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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某有限公司;金华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2民初15448号 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服务费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22年12月16日计算至2025年3月17日,暂计2348.97元),以上暂合计32348.97元。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被告中标义乌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中心项目生产中心楼建安工程。后被告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案外人成某,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金某,由金某实际施工完成。原告自认系金某将案涉工程所涉围挡广告、八牌二图、形象墙、标语广告、加工棚标语等广告宣传项目委托给原告设计制作并安装,并由金某与原告结算确认应付原告费用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系根据金某指示与要求制作并安装案涉广告,费用也系金某与其结算确认,可见原告合同相对人系金某,原告应向金某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元(已减半),保全费343元,合计647元,由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