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6民初2390号
原告:刘某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今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施工费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至2023年11月期间,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谭某承建了昭苏县某某项目(综合功能完善提升工程)。在施工时,被告谭某雇佣原告从事消防防火卷帘设施安装及电动挡烟垂壁项目,约定施工费用固定价100,0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谭某以工程款没有到位为由,要求原告暂时垫付至原告完成所有项目后,被告谭某突然离开施工场地,原告打电话索要费用,被告谭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并多次让原告制作工资表,事后又不付款,特别是近段时间,被告谭某不接听原告电话,微信不回躲避与原告见面,导致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所欠100,000元施工费用,至今分文未付,跟原告造成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原告诉至贵院,恳求依法审理。。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某某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劳务系由谭某个人雇佣或分包,谭某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就安消防、安装等事宜进行过协商或达成合意,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谭某。2.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雍某某,某某公司仅提供资质挂靠,昭苏县某某项目综合楼功能完善提升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和施工方是雍某某个人,其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雍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谭某等人施工,和新公司不参与具体施工、分包及雇佣事宜。3.某某公司已经与实际施工人雍某某就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不拖欠任何的工程款项,某某公司已将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以材料款或者通过农民工账户已经全部付清,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加上应当扣除的税费、管理费等,目前支付给雍某某的工程款属于超付状态。4.原告的劳务费的债权,是基于其与谭某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谭某系雍某某的分包人或者管理人,其债务应当由其自身或者是雍某某来承担,并且该工程的消防的总的合同审定价格才为167,313.58元。而根据本案以及另案***的诉状中的内容,可以显示消防的劳务费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的审定价格。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23-2024年期间,谭某与刘某某协商一致,约定将昭苏县某某项目(综合功能完善提升工程)中消防防火卷帘设施安装及电动挡烟垂壁项目由谭某分包给刘某某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刘某某组织人员施工。
2.2024年1月12日,谭某认可拖欠刘某某工程劳务费100,000元;2024年8月19日,刘某某向谭某微信发送100,000元发票一张,谭某要求刘某某制作工资表。
3.2025年3月5日,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我公司承建的昭苏县某某项目(综合功能完善提升工程)室内装饰装修,现剩余工程款764,189.39元,待昭苏县某某中心拨付到位,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在此承诺项目农民工工资全部清偿完毕。如后期再有农民工以此项目向有关部门讨要工资或者闹事者,由我单位自行解决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是被告谭某的责任问题,本案从原告刘某某提交与谭某的微信聊天来看,可以证实刘某某与谭某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谭某拖欠刘某某工程费100,000元,其未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费100,000元的义务。其次是某某公司责任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某某公司负责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某某的公司债务加入,理由如下:一是构成债务加入的理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享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于2025年3月5日做出的承诺书(加盖公司印章),由其公司偿还剩余农民工工资,该承诺书某某公司是向工程建设方作出,即对案涉工程的农民工的债权具有作为普遍作用,但双方没有约定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本案原告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债权人同意由某某公司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结合某某公司加盖其公司公章,应当认定被告某某公司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加入谭某所欠付债务。二是债务加入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从合同原理上来看,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受合同与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制约,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而此处规定的“强制性”,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十六条立法的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的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相对人,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一般不认为合同无效。从公司法第十六条本身来说,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合同无效。从债权人角度上来看,《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劳动者原告来讲,并不需要知道且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担保公司决议,相对表现为善意,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且在本案中,该债务加入行为与其他债务加入存在区别,就是被告某某认可案涉工程由其公司中标承建,再转包或者分包。
关于利息,刘某某提供证据证实向谭某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4年1月12日,故本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而依法作出的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5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