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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民终7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诉讼代表人:佛山市某某事务所(普通合伙),系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了重要的基本事实,导致案件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除了一审已经认定的事实外,本案还需要补充以下事实内容。2017年12月1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于2017年12月5日取得凰都公馆项目133套毛坯住宅的销售权。2.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该批房屋的装修施工,按750元/平方米的装修标准。3.商品房的装修单价为3700元/平方米,该批装修款的收取由乙方开具装修发票向购房者收取,该收款账户由乙方开设并由甲、乙双方进行共管。4.溢价部分装修款支取原则,3700元/平方米的装修款,其中750元/平方米的部分用作实际施工,余下款项为溢价分成部分,乙方按1850元/平方米的标准并指定***的账户收取或进行提现,甲方按1100元/平方米的标准并由甲方指定的账户收取或进行提现。2017年12月8日,在某甲公司作为乙方,某丙公司管理人作为甲方签订的《三水凰都公馆包销代理销售服务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由某甲公司代理销售149套住宅及车位、写字楼商铺等。2.就住宅,某甲公司以毛坯合同底价7350元/平方米取得包销价,并按三水毛坯限价8300元/平方米发售,超出7350元/平方米价格销售部分作为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税前佣金。3.以住宅预售证取得当天为正式开售之日,2个月内完成住宅销售的95%,2个半月(不含春节)内完成销售及回款,如乙方无法完成销售,则由乙方出资购买所有销售剩余物业。4.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组建一手销售团队,完成项目资料、销售材料的策划、宣传,完成项目的销售、签约、办证、递件、交楼等工作。5.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销售住宅项目仅限于毛坯房,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另有,因某甲公司违反《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在销售过程中向部分购房者预售了带“精装修”的房产,导致某丙公司承担了部分责任,故某丙公司以某甲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立案起诉,案号为(2021)粤0607民初626号。该案后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就某丙公司实际遭受到的损失未进行查明,亦未就***、***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行为过错程度、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等因素进行查明,故作出(2021)粤06民终18976号民事裁定,撤销该案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根据上述证据事实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某甲公司作为包销方与开发商某丙公司签订了带有“对赌协议”的《代理销售合同》,以7359元/平方米的价格承销三水凰都公馆的住宅,并在2个半月内完成销售及回款,否则应由某甲公司出资购买所有销售剩余物业。某甲公司为谋取更高的利益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目的是将凰都公馆项目的住宅带装修出售,从中谋取装修款的溢价,而某丙公司并无参与到装修款的溢价分成当中。在凰都公馆销售的过程中,由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与购房者接洽,并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购房者签订毛坯销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与购房者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并向部分购房者(***除外)出具了加盖某乙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在购房者签订上述两份书面合同后,又以需要公司盖章为由收走两份合同,其后仅向购房者返还《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至于另一份《装修工程合同》,某甲公司从未向某乙公司或购房者进行交付,某乙公司无法获悉《装修工程合同》的履行内容及对象,导致涉案房屋迟迟未能得到装修。在房屋交付后,***为满足住房需求已自行装修入住。某甲公司控制着凰都公馆项目的销售,就住宅部分与某丙公司成立的“对赌协议”实质就是双方之间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在《代理销售合同》成立后,某甲公司对凰都公馆项目的住宅享有合同之债,涉案房屋实质是***从某甲公司处购得,而所购房屋应当为带装修的房屋。然而,涉案房屋自始未得到某甲公司或受某甲公司委托的某乙公司履行装修义务,就装饰装修合同部分已存在根本性违约,没有再履行的必要,在本案中需要处理的是已收取的装修款问题,就该部分问题分析如下:首先,如前文所述,涉案房屋某甲公司以带“精装修”形式向***销售,某甲公司收取了83076元的装修款,某乙公司收取了80000元的装修款,以上合计163076元。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无论***是与某甲公司还是与某乙公司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都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装饰装修部分的合同从未履行,故***请求返还已支付的163076元装修款于法有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行为也实质导致了***的损失,故***以163076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亦合情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二、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是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构成通谋虚伪表示,具体表现应符合以下四方面的要件:(一)须有意思表示之存在。(二)须表意人主观上不具有该意思表示所表达的效果意思。(三)须表意人明知其不具备该表示所表达之效果意思。(四)须表意人与相对人在“不具备该表示所表达之效果意思”这一点上形成合意。具体到本案中来,***具有委托他人装修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追求达到这一目的,即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此为其一。其二,适用该法条的另外主要条件是表意人与相对人就虚假的民事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在诉讼中,***及某乙公司均述称从未与对方进行过会面,在***的购房过程中是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名义与之接洽,某乙公司从未参与到涉案房屋的购房过程当中,故***与某乙公司之间没有达成“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意。其三,规避房地产限价这一结果,亦非***、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目的,规避房地产限价是指开发商为了谋取更多的利益,就房屋销售过程中增设其他收费项目,逃避限价政策,常见采用“双合同”的形式。而某丙公司采用7350元/平方米的底价将凰都公馆住宅项目销售给某甲公司,该价格本来就符合政府的房产销售价格限制,故没有作出“虚假意思表示”的必要。故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而认定“涉案的《装修工程合同》是***与某乙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处理显属错误。 三、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时存在以下系列的问题,应当予以纠正。(一)某乙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原件核对。而在一审判决第25页的证据交换和质证部分中,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原件,与庭审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二)某乙公司提交证据2、3包含了13项近三百页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就以上证据概括认为“证据2、3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未说明证据2中的“凰都公馆带精装修”微信记录的来源、对话主体、是否符合电子证据规则的要求、在《精装修房屋交付标准》及现场反映的内容,一审法院简单地以证据2、3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为由,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不明确不合理。(三)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涉案《装修工程合同》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虽未完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章,但***已给付装修款履行主要义务,并且该《装修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某乙公司亦出具收款收据予以接受……该合同已经成立。”事实上,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无举证存在《装修工程合同》及收款收据,一审判决的该部分内容显属无中生有。如一审法院认为存在《装修工程合同》和某乙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应在庭审中供各方当事人质证,否则本案即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分析,***与某丙公司之间并无达成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合意,某丙公司更无收取房款以外的装修款,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163076元系某丙公司收取的房款,属于重大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所认定《装修工程合同》并未经过质证,并且在确认合同无效后又未对合同价款的问题进行处理,该判决结果显然不当。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件事实。(一)开发商破产。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街道**道**号的凰都公馆项目由某丙公司开发建设。因该公司资不抵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依法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2016)粤06民破10号】。2017年7月,该案终止重整程序,转由三水法院审理。三水法院依法受理其破产申请【(2017)粤0607破20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二)某甲公司包销凰都公馆。2017年12月8日,某丙公司管理人根据全体债权人表决通过的《凰都公馆项目销售代理方案》,与某甲公司签订《三水凰都公馆包销代理销售服务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代理销售凰都公馆项目149套住宅、296个车位、14套写字楼、2间商铺;其中住宅、车位的代理销售周期分别为2个半月、6个月,并依约支付销售回款,到期未完成销售的,由某甲公司出资购买。2017年12月15日,凰都公馆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2017年12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取得总面积约8240.55平方米、133套凰都公馆毛坯住宅的销售权;该批商品房的装修单价为3700元/平方米,由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负责该批房屋装修施工,按750元/平方米的装修标准进行装修,业主与某乙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及相关协议、某乙公司开设收款账户收取业主装修款并开具装修发票,该账户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管;住宅装修单价为3700元/平方米,其中750元/平方米的装修款冻结至装修开工,由某甲公司依约按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1100元/平方米的装修款支付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同意会同某甲公司至开户银行办理账户托管服务,直至某甲公司完全拥有上述账户的独立使用权;某乙公司以住宅套为单位提取装修工程进度款,水电隐蔽工程完成且地面、墙面瓷砖进场验收并提交付款申请后15天内提取单套总价的60%;某甲公司内部验收并书面确认后15天内提取至单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5年保修期届满一年后的15天内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应某甲公司要求开设账户,并将某乙公司的某机及加盖某乙公司财务专用章空白《收据》交由某甲公司在销售现场使用。(四)某甲公司对外销售精装房并实际收取全部“装修款”。2018年,佛山市三水区一手毛坯商品房限价8300元/平方米。为谋取更高利益,某甲公司以双合同的形式对外销售精装房,以规避三水区的房地产调控限价政策。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销售单价控制低于8300元/平方米、剩余房款以“装修款”的名义纳入《装修工程合同》中,并指引业主把“装修款”分别支付至某乙公司、***等某甲公司指定账户。因某甲公司需向某丙公司管理人支付包销款项、包销资金紧张,2018年1月至11月,某乙公司应某甲公司要求,将收取的“装修款”又全部支付至***等某甲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账户,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收据》。(五)某甲公司毁约,恶意不移交材料;***亦拒绝某乙公司入场装修。2019年初,为获取更大利润,某甲公司毁约,恶意不向某乙公司移交凰都公馆所有业主的《装修工程合同》及“装修款”《收据》,致使某乙公司不清楚需要装修的住宅,并拒绝某乙公司进场装修。为履行《合作协议》,某乙公司主动联系***等业主核实“装修款”支付、装修住宅等情况。但业主拒绝配合,更在得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后,认为涉案房屋装修成本仅750元/平方米,与某甲公司销售时承诺的1000元/平方米差距较大,坚决不同意某乙公司入场装修。(六)一审判决正确。2022年6月,***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为被告,向三水法院提起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22)粤0607民初4959号】,要求解除其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要求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立即向其返还装修款163076元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23876.01元,某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等。三水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合同》无效;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正确。 二、一审判决认定《装饰工程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某乙公司充分举证证明某甲公司以双合同的形式销售精装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某甲公司在包销凰都公馆项目过程中,对外以双合同的形式出售带装修的商品住宅。对此,某乙公司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主要包括:1.凰都公馆网站宣传,其中明确为“精装修”。2.***等业主在三水法院提起的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案【(2020)粤0607民初547-555、804-810号】中提交的《凰都公馆项目介绍》,其中明确“均价12500带精装,双合同,网签限价8300,8300之外都是装修款。”3.业主***、***在另案【(2020)粤0607民初1075号】提交的《三水凰都公馆认购单位申请表》,其中明确成交总价1049436元,包括毛坯806414元,装修243022元。4.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受两批共计19户业主委托发出的《律师函》,其中载明“由于佛山限价,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拆成毛坯和装修2份合同来签署,并会安排广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以上委托人(各购房者)签署装修合同。”5.16户业主向三水法院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粤0607民初538-546、825-831号】中,各业主在《民事起诉状》中均陈述是在某甲公司的精装修商品房广告的吸引和游说下签约购房。6.某甲公司员工***在其出具的《关于凰都公馆住宅销售情况说明》中也明确陈述凰都公馆项目以精装房的模式对外销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凰都公馆项目采用的是双合同的精装房销售模式。另外,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合作协议》《三水凰都公馆包销代理销售服务合同》等内容,不存在***所述的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事实的情况。(二)凰都公馆16宗类似案件,生效判决认定双方是双合同的精装房买卖法律关系。涉案凰都公馆项目中,***、***等16户业主就同样的装修问题提起的16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20)粤06民终8939-8943,8954-8964号】,经三水法院一审、佛山中院二审,生效判决认定:涉案《装修工程合同》是各业主与某乙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所隐藏的由业主购买标的物为带装修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款和装修工程合同的价款共同构成房屋成交总价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对业主退还装修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赔偿相应租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从生效判决的认定看,某甲公司在销售凰都公馆项目中采用的是双合同的精装房销售模式。(三)《装修工程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依据相关规定,从上述证据材料以及生效判决可看出,***明知某甲公司为凰都公馆的包销商,也明知涉案商品房为带装修出售,需要分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装修工程合同》两份合同,交易价款含《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装修工程合同》分别约定的“购房款”和“装修款”。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并非对涉案房屋装修发包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目的是双方当事人达成规避三水区房地产调控限价政策的合意。即《装修工程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一审判决认定“装修款”为购房款正确,***诉请某乙公司退还“装修款”及共同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无依据。(一)相关规定及判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订)》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佛山中院在(2019)粤06民终7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开发商雅展公司应否返还业主***支付的装修款及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某园认购书》《装修合同》《装修确认书》的约定,其异于日常装修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人为将带装修房屋交易价款拆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价款和《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款两部分,目的系规避地方政府房地产调控限价政策的认定。该《装修合同》为***与雅展公司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对于买卖标的物为带装修的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款和装修合同的价款共同构成房屋成交总价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装修价款实为房款的一部分,故对***请求雅展公司返还已付装修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诉请单独退还“装修款”无依据。如前所述,某甲公司与***买卖的标的物为带装修的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价款和《装修工程合同》的价款共同构成涉案房屋的成交总价。而双方买卖精装修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且,现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目的已实现,亦不存在其它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情形。因此,在双方买卖精装修的涉案房屋的合意有效、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主张单独退还作为购房款一部分的“装修款”有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及法定依据。即使存在可以请求返还的情形,某乙公司并非涉案房屋出卖人,并且相关的款项某乙公司已全部支付至***等某甲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向某乙公司主张返还购房款主体不适格。(三)***诉请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装修款”的资金占用费无依据。其一,在“装修款”不应退还的情况下,***诉请某乙公司共同支付装修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亦无依据。其二,业主至凰都公馆购房的整个洽谈、签约、收款等过程,都是某甲公司主导,“装修款”也由其引导业主支付,部分支付至某乙公司,部分支付至某甲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对于支付至某乙公司共管账户的“装修款”,某乙公司应其要求已全部转账给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也陈述某甲公司拒不向某乙公司移交所有业主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及收据的事实,致使某乙公司不清楚需要装修的住宅。其三,为积极履约,减少损失,某乙公司2019年10月在佛山市**室门口粘贴《凰都公馆业主告知书》,告知业主可凭加盖某乙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转账凭证,与某乙公司完善装修合同,某乙公司即组织进场施工。同月24日,某乙公司代表在“凰都公馆带精装修群”内多次向凰都公馆业主表示:业主可凭收据、转账凭证、到某乙公司完善《装修工程合同》后,某乙公司依约定标准立即进场施工。但***拒不确认某乙公司为装修单位,拒不配合,导致某乙公司无法进场装修。可见,涉案房屋精装修逾期是某甲公司恶意违约、***拒不配合造成的,***主张其已自行装修完毕,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是其自行放弃权利的行为,与某乙公司无关。因此即使产生资金占用费等违约责任,依法也应由某甲公司及业主承担。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无理。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就本案所涉合同性质进行主动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请求并无依据。根据***原诉讼请求内容为“解除***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据此***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为本案审理依据,根据一审判决本院认定部分中,就***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合同关系进行论述,而本案中合同关系有效与否作为本案认定双方之间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结合到本案中,一审法院主动审查本案合同法律效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一审认定事实内容及适用相关法律认定确认***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为无效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无效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因此***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依法驳回符合相关规定。 二、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审判结果并无不妥。如上文所述,鉴于***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依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请求返还相关“装修款”的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基础,鉴于本案审理案由为“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此本案诉讼标的关系仅仅对涉案可能存在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根据不诉不理原则,鉴于***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及法律适用不正确,据此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与某乙公司签署《装修工程合同》,某乙公司记开具两张《收款收据》证明其已收取***装修款。(一)在三水法院已审理的(2021)粤0607民初626号案中,某丙公司提交了两张盖有某乙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该证据已经三水法院认定其真实性。(二)三水法院已审理的(2020)粤0607民初547-555、804-810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在查明事实部分(第23-24页)确认,各原告(小业主)已单方签署与某乙公司的《装修工程合同》并支付了装修款,该《装修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某乙公司亦出具收款收据予以接受,该《装修工程合同》依法已经成立。 二、一审判决以所谓“虚假意思表示”认定《装修工程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某甲公司依据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某乙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了部分购买某丙公司毛坯房的购房人与某乙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在170户(149户+21户)购买了某丙公司毛坯房的购房人中,只有84户购房人与某乙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并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装修款,其余86户购房人系与某丙公司签订购买毛坯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上述事实有某丙公司在(2021)粤0607民初626号案中提交的《精装修业主名单》、购房人向某乙公司支付装修款的银行记录、某乙公司开具的装修款《收款收据》等材料为足以证明一审判决以所谓“虚假意思表示”认定《装修工程合同》无效与事实相悖。(二)在三水法院已审理的(2020)粤0607民初1075号案(系本凰都公馆系列案之一)中,原告***的《调查笔录》中确认,购房人购买凰都公馆住宅,可以选择购买毛坯房,也可以选择签订《装修工程合同》购买带装修的房屋。以上事实共同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代理销售的实际为带精装修的房产”,是完全与事实相悖。(三)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销售的实际为带精装修的房产”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相悖。某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三水法院指定佛山市某某事务所为其破产管理人,该破产管理人依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凰都公馆项目销售代理方案》,与某甲公司签订《包销合同》。上述《代理方案》《包销合同》均明确规定该项目以毛坯房出售;并得到一审法院批准同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破产管理人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四)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销售的实际为带精装修的房产”“装修款实为精装修购房款的组成”与一审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已有判决相矛盾,是对相关判决的断章取义,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观臆断。①一审法院已审理的(2020)粤0607民初538-546、825-831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各原告(购房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均明确约定某丙公司向各原告(购房人)出售的是毛坯房,某丙公司在答辩和庭审过程中亦一再确认向各原告(购房人)出售的是毛坯房,一审判决与上述案件的查明事实相悖,也与某丙公司在上述案中的答辩陈述、举证自相矛盾。②一审法院已审理的(2020)粤0607民初547-555、804-810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各购房人均确认《装修工程合同》独立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款不是购房款的组成部分。某丙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均主张,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三水凰都公馆包销代理销售服务合同》,证明某丙公司向各原告(购房人)出售的商品房为毛坯房,其不负有精装修义务,涉案《装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装修工程合同》与某丙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在上述案件《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第23-24页)也确认,各原告(购房人)已单方签署与某乙公司的《装修工程合同》并支付了装修款,该《装修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某乙公司亦出具收款收据予以接受,该《装修工程合同》依法已经成立。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6民终3275号案(系本凰都公馆系列案之一)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购房人与某乙公司确已签订《装修合同》并依据合同向某乙公司支付装修款,某乙公司收取涉案款项系基于双方存在装修合同的约定,购房人以不当得利的规定主张某乙公司返还装修款及占用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购房人就涉案款项的纠纷,应依据其与某乙公司之间装修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该判决明确否定了本案一审判决“某甲公司销售的是带精装修的房产”“装修款是购房款组成部分”的错误观点。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装修工程合同》项下的相关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此前案件已查明的事实,***系与某乙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并在付款后取得某乙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虽然某乙公司声称其未在《装修工程合同》上加盖公章;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装修工程合同》成立,***与某乙公司均应受该《装修工程合同》的约束。在此前案件已查明的事实中,也已多次明确查明某甲公司不是该《装修工程合同》的当事方。鉴于某甲公司不是***与某乙公司间《装修工程合同》的当事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对该《装修工程合同》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违约责任,***无权要求某甲公司对《装修工程合同》承担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二、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返还装修款163076元以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23876.01元(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计至2018年3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以83076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5日计至2018年8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以16307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6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以16307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2月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307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7日暂计至2022年6月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确认某丙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佛山中院裁定受理对某丙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7年7月25日交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当日裁定受理对某丙公司的破产申请。2017年12月8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三水凰都公馆包销代理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某甲公司代理销售凰都公馆的149套住宅(毛坯房)、296个车位、14套写字楼、2间商铺”。第十四条第11款约定:“乙方(某甲公司)以甲方(某丙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住宅项目仅限于毛坯房,不得以甲方(某丙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装修装饰合同。2017年12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甲方(某甲公司)取得凰都公馆133套毛坯住宅的销售权,甲方(某甲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明确乙方(某乙公司)为装修施工单位,乙方(某乙公司)和购买客户签订装修协议”。凰都公馆样板房展示板上展示带有“凰都公馆”标识的《精装房装修交付标准》,记载客饭厅及走道、产卧室、次卧室、卫生间、厨房、阳台、配电安装等各区域内,装修的具体项目及所采用材料的品牌规格。 另查明:***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3月5日支付给某甲公司20000元、63076元。2018年3月5日,***与某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街道**道**号**座**房产(以下简称906房产),并于当日支付给某丙公司管理人120994元,又于2018年3月28日支付给某丙公司管理人40000元。2018年6月13日,***与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兴分社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40000元。2018年8月6日,***再支付80000元,收款人为某乙公司。 再查明:***收楼后已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906房产已装修完毕并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争议焦点问题有:一、涉案的《装修工程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有效;二、***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返还装修款有无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结合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管理人签订《三水凰都公馆包销代理销售服务合同》取得包括906房产在内的149套住宅的销售代理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负责对某甲公司代理包销的公寓进行装修,以及***称其在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引导下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支付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管理人的款项与906房产的建筑面积、购房款、装修单价基本相符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某甲公司代表某丙公司与***签订购房合同,某乙公司与***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将其购买带装修房屋的款项分别支付给了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存在高度盖然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足以认定《装修工程合同》真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涉案《装修工程合同》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虽未完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章,但***已给付装修款履行了主要义务,并且该《装修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某乙公司亦出具收款收据予以接受,依照上述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和某乙公司假意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所谓的“装修款”,以此形式补充完善超出限价的房款,目的在于规避地方政府房地产调控限价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涉案的《装修工程合同》是***与某乙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所隐藏的由***购买标的物为带装修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款和装修工程合同的价款共同构成房屋成交总价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具有约束力。据此,涉案《装修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因诉争的装修款实质为购房款的一部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价款共同构成房屋总价款,故***坚持按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进行主张,并诉请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返还装修款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有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合同》无效;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元、保全费1455元,共计549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06民再78号民事判决确认:某甲公司销售涉案房屋过程中,***系与某丙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同时***还签订了装修合同。***当时先是向某甲公司支付了83706元,约5个月后在某甲公司销售人员指引下又向某乙公司刷卡支付了8万元,***向某丙公司管理人支付款项共400994元,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所约定的906房价款相符。***支付给某甲公司的83706元,***转账给某乙公司的8万元,经核算,与906房产的建筑面积、装修单价基本相符。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06民终14627号民事判决亦显示,某甲公司代表某丙公司与***签订购房合同,某乙公司与***签订装修合同,***将其购买带装修房屋的款项分别支付给了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存在高度可能性。根据购房合同和装修合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3257号和1462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代表某丙公司与***签订装修合同收取装修款的该项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某乙公司取得涉案8万元有合同依据。 另查明二,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三水凰都公馆包销代理服务合同》,委托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涉案房产项目,因某甲公司擅自与购房业主在某丙公司提供的售楼部签订了双合同,按精装房对外销售,由于某甲公司未能及时有效解决与业主之间装修的矛盾,某丙公司与部分业主协商对逾期交楼、装饰装修达成和解,就其支付的赔偿款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并由某甲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607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粤06民终5825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某甲公司在未告知且未取得某丙公司授意的情况下,私自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委托某乙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并通过在涉案房产项目的样板房处公示《精装房装修交付标准》等行为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在误认为涉案房产项目系销售精装修住宅的情况下签订《装修工程合同》,某甲公司的行为系超越委托权限,故判决某甲公司对因其超越权限行为给某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的财产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否向***返还装修款1630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其一,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粤06民终5825号民事判决确认某甲公司私自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使消费者在误认为涉案房产项目系销售精装修住宅的情况下签订《装修工程合同》,某甲公司的行为系超越委托权限。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06民再78号民事判决亦确认某甲公司代表某丙公司与***签约购买906房收取部分购房款,某乙公司与***签订装修合同收取装修款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某乙公司收取8万元有合同依据。***将其购买带装修房屋的款项分别支付给了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存在高度可能性。 其二,涉案《装修工程合同》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虽未完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章,但***已给付装修款履行了主要义务,并且该《装修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某乙公司亦出具收款收据予以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上述规定,《装修工程合同》成立。***与某乙公司假意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装修款”,以此形式补充超出限价的房款,实为规避地方政府房地产调控限价政策,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某乙公司在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所隐藏的由***购买标的物为带装修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款和装修工程合同的价款共同构成房屋成交总价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具有约束力。故一审认为***坚持按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进行主张,要求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返还装修款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有违双方真实意思,亦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上诉人***已预交40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