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921民初1133号 原告: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京杭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新安寺村2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机械公司)诉被告湖南省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 原告水利机械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1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148.49元(暂算至2023年3月9日,请求继续按照LPR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分包给原告南茅运河航运建设工程(新建船闸工程)实施新建船闸金属结构制作、运输、安装及调试等工程,工程地点在湖南省益阳市南县××街镇,暂定合同金额为9203454元,工程预付款为10%……完工付款:乙方负责的该项工程在所有单项工程完工经甲方、业主、监理和相关质量检测单位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完全竣工之日起运行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且工程于2020年8月24日已交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审定价为891383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支付95%款项,但被告仅支付7862000元,少付606146.1元。对质保金445691.9元应在2021年8月25日支付,但被告未支付,被告合计欠款1051838元,经多次催要未给付。原告认为:虽然合同第二十五条第1项约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协商无果的,***方法人住所地(被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按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合同中关于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遂依法向贵院起诉。 被告航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水利机械公司承包申请人航务公司南茅运河航运建设工程(新建船闸工程)中的金属结构制作、运输、安装及调试等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五十五条规定,下列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范>的理解和适用》也明确:武汉海事法院对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及主要港口的司法管辖权。本案发生在南茅运河水系,属于长江支流水域,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水域工程建设范围,应该由武汉海事法院受理。因此,恳请贵院将水利机械公司诉航务公司一案(案号为:(2023)湘0921民初1133号)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重庆、涪陵、万州、宜昌、荆州、城陵矶、武汉、九江、安庆、芜湖、马鞍山、南京、扬州、镇江、江阴、***、南通等主要港口。本案中,案件发生地在南茅运河,南茅运河由地图可知其注入洞庭湖湖区,属于长江支线水域,应由武汉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三条,本案案由系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亦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故本案由武汉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被告航务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省航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