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2民初1352号
原告: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京杭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顾明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利春,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欣,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116号。
负责人:姜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兵,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婷,该行员工。
原告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婷、陈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委托付款关系以及被告返还委托付款款项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具银行汇票(票号0010004130370487)一张,金额20万元,用于支付招投标保证金,收款人为南通新江海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海公司),备注为中央创新区闸门启闭机。自2019年1月8日至今,已超过两年,该银行汇票已经超过票据时效,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持票人新江海公司至今未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近期持票人告知原告该情况,并将银行汇票原件返还给原告。由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现因该银行汇票已经超过票据时效,持票人无权依据票据权利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亦无需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法规定,出票行为的有效条件包括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及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在本案中,案涉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原告,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新江海公司。新江海公司未在银行汇票出票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丧失。因新江海公司将银行汇票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委托付款关系,并由被告返还委托付款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付款款项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飞剑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