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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国际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2民初152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国际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某某大学,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某某国际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青岛某某大学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滞纳金30万元(以合同总金额50万元为基数按3‰/天,自2020年7月10日暂计至2021年1月26日,共计200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青岛某某大学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项目”进行软件开发,合同总额人民币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0万元。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开发成果,第三人作为业主方于2020年6月23日验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合同款4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均未予以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2019年10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青岛某某大学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项目”进行软件开发,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且乙方开具等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甲方支付20%合同款给乙方;乙方安装布置完成,经甲方及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且乙方开具等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甲方支付剩余合同款给乙方。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将20%合同款10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软件开发,至今仍不具备运行条件,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试运行,也不能投入使用,无法进行验收。由于原告没有达到合同余款40万的支付条件,被告不能支付合同余款。二、第三人的内设部门“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建设办公室”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青岛某某大学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项目总结评价报告》,后又于2023年7月21日出具《关于对的情况说明》,表明出具《评价报告》是为了帮助“***”应付本公司的考核,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还表明原告实施的案涉项目一直无法使用,不具备验收条件,没有进行验收。三、案涉项目不具备验收条件、付款条件,原告主张滞纳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第三人是最终用户,项目实施的成功与否只关系到第三人能否正常使用,其他事项与第三人无关。二、“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建设办公室”是第三人的内设部门,其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评价报告》,是应原告业务员“***”的要求,为了原告对实施人员进行年中考核而出具,实际情况是项目至今未能正常开启和使用。该《评价报告》与项目的最终验收无关,对外无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已具备验收条件,且“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建设办公室”已于2023年7月21日就《评价报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三、《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交付的开发成果应包含8个模块,至今整体软件一直无法正常开启和使用,第三人不知道完成了哪些模块、实现了哪些功能。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技术开发合同》;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开发成果滞纳金450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暂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4.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合同款100000元;5.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青岛某某大学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项目”进行软件开发。合同第二条约定,总金额500000元;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后6个月内完成合同内容的交付;乙方交付成果在具备上线试运行条件后,应及时配合甲方和最终用户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一个月;第四条约定,乙方交付的产品及服务必须满足(项目编号QDACH-201903006,项目名称: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项目,第三包: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建设C部分)招标文件要求。试运行期满后,乙方将自己的开发成果向甲方及最终用户进行交付验收……;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且乙方开具等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甲方支付20%合同款给乙方;乙方安装布置完成,经甲方及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且乙方开具等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甲方支付剩余合同款给乙方;第十一条约定,经检验,乙方所供开发成果及与之配套项目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甲方可以拒绝接收开发成果或者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分别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付开发成果或甲方逾期支付款项时,每逾1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守约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如守约方决定中止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且赔偿守约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将20%合同款100000元支付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20年4月23日完成开发成果,应于2020年5月23日完成试运行后进行验收交付,但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案涉项目软件开发,没有按约定进行试运行,该工程项目无法进行验收,至今不能投入使用。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逾期支付合同尾款构成违约,原告已经如约交付案涉项目,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被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主张违约金、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针对反诉述称,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技术开发合同》及其附件一各1份;证据2.2020年6月23日《青岛某某大学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项目总结评价报告》1份;证据3.《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据4.《检验报告》1份;证据5.《陕西气象局大数据平台测试报告》1份。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开发成果;对证据2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第三人主管案涉项目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建设办公室”为了帮“***”应付本公司考核而出具,内容不真实、不具证明力;对证据3,被告收到2019年的发票并完成付款,对其余2张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1-3的意见同被告;对证据4、5均不认可,跟案涉软件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提供了2019年的数据、数据不足,当时开发已经提供了数据接口,通过数据接口原告可以获取所有数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技术开发合同》及其附件一各1份;证据2.2023年7月21日《关于对的情况说明》1份;证据3.2023年5月6日被告方“***”与原告方“***”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各1份;证据4.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张;证据5.《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建设竞争性磋商文件》(招标文件)技术部分1份;证据6.2019年8月12日《承诺函》1份、“***”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认可,无法确认“***”身份,“***”2023年3月入职原告处,并非案涉项目负责人,不清楚项目细节,其陈述不能代表原告意见。而且“***”也表示项目早已交付被告及第三人、项目问题是第三人数据的问题。通话录音于2023年5月6日录制,远超合同约定检验期,不能改变原告已经交付项目、被告及第三人未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认可。第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三人方“胡主任”与原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证据2.青岛某某大学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开启截屏1张;证据3.曙光数据对接1份、数据库信息1份。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交原始载体,“***”本人早已离职,无法确认双方身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开发成果,但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否认收到第三人提供的2019年数据,但后续数据原告并未获取,才导致涉案软件部分功能无法实现。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开票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的两张发票,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票已交于被告,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可“***”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虽然证据5绝大部分内容在《技术开发合同》附件一中予以保留,但仍有“数据采集与清洗”“数据挖掘”等部分内容被删减,而证据5、6的标示日期均早于《技术开发合同》签订时间,被告未提出“被删减内容”仍然有效的合理理由和证据,本院对证据5、6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原始载体,且聊天内容简单、不影响定案,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因案涉项目有关情况已有《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证据2、3不予认定。本院对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项目编号:QDACH-201903006)���就被告委托原告开发“青岛某某大学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项目”软件达成合作。第一条约定:乙方应完成的软件开发内容和项目金额详见附件一。第二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含税价)500000元。软件产品部分300000元、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定制开发部分200000元、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此价格为合同执行不变价,不因国家政策变化而变化,该价款包括了技术开发价格及与之配套的设计、制造、正版软件……保险、税费以及安装、组织验收、培训、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图纸提供等)、质保期服务等全部价款,除此之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后6个月内完成乙方合同内容的交付。乙方交付成果在具备上线试运行条件后,应及时配合甲方和最终用户进行上线试运行,试运行期一个月。第四条约定:乙方交付的产品及服务必须完全满足(项目编号:QDACH-201903006,项目名称: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项目,第三包: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建设C部分)招标文件要求。试运行期满后,乙方将自己的开发成果(即本合同标的)向甲方及最终用户进行交付验收,甲方应及时检验,检验期最长不超过5天,甲方应当在检验期内将开发成果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乙方,如超过7天甲方仍未予验收即视为甲方已验收通过。乙方在指定地点提交技术开发成果后,甲方、乙方、最终用户应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文件材料的要求共同验收,并且在验收合格后出具甲方及最终用户盖章的书面验收报告。第七条约定:开发成果交付甲方,经验收合格后由甲方负责办理支付手续。合同签订且乙方开具等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甲方支付20%合同款给乙方;乙方安装布署完成,经甲方及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且乙方开具等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甲方支付剩余合同款给乙方。第八条约定:乙方负责系统安装和调试以及操作人员培训,并制定详细的培训计划,使操作人员能独立进行管理、操作、维护和故障处理等工作,做好相关记录及技术文档收集整理,待验收后移交。第九条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工作场地,协助乙方办理有关事宜。第十条约定:乙方保证所提供服务为投标文件承诺服务,并保证所提供服务的售后服务严格依据投标文件及相关承诺。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所供开发成果及与之配套项目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甲方有权拒收并通知乙方,乙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修理、更换、重作并交付至甲方,若因乙方原因导致修理、更换、重作不及时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并向甲方支付各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经检验,乙方所供开发成果及与之配套项目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甲方可以拒绝接受开发成果或者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分别向甲方支付各自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付开发成果或甲方逾期支付款项时,每逾1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滞纳金。逾期交付超过30日,守约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如守约方决定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且赔偿守约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附件一《乙方应完成的软件开发内容和项目金额》约定:软件系统产品1.1XData大数据智能引擎软件V6.01套(合计价300000元)、应用开发服务2.1软件开发1套(合计价200000元)。其中,XData大数据智能引擎软件V6.0(大数据管理平台)包括:数据集成、数据分析、系统管理、基础组件共4个指标项和20项技术要求;软件开发(学工大数据平台)包括:综合画像、综合预警、行为轨迹、精准就业分析、精准资助认定、心理健康分析、思政分析、系统管理共8个一级模块、31个二级模块、79项功能和158项子功能。 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 2.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开发的青岛某某大学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项目软件是否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3年10月28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鉴定专家、原告代表、第三人代表、被告代表到达青岛某某大学(崂山校区)图书馆后面的A楼实施现场勘验。案涉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项目软件部署于5台虚拟服务器上,原告通过SSH连接到服务器,运行了若干脚本后,重启了服务器中的相关服务,之后通过校园统一身份认证,打开大数据平台的链接,进入案涉软件主界面。随后,鉴定机构依据《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内容,对案涉软件的功能进行了逐一勘验。2023年11月20日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涉案青岛某某大学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项目软件不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具体软件开发内容的符合性情况详见表1~表9。 《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表1~表8中所涉及的模块、功能与《技术开发合同》附件一“软件开发(学工大数据平台)”所涉及的模块、功能基本一致,鉴定机构对近160项子功能分别进行了勘验。《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表9中所涉及的指标项、技术要求与《技术开发合同》附件一“XData大数据智能引擎软件V6.0(大数据管理平台)”的指标项、技术要求基本一致,勘验显示:“数据集成”的6项技术要求均“通过中科曙光XDATA大数据引擎实现”;“数据分析”的5项技术要求中,1项“能够查看数据的元数据和统计信息”、2项“使用自定义脚本”、2项“未提供相关报告”;“系统管理”的7项技术要求均“使用华三超融合管理软件实现”;“基础组件”的2项技术要求均“通过中科曙光XDATA大数据引擎实现”。 《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进行功能和服务分析显示:依据《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涉案青岛某某大学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项目软件相关技术要求由表1~表8共计子功能近160项组成,经专家组勘验,其中功能缺失的有40项,功能不完善的有77项,这说明软件本身功能与合同的技术要求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合同约定有分析功能的技术要求共计43项,经专家组勘验,有34项功能缺失或不完善,说明软件目前分析功能与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有较大的差距。同时,已经实现的功能中,仍有25项使用了模拟数据或数据不完整,也没有近期的数据,说明软件在数据获取或接收数据方面,离合同的技术要求有较大差距。目前,针对有真实数据的功能,软件中仅有2020年前的真实数据,没有近期的数据,不排除是用户方变更了数据内容或格式,从而造成原告设计的数据接口不兼容;也不排除由于系统服务的原因,无法再获取到近期的数据,这可以从勘验时,原告重启服务系统后部分功能能够正常使用推断出来;而只有模拟数据或没有数据的功能,应为开发功能未完成所致。上述问题,无论哪种情况造成,都需要原告做相应的开发和服务才能解决,因此软件目前的状况,原告自身的原因是主因。《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进行整体分析显示: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一款大数据分析软件,被告委托开发该软件是希望在收集学校内学生各类数据的基础上,通过对这些数据的分析,实现对学生的精细化、个性化管理,同时在此基础上,对学生个体和群体未来的一些发展、变化进行预判,从而有效地提升校园管理的技术水平和决策水平。从这个合同目的来说,软件需实现三个方面的功能,一是能够从学校的各个系统中获取或接收涉案软件所需的数据,二是能够对这些数据进行展示和分析,三是能够基于数据进行预测和决策。显然,从表1~表8的各项功能中可以看出,软件能够展示的数据都在2020年以前,没有近期数据,说明从现状看,约定的功能不完备;数据展示功能从整体上看,相对表现较好,但也有较多不完备处,同时,数据分析功能也较弱,如招聘岗位需求分析等;最后,专家组在软件勘验中,基本没有发现软件的预测和决策功能。大数据软件,基本上都需要一个基础性的架构软件,才能支撑大数据处理和分析,合同附件中的XData大数据智能引擎软件V6.0就是起到这个作用。在勘验中,XData的功能基本能够满足支撑合同软件运行的要求,个别功能不完整,不排除是没有部署完成或其他原因所致。开发这样一个具有三方面功能的软件,需要有较大的投入,而整个合同标的只有50万元,其中作为基础性架构的XData目前的市场价为30万元,使得涉案软件的整体开发费用只有20万元,显然预算太低。因此,专家组认为软件开发经费投入不足,也是造成软件本身功能达不到合同要求,服务无法跟上的重要原因。 对于《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意见书》认定合同目的包括“从学校的各个系统中获取或接收案涉软件所需的数据”属于认定有误,《技术开发合同》所约定的近160项功能,均是接收数据并分析,并未要求原告进行数据获取,数据应由第三人提供。在勘验时,软件呈现出功能缺失、功能不完善的问题,是数据不足导致,而不是软件本身问题。正是因为合同要求的软件主要功能为分析数据,并不是采集数据,合同标的额才仅有50万元,而带有数据采集功能的软件正常市场价应为数百万元。被告认为:合同价格50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依约进行软件开发,且自签订合同至今原告并没有对合同价格提过变更或其他异议,因此被告对“软件开发经费投入不足,也是造成软件本身功能达不到合同要求,服务跟不上的重要原因”不认可。 被告已预交鉴定费60000元。 3.另查明,青岛某某大学的内设部门“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建设办公室”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青岛某某大学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项目总结评价报告》载“现合同所列需求已基本完成,具备验收条件,同意进行验收”,后又于2023年7月21日出具《关于对的情况说明》载“2020年6月23日,某某国际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在青岛某某大学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要求青岛某某大学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建设办公室对其出具了《青岛某某大学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项目总结评价报告》,该报告只是为了说明,某某公司有项目团队为学校提供了相关软件的安装,但究竟软件是否可以使用,一直未进行验收确认。青岛某某大学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建设办公室是青岛某某大学内设部门,出具《青岛某某大学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项目总结评价报告》是为了帮助***应付本公司的考核……实际情况是截止到目前为止,案涉项目一直无法使用,没有进行验收”。 2023年5月6日,被告方“***”曾与原告方“***”进行电话沟通,***问“能验吗?”***表示“我今天下午会让我们研发那边的团队去开一下它最新的数据,把它的最新数据上来看看效果怎么样,如果效果不好的话就验不了”;***问“这个软件现在一直都没用吗?你们就一直没有人在那?”***表示“好几年都没用了……验收验了2次,效果不太好,然后就停了,停了之后就没人管这个事儿了……”;***问“当时是一个技术的文件?就是按那个来的吗?”***表示“框架里的东西我们全都给做了,就是在合同里边要求的,我能看到的东西……为什么现在验不了呢?就是很多数据不准,我们的大数据分析平台是接的他另外的数据库,比如办公的、OA的、学生的考勤数据,学生的上课数据、购物数据,智慧校园的一些数据,数据不准的时候,到了我这边就不准。当时做的时候就需要我们去倒查,到底他哪个数据库里边哪一个数据表是有错误的,工作量特别大,好像是三个多月才给他查完,就相当于我们做这个系统,给他们五六套系统全查了一遍,有问题的全都告诉他们,他们全都整改了一遍。弄完了之后,大面上是都有了,但肯定还是有小问题的,他们说都弄好了才能验,就把这事儿给耽搁了。之后,19年的学生离校,且存在没人管、数据不准、系统瘫痪等问题和风险,为了保证效果,就暂时没更新数据,20、21、22、23,差不多三年多新的数据没上来……”;***问“这个事儿就是怎么弄,怎么处理?”***表示“我们现在把新数据更新上来,如果更新了这些数据,大差不差都是准确的,那我们启动验收,就接着做。如果是这些数据全都成了乱码……还要我们去倒查一遍的话……太浪费时间了,三个月也干不完……我们就不给他做了”;***问“现在做到这种程度,就相当于烂尾了……违约这一块的话,不仅仅是你们找我们,是我们找你们的问题了。”***表示“我专门的去看过这个东西,还叫我们研发的去沟通过……完全按照合同来的话,我们确实是没有完成的,研发那边做不了,没有时间……”;***问“而且你验收的那个……最后找学校确认了吗?是学校给你们盖的?”***表示“我估计是,当时为了往我们内部去节提,为了我们内部把这个合同走完,之后让我们内部去把验收走完,然后他私底下找哪个老师去盖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标的物是一款大数据分析软件,案涉《技术开发合同》虽然将其分割为软件产品部分(XData大数据智能引擎软件V6.0)和定制开发部分(软件开发),但这两部分需要相互结合才能发挥作用且服务于同一合同目的,即:希望通过开发软件,收集学校各系统中的各类数据,对数据进行展示并分析,基于数据进行预测和决策,进而实现对学生的精细化、个性化管理,提升校园管理的技术水平和决策水平。其中,XData大数据智能引擎软件V6.0属于基础性架构软件,其作用在于支撑大数据处理的分析、满足定制开发软件的运行要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应否解除;二、若《技术开发合同》解除,相应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案涉《技术开发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经检验,原告所供开发成果及与之配套项目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被告可以拒绝接受开发成果或者解除合同”,而《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给出了“涉案青岛某某大学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项目软件不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的鉴定意见,虽然原告主张第三人已于2020年6月23日对开发成果进行验收,但其所提交的由第三人内设部门盖章的、内容简单的《总结评价报告》,既不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三方共同验收要求,也不符合项目交付验收的通常形式,而且原告方“***”也曾表示“验收验了2次,效果不太好,然后就停了”“完全按照合同来的话,我们确实是没有完成的,研发那边做不了,没有时间”“我估计是,当时为了往我们内部去节提,为了我们内部把这个合同走完,之后让我们内部去把验收走完,然后他私底下找哪个老师去盖的”。综合以上,原告所供开发成果并未获被告、第三人验收合格。同时,结合案涉软件在验收受阻后未得到及时整改、多年数据未更新、功能一直未使用、合同目的至今未实现等实际情况,被告要求解除案涉《技术开发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时间,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反诉前已通知原告解除案涉合同,故本院以反诉状副本送达到原告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即本院确认案涉《技术开发合同》于2023年9月7日解除。 二、关于案涉《技术开发合同》解除后,相应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其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尾款4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技术开发合同》总金额为500000元,虽然约定了软件产品部分(XData大数据智能引擎软件V6.0)300000元和定制开发部分(软件开发)200000元,但该两部分统一服务于同一合同目的、相互结合发挥功能,不能予以割裂。首先,经勘验,“XData大数据智能引擎软件V6.0”除个别功能不完整,基本能够满足支撑合同软件运行的要求。“软件开发”部分近160项子功能中,缺失40项、不完善77项。鉴定机构认为:从各项功能来看,所展示的数据都在2020年以前,没有近期数据,说明从现状看约定的功能不完备;数据展示功能从整体上看,相对表现较好,但也有较多不完备处,同时数据分析功能也较弱;基本没有发现软件的预测和决策功能。软件存在的问题,无论哪种情况造成,都需要原告做相应的开发和服务才能解决,软件目前的状况,原告自身的原因是主因;软件开发经费投入不足,也是造成软件本身功能达不到合同要求,服务无法跟上的重要原因。其次,至于原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近160项功能,均是接收数据并分析,并未要求原告进行数据获取,数据应由第三人提供。勘验时出现功能缺失、不完善的问题,是数据不足导致,而不是软件本身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使用模拟数据、数据不完整、没有近期数据”等仅是软件在数据收集、展示方面存在的问题,软件还存在“数据分析功能较弱”“没有发现预测和决策功能”等问题。2.根据原告方“***”的回复情况可知,数据的准确收集需要原告与第三人的协作配合,第三人有保障各校园系统正常运行、数据准确的义务,原告有保障案涉软件与各校园系统有效对接、准确及时接收数据并分析的义务。再次,根据案涉《技术开发合同》,500000元价款包括了技术开发价格及与之配套的……税费、培训、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图纸提供等)、质保期服务等全部价款,合同解除后,约定的一些配套工作、后续服务无需履行。《技术开发合同》还约定了被告负有“及时检验”“协助原告办理有关事宜”的义务,但从庭审查明事实及各方举证情况看,未显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时履行了相关责任。综上,虽然原告所交付的青岛某某大学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项目软件不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是,考虑到原告已经进行了部分开发、履行了部分义务,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且被告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未及时了解工作进展、协调原告和第三人解决问题、及时组织验收的问题,同时兼顾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2000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100000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已支付合同款1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滞纳金30万元。因为原告所交付的青岛某某大学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项目软件不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未经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验收合格,未达到案涉《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剩余合同款支付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三,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逾期交付开发成果滞纳金450000元。根据案涉《技术开发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首先,从2020年6月23日的《青岛某某大学智慧校园应用系统工程项目总结评价报告》以及2023年5月6日被告方“***”与原告方“***”的电话沟通情况来看,并未发现案涉项目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双方是在交付后的验收阶段出现争议。其次,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拒绝接受开发成果,事实上案涉软件早已经部署到第三人的机房服务器上,多方面原因导致项目搁置了近3年。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逾期交付开发成果滞纳金45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主张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所交付的软件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鉴定显示软件目前的状况,原告自身的原因是主因,经费投入不足是重要原因,另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过错程度、获利损失情况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国际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于2023年9月7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国际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国际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国际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257元,被告负担15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4675元。鉴定费60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000元,被告负担24000元。上述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折抵后,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人民币34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案件登记号:186900000431341。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