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7民初2734号
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窗帘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经营者:刘某某,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新疆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窗帘店与被告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窗帘店于202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窗帘店以需要调取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窗帘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2,366.06元,减半收取1,183.03元,由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窗帘店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