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4636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02民初4636号
原告: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京杭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时爱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运河西路**。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原告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广陵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委托付款关系,被告返还委托付款款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具银行汇票一张,金额5000元,用于支付招标保证金,收款人为如皋市财政局。原告中标后,由于如皋市财政局及原告的疏忽,该保证金未及时退还原告,原告也未及时追问。近期,持票人将银行汇票返还给原告。原、被告间是委托付款关系,因自2016年11月9日至今已超过两年,该银行汇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持票人无权依据票据权利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委托付款关系,并由被告返还委托付款款项。诉讼费原告愿意承担。
交行广陵支行辩称,银行汇票已经超过两年票据时效。如果法院判决确定原告存在票据权利,被告同意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具银行汇票一张,申请人为原告,收款人为如皋市财政局,出票行为被告,出票金额5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原告中标后,如皋市财政局未将上述银行汇票入账,致使银行汇票退回。原告向被告申请将汇票解入其公司帐户,但被告未同意原告的付款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行为的有效条件包括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及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本案讼争的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原告,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如皋市财政局。如皋市财政局未在银行汇票出票日起二年内行使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丧失。因如皋市财政局将银行汇票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委托付款关系,并由被告返还委托付款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系委托付款关系,被告以原告须享有票据权利才能付款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