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11185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9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南耀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9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吴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供查阅并复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薄(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薄)、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和三水某店项目、三某商住楼项目、邓某案、三水某公馆项目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银行回单、对账单、催款函、诉讼资料等等),以及财务吴某个人账户(户名:吴某,账号:6236x********)的银行流水以供查阅和复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600万元人民币。工商登记显示原告***持股比例为49%,认缴出资额为3234万元人民币。原告***所持股权实际是代原告***持有的股权,原告***为隐名股东。某公司自2017年成立至今,一直正常营业。但未向原告分红,也拒绝向原告提供财务账册等财务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某公司拒绝查阅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公司法33条规定,股东查阅和复制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根据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另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签订的《股东协议》第5条之约定,某公司遗留项目的处理结果影响到股东分红,该些项目也属于知情权范畴。即三水某店项目、三某商住楼项目、邓某案、三水某公馆项目,均属于知情权范畴,某公司依法应提供该些项目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银行回单、对账单、催款函、诉讼资料等等)。由于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财务即被告吴某个人账户(户名:吴某,账号:6236x********)收付某公司应收或应付款项,该事实在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起诉原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24)粤0605民初9115号】中提交的由吴某对外支付某公司应付款项的银行回单可以证实。某公司吴某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该账户的银行流水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某公司遗留项目即三水某店项目、三某商住楼项目、邓某案、三水某公馆项目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银行回单、对账单、催款函、诉讼资料等等),以及财务吴某个人账户(户名:吴某,账号:6236x********)的银行流水,均属于知情权范畴。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两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不成就,依法应驳回其诉请《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据此,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为:股东必须有证据证明在其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后,公司明确拒绝其查询会计账簿,或在法定的期间内(十五日)未予答复,方能提起知情权诉讼。本案,两原告在2024年3月29日向某公司邮寄《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书》【下称《申请书》】,某公司于2024年4月1日签收了《申请书》。两原告要求某公司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日内书面回复(快递或电子邮件),如未回复,将视为公司拒绝查阅。且不论两原告所要求的2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合法合理,某公司在收到《申请书》后,已于2024年4月3日进行书面回复,并按《申请书》所留联系方式进行了邮寄。两原告故意拒收才导致某公司邮寄的书面回复于2024年4月9日被退回。此外,两原告要求的2天答复时间不合法,也极不合理,显然是为了应付法律规定的申请程序而恶意缩短;而且从两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可知,其二人早在2024年3月20日已签署起诉状准备起诉。可见,两原告其并未实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置申请程序。结合上述规定及分析,两原告故意不接收材料,还向法院呈现出某公司未作任何回应以及对其二人的申请置之不理的假象,简某是无理取闹,滥用诉权。如果其如此做法也能获得支持,《公司法》的规定将被架空,严重影响法律及司法的权威。二、两原告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某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首先,某公司主要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工程等建筑工程业务。而据某公司了解,两原告为父子关系,***本身也从事建筑工程业务,与某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可见,***经营的业务与某公司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其次,某公司成立以来长期亏损,还拖欠工资薪酬。对此,两原告是非常清楚的。两原告在《申请书》中称“未向其披露经营状况,也未分红”,显然是歪曲事实、掩盖其不正当目的。因此,某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两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规定,某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请求。三、即使最终被某公司被认定不存在“不正当目的”,两原告亦无权查阅、复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料。2020年9月29日,某公司股东***(实际控股人***)、***(实际控股人***)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约定,股东***自2020年8月31日24时止,完全退让所占某公司的49%股权给股东***;自2020年9月1日零时起,某公司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与股东***无关。实际履行中,两原告亦自《股东协议》签订后退出了某公司的经营,把其持有的股权实际交割给了股东***(实际控股人***)。也就是说,***作为某公司的曾经的挂名股东、***作为***股权的隐名股东,某公司自2020年9月1日后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均与其二人无关,其二人已经失去某公司的股东身份。据此,即使最终被某公司被认定不存在“不正当目的”,其二人也无权查阅、复制某公司2020年9月1日后的文件资料。综上所述,两原告提前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而且两原告要求查阅、复制某公司资料存在不正当目的,某公司有权拒绝两原告的申请。两原告要求某公司提供自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吴某不是用来收款,因为公司账户冻结,所以借用吴某账户进行支付。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吴某的个人账户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事实上被告只是在经营过程中因自身账户问题,委托吴某进行过收付款,但是该个人账户属于吴某的个人隐私,而且一直由其自行保管使用,其次被告委托收付款的相关凭证在财务账册中均有记录。第三,即使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相关的凭证属于财务账户所附原始凭证,依法原告只能查阅无权复制。
被告吴某辩称,一、本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两原告追加本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但根据该规定也明显可知,法律赋予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对象是股东所在的公司。因此,具体到本案中,本人作为个人,不应是两原告请求主张权利的适格被告,两原告无权将本人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属于个人账户,与本案两原告主张的“股东知情权”内容无关,其无权要求查阅本人的个人账户。本人于2017年入职某公司,从事出纳一职。经查阅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4张银行回单,该4张银行回单系某公司委托本人付款。因某公司诉讼案件过多,导致银行账户无法使用,经本人同意后,某公司通过委托付款方式由本人银行账户进行付款,但该4张银行回单根本无法说明本人的银行账户是用于公司经营,两原告的主张仅是主观猜测。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现两原告已提起本案诉讼,如主张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在其作为某公司的股东期间,可以查阅相关的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某公司委托本人进行付款的财务凭证在某公司的会计账簿中也会有相关的记载。本人作为案外人,银行账户的使用情况系个人隐私,现两原告仅凭主观臆断要求本人提供个人账户简某是无稽之谈。综上,本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两原告无权要求本人提供个人账户。
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某公司主体信息,证明被告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600万元人民币。工商登记显示原告***持股比例为49%,认缴出资额为3234万元人民币。
2.股东授权书,证明原告***所持股权实际是代原告***持有的股权,原告***为隐名股东。
3.邮单、聊天记录、《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书》,证明202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书》,并发信息告知,但被告未在期限内回复,拒绝原告查阅的申请。
4.《股东协议》,证明根据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另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签订的《股东协议》第5条之约定,某公司遗留项目的处理结果影响到股东分红,该些项目也属于知情权范畴。即三水某店项目、三某商住楼项目、邓某案、三水某公馆项目,均属于知情权范畴,被告依法应提供该些项目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银行回单、对账单、催款函、诉讼资料等等)。
5.被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另案提交的证据清单及吴某对外支付某公司应付款项的银行回单4张,证明由于被告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财务吴某个人账户(户名:吴某,账号:6236x********)收付某公司应收或应付款项,该事实在被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起诉原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24)粤0605民初9115号】中提交的由财务吴某对外支付某公司应付款项的银行回单可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财务吴某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该账户的银行流水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
6、(2022)粤0605民初11984号、(2022)粤06民终16811号、(2024)粤0605民初91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南海法院和佛山中院均认定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主张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未成就,驳回***、***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请。被告主张原告失去股东身份与事实不符。
被告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广东某有限公司股东投资金额说明》,证明:***名下的某公司49%股权的实际控制人为***;某公司经营困难,需股东投入资金维持运转,不存在分红。两原告所称侵犯其分红权无事实根据。
2.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答辩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证明某公司经营困难,长期拖欠工资薪酬,不存在分红。两原告所称侵犯其分红权无事实根据。
3.《股东协议》,证明2020年9月29日,某公司股东***、***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约定,股东***自2020年8月31日24时止,完全退让所占某公司的49%股权给股东***;自2020年9月1日零时起,某公司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与股东***无关。证明自2020年9月1日起,被告的全部经营活动与两原告无关。
4.《回复函》的EMS投递记录,证明被告于2024年4月3日按原告所留联系方式向其邮寄《回复函》,但原告无故拒收导致退件。
5.《执行裁定书》三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工程业务。
上述证据均经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为案外人***、原告***。
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股东协议》,载明某公司因业务需求,股东***协议退出公司所有股份,经股东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具体条款如下:1.某公司作总价1500000元,由股东***收购***49%的股权;2.股东***自2020年8月31日24时止,完全退让所占公司的49%股权给股东***,但因特殊原因,现股东***的股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待公司能办理过户手续时,股东***必须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承担因过户手续所必须产生的自身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等),并自2020年9月1日零时起,某公司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与股东***无关,直至股权过户手续完成止;3.股东之间的应收应付款由双方委托人签字确认,具体见附件;4.股东***委托人***同志,在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借用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此期间因合同章产生的债权债务完全由股东***承担,与股东***无关;5.公司遗留项目未结的处理:(1)三水某店项目,因未判决,如果因案件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则股东双方按原股份进行支付或收益;(2)三某商住楼项目,单独结算,由双方按股份共同承担支出或收益;(3)邓某案:如果案件胜诉,则收益部分先行支付周某的欠款400000元,有剩余则双方按原股份分成。如果败诉,则由股东***承担所有债务责任,与***无关;(4)三水某公馆,谢某起诉佛山某公司及张某居间费案件,某公司必须无条件配合。***作为股东之一***的委托代理人、***作为股东之二***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股东协议》上签字捺印。
2022年4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请:确认***名下的某公司49%的股权归***所有;***将其名下某公司4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共同清偿***、***欠款合共730933.9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30933.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后作出(2022)粤0605民初119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作出(2022)粤06民终16811号民事判决,认为:***与***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的《股东协议》约定,某公司的股权整体作价150万元,由***收购***持有的某公司49%的股权,但整份协议并无股权转让款已通过抵债方式结清的约定内容。***、***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通过其他方式确认上述《股东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已通过抵债方式全部结清。同时,虽然涉案2020年1月20日的《投资金额说明》有约定不投入投资款的违约方承诺以股权抵扣的内容,且***、***举示了1份***于同日出具的《现金借条》显示***确认向***借款594879元,但该《现金借条》因无原件核对而缺乏证明力,退一步而言,即使该《现金借条》项下借款594879元属涉案《投资金额说明》项下应由***、***返还给***、***的投资款且该款可直接用于抵扣股权转让款,但由于该款项本息金额并不足以抵偿某公司的49%股权对应的转让款金额,故亦不能根据该《现金借条》认定上述股权转让款已经抵扣完毕。而且,虽然***、***主张除《现金借条》项下欠款外,***、***还拖欠***、***其他款项,但***、***对其他欠款均有异议,且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并不能认定***、***直接对***、***享有相关欠款债权,具体理由详见下文论述。因此,***、***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股权转让款已通过抵债方式结算,在此情况下,***、***径直请求确认***持有的某公司49%的股权归其所有,缺乏理据。另外,涉案《股东协议》约定,因“特殊原因”无法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待公司能办理过户手续时,***才需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在一审期间确认,上述约定的“特殊原因”是指某公司存在三水某店工程等涉诉问题。因此,结合协议内容和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知,双方实际上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作出了附条件的约定,即等三水某店项目等问题处理完毕后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手续的条件已经成就,其请求***配合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几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提出的确认***名下的涉案股权归其所有并要求***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3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请:确认***名下的某公司49%的股权归***所有;***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将***名下某公司4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共同赔偿***、***因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造成的损失;***、***共同向***、***清偿债务102900元及利息等,***、***起诉称***是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51%,其实际控股人为***。***亦是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49%,其实际控股人为***。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0605民初9115号民事判决,认为:不论是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完毕,还是协议所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附条件是否已全部成就,***、***于本案中均未能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所主张确认登记在***名下的某公司49%的股权归***所有,并办理变更登记至***名下以及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缺乏理据,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
关于两原告是否有权查阅、复制被告某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一、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原告***系其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原告***隐名股东身份也知情且承认,故两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二、某公司认为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已按上述规定履行前置程序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及说明目的正当性,两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已向某公司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请求,相关请求亦在起诉状中提出,故某公司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拒绝其行使股东知情权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有权查阅、复制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某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了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不正当目的”的相关情形,但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上述列举情形或与上述列举情形性质相近的情形。另外,即使两原告相关经营范围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重合之处,但某公司未能进一步从两原告相关经营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时间跨度、经营区域、客户范围等方面证明与某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故仅以经营范围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本院无法认定两原告系经营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鉴于某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有合理根据认为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原告有权查阅上述期间的某公司的会计帐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故原告诉请查阅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复制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查阅某公司的会计凭证及其范围。基于前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及第四款关于:“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之规定及上述该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诉请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查阅三水某店项目、三某商住楼项目、邓某案、三水某公馆项目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银行回单、对账单、催款函、诉讼资料等),根据查明事实,三水某店项目、三某商住楼项目、邓某案、三水某公馆项目属于公司项目,其中合同、银行回单、对账单、催款函应属于会计凭证范围,故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资料,其中属于会计凭证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对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复制上述会计凭证,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查阅、复制被告吴某相关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相关账户已经吴某确认为被告某公司专用的经营账户,吴某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查阅、复制时间和地点,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因此,查阅、复制应当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查阅、复制的方便地点应在某公司住所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公司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公司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包括三水某店项目、三某商住楼项目、邓某案、三水某公馆项目的合同、银行回单、对账单、催款函、诉讼资料中的会计凭证部分)供原告***、***查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材料由原告***、***在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住所、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或复制,查阅或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