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秦淮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5815号
原告:南京秦淮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129881T,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140716502L,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时爱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利春,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秦淮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秦淮河开发公司)诉被告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利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淮河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志培、被告水利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淮河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XWQ-400型旋挖式清淤机1台、清水流接力泵站1台及相应排泥管道、离心脱水设备总承3套,租赁期限5年(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年租金90万元,先支付后使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同意以270万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使用,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17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70万元也未返还租赁设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水利机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万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4条规定:“本合同租赁期限到期前一个月内,如出租方向承租方提出出售租赁物的,承租方愿意以270万元收购”,可以看出被告是有条件的收购,即原告需要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向被告提出要求出售租赁物,但是原告并未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向被告提出收购请求,所以我方可以不收购该设备。租赁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责运输,现在原告没有到被告处派车收回该设备,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是专门制造水利机械设备的厂家,原告以需要购买相应设备为由向亚州开发银行申请贷款,之后向被告提出特殊要求定制了相应设备并向被告承诺将秦淮河清淤工程承包给被告做,但该工程事实上并未给被告做。上述设备是根据秦淮河情况特殊定做的,无法在别的地方使用,所以一直在被告处闲置至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原告秦淮河开发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水利机械公司(承租方)签订机械设别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XWQ-400型旋挖式清淤机1台、清水流量400m/h接力泵站1台及相应排泥管道、离心脱水设备总成3套。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止。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租赁期限到期(不含提前终止或解除的)前一个月内,如出租方向承租方提出出售租赁物的,承租方同意以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的价格,按租赁物届时状态进行收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每年支付租金,双方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7日到期。庭审中,原告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已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向被告提出出售该租赁物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租赁期限到期(不含提前终止或解除的)前一个月内,如出租方向承租方提出出售租赁物的,承租方同意以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的价格,按租赁物届时状态进行收购。”由此可见,该条款内所约定的收购系附条件的收购,附有两个条件,一是在租赁期限到期(不含提前终止或解除的)前一个月内的时间条件,二是由出租方向承租方提出出售租赁物的行为条件,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承租方才以人民币270万元收购租赁物。但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其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向被告提出出售租赁物的相关证据,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合同约定的收购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70万元价格收购上述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秦淮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00元,由原告南京秦淮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桂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若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