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81民初1948号
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
诉讼代表人:,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
原告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计院)与被告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2024)川0681诉前调1549号,后转立(2024)川0681民初1948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詹某某,被告某甲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某计院对某甲公司享有债权2599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计院、某甲公司与青岛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2民终1495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计院向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221888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某某计院已向某乙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就该款项,某某计院有权向某甲公司追偿。某某计院已于2024年1月11日向某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某甲公司管理人对该债权未予确认,某某计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某计院的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某某计院诉某甲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2023)川0681民初1882号]已被广汉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二、某某计院补充申报债权的理由不成立,根据(2021)鲁0285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鲁02民终14955号民事判决书,某某计院才是服务费的支付主体,某某计院未提交应由某甲公司全部或部分承担案涉服务费及利息的生效法律文书,且该项目未正常进行,某甲公司并未获益,其债权申报理由不成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某乙公司与某某(青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单位支付,投标单位应在报价中综合考虑,本次报价不能单独列支;招标代理服务费在中标通知发放前支付。
2019年3月12日,某某计院与某甲公司签订《联合投标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某丙公司组织实施的中铁中基新能源汽车一站式服务产业园及综合配套服务项目一期第一阶段工程(EPC工程总承包)(二次)项目联合进行投标;某某计院为联合体牵头人进行投标;如果中标并签订合同,则联合体各方将共同履行对招标人或者代理机构所负有的全部义务,并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事项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3月15日,青岛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中标通知书,某某计院与某甲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2019年3月18日,某某计院(设计方)与某甲公司(施工方)与某丙公司签订《中铁中基新能源汽车一站式服务产业园及综合配套服务项目一期第一阶段工程总承包合同》。
某乙公司因某某计院与某甲公司未支付招标投标服务费,将其起诉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85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计院、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服务费221888元;二、某某计院、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218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某某计院、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218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2民终1495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某甲公司目前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某乙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某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便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裁定: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关于某甲公司承担的服务费及利息;二、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起诉。同时,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2民终149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某乙公司有权选择向某某计院主张债权,某某计院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的份额,判决: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二、某某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221888元(已履行)及利息(以22188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22年7月31日,某乙公司与某某计院签订《协议书》,约定某某计院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某乙公司支付(2021)鲁0285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服务费221888元;(2021)鲁0285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4209.4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为30948.45元,某某计院于2023年7月31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2022年8月15日,某某计院向某乙公司支付221888元。2024年1月5日,某某计院向某乙公司支付40617.85元。同日,某乙公司与某某计院签署《关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终1495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事宜的说明》,载明: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4209.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为30948.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合计40617.85元。关于服务费221888元,某某计院已实际履行。截止本协议日,(2023)鲁02民终14955号民事判决书,某某计院全部履行完毕。
2019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9)川0681破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20)川0681破1号决定,指定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担任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管理人。2021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20)川0681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批准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重整程序。2022年2月17日,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20)川0681破1号之十六号裁定,裁定将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间延长12个月至2024年3月4日。
某某计院未在某甲公司重整程序终止前向某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3年4月18日,某某计院向本院起诉某甲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某甲公司享有债权254532.50元。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3)川0681民初188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某某计院未在指定期间申报债权,而某甲公司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裁定驳回某某计院的起诉。
2024年1月,某某计院向某甲公司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额为259992.50元,其中本金219718.42元、利息34814.08元。2024年3月,某甲公司管理人向某某计院出具(2020)四川化建破审字第0457-1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管理人认为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贵单位系服务费及利息的支付主体且贵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债权,故管理人对贵单位补充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如对审查结论有异议,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某某计院收到该通知后,对该审查结论有异议,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某某计院申报的债权是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计院于2023年4月18日起诉某甲公司要求确认债权,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3)川0681民初188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某某计院未在指定期间申报债权,而某甲公司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裁定驳回某某计院的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一是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2民终14955号民事判决,且某某计院已履行完毕该判决;二是某甲公司的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于2024年3月4日结束。现某某计院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某甲公司享有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应予受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破产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以其对破产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本案中,某某计院与某甲公司签订《联合投保协议书》,约定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共同履行对招标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某某计院与某甲公司应当连带向某乙公司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某乙公司因某某计院及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服务费起诉至法院,虽然因某甲公司处于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起诉,仅判决由某某计院向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及利息,但并不意味某甲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某某计院向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221888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40617.85元,合计262505.85元。某某计院在承担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及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之规定向某甲公司追偿。2019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9)川0681破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之规定,某某计院有权向某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关于债权金额如何确定,由于双方未约定二者之间的债务份额,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双方份额相同,某甲公司应承担的服务费为110944元(221888元×50%),诉讼费为2730元(5460元×50%);对于某某计院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利息应计算至某甲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19年12月31日),其中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209.40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825.42元(30948.45元÷1076天×133天),合计8034.82元,某甲公司应承担4017.41元(8034.82元×5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现某甲公司的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某某计院可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某某计院对某甲公司享有117691.41元(服务费110944元+利息4017.41元+诉讼费2730元)债权,其债权类型为普通债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对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17691.41元;
二、驳回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0元,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423元(已预交),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