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千橡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30民初389号 原告:**。 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千橡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 原告**诉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千橡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千橡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1、请求终止原告与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房屋协议,并恢复原状、腾退房屋;2、请求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3年1月19日的房屋租赁费22000元;3、请求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支付2023年1月20日至2023年7月4日的租赁费11000元,并继续支付至腾房期间的租赁费(按双方约定的2000元/每月);4、被告陕西千橡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陕西千橡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凤县平木镇镇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后被告陕西千橡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原告家中房屋5间及院内场地,口头约定租赁费为每月2000元。2023年1月19日的房屋租赁费共62000元。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通过转账支付原告租赁费40000元,**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房租22000元,承诺于2023年2月15日将设备拉走,一次性付清拖欠的租赁费。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状诉法院。 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租房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023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22000元;这属于**个人行为,公司不清楚。 被告陕西千橡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条据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原告家中位于××镇××村街道的5间房屋及院内场地,租赁费为每月2000元。2023年1月19日,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形成条据一张载明:“今付2023年**4万元整,剩余房费2.2万元未结。材料费用7100元未付。所在2023年2月15日内拉设备,无任何一次性付清。经办人甲方**,2023年1月19日,乙方**。”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通过转账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40000元。后被告所欠租赁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也未搬离所租赁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的主体问题;二、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三、被告应否向原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租赁费及相应的占用费;四、被告陕西千橡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的主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系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其与原告达成房屋口头协议并以经手人进行结算,履行的为职务行为,代表的为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租房属于**个人行为,但通过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当天即向原告转账40000元房租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认可了**代表其租赁原告房屋及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第三人**已于2023年1月19日达成一致意见,不再租赁房屋,据此,应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3年1月19日解除,故本案原告与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存在租赁关系,即双方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向原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租赁费及相应的占用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拉走设备,返还房屋及场地,并支付剩余租赁费22000元,但其并未依约履行,从2023年2月16日起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用案涉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原告有权人向其主张返还房屋及场地并支付相应的占用费。原告要求按照原租赁费标准每月2000元,支付房屋占用费,于法有据,但起始日期应从2023年2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4的房屋占用费应为9266.66元(2000元/月÷30天×139天),原告主张的自2023年7月5日至被告实际搬离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陕西千橡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陕西千橡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陕西千橡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搬离并返还所租赁的原告**位于××镇××村街道的5间房屋及院内场地; 二、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的租赁费22000元及2023年2月16日至2023年7月4日的房屋占用费9266.66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搬离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照每天66.66元(2000元/月÷30天)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陕西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