023年7月12日,榆林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及说明:“由于裂缝原因是在爆破之后出现的,与爆破有关。所以鉴定以下的建议说明:(一)建议对该窑洞以多处局部的损坏加固维修处理,但此方案存在多处拆除,因该窑洞结构为石拱窑,存在拆除的范围周边有不稳定性,也就是拆除的范围没有确定性,分析费用较大,故不做为本案的建议;(二)综上所述原因,为了安全、费用合理的情况下,我公司认为将原有的窑洞拆除,进行重新恢复建设,以确保窑洞的正常、安全、美观使用。”支出鉴定费30000元。原告又向本院申请鉴定爆破行为对该窑洞造成的损失,本院通过摇号委托榆林市天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12月26日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标的窑洞在2023年11月15日的公开市场确定的拆除及重新修建的费用为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壹佰元整(¥244100元)。”支出鉴定费1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施工爆破时对原告窑洞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4100元、鉴定费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榆林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是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不合法,故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不予准许。被告虽对榆林市天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窑洞所遭受的损失是由被告爆破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所造成,故被告所持原告窑洞受损与其爆破行为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损失244100元及鉴定费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6.5元,由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