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双百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1民初2105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百利(广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双百利(广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百利(广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成立情况:2023年8月25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凤和商业大楼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凤和商业大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凤和村;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其实现自身权利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与之相关的费用;甲方收到乙方20万元保证金之日起2.5个月不能进场施工,无息退回保证金;此款于2023年8月28日上午10点前到账合同生效,否则合同自动失效;甲方指定账号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等等。 二、合同履行情况:2023年8月28日,原告依约向指定账户银行转账200000元,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果,遂成讼。 三、被告的履约情况:无。 四、被告答辩意见:无答辩。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资金占有损失(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23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六、其他:原告为证实其产生律师费损失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2024年4月11日,本院以(2024)粤0111民诉前调15451号立案受理本案。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凤和商业大楼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自本案进入诉前联调阶段即2024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律师费诉请。双方已就该损失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损失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双百利(广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应自2024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双百利(广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25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2660元,本院退回178.75元),由被告双百利(广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应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规避、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