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永屹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金锋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702民初2161号

原告:金华市金锋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山水人家1幢5-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锋。

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达路369号一#厂房B区第三层301-304。

法定代表人:金莹。

被告:***,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原告金华市金锋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因双方自行和解,原告金华市金锋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2016〕14号第38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金锋塔吊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免收受理费。

审 判 员 傅聪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汤晓磊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2016〕14号第38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