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4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洋,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舜驰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7栋商业311铺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XQRH57。
法定代表人:张华华,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史俊,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海大道中39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718846410。
诉讼代表人: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系该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深乘,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华南电光源灯饰城B区1路1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H88RXQ。
法定代表人:王立群,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杰,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翠琼,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佛山市舜驰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益公司)、广东南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7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法庭调查,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洋,上诉人舜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史俊,被上诉人冠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深乘,被上诉人南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杰、孙翠琼到庭。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延长了三个月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向被告舜驰公司支付的20000元不构成购房款;2.被告舜驰公司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3076元以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5473.15元(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计至2018年3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以83076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5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以8307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1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冠益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2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部分(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8年8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1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南耀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对冠益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7年7月25日指定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当日裁定受理对冠益公司的破产申请。2017年12月8日,被告冠益公司与被告舜驰公司签订《三水凰都公馆包销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舜驰公司代理销售凰都公馆的149套住宅(毛坯房)、296个车位、14套写字楼、2间商铺。2017年12月,被告舜驰公司与被告南耀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舜驰公司)取得凰都公馆133套毛坯住宅的销售权,甲方在销售过程中,明确乙方(被告南耀公司)为装修施工单位,乙方和购买客户签订装修协议”。201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冠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佛山市三水区XXXXXX906房产(以下简称906房产),并于当日支付给冠益公司管理人120994元,于3月28日支付给冠益公司管理人40000元。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兴分社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40000元。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3月5日支付给被告舜驰公司20000元、630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依照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认为被告舜驰公司为不当得利,并主张被告舜驰公司返还收取的款项是否应得到支持。现分析如下:一、被告冠益公司与被告舜驰公司签订了《三水凰都公馆包销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舜驰公司代理销售凰都公馆的149套住宅(毛坯房)、296个车位、14套写字楼、2间商铺,被告舜驰公司在代理权限内,以被告冠益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冠益公司发生效力。原告***汇入被告舜驰公司名下的83076元实质为购房款的一部分,2018年2月10日汇入的20000元已记载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用途为买房定金,因此,原告主张不构成购房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购买房产属于家庭重大消费支出,涉及金额较大,根据交易习惯,买房人会经历以下几个步骤:1.在房屋销售现场听取销售人员讲解;2.查看样板房;3.了解房价;4.签约(包括支付购房款)。房屋是否带装修,总价多少,也会是买房人重点咨询的内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与被告南耀公司的装修合同,但原告***自愿支付了《房屋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购房款以外的款项,另外支付的金额也与906房产的建筑面积、装修单价相匹配,可以确认原告***已有购买房屋装修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舜驰公司代收案涉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同理,原告***要求被告冠益公司、南耀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607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三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案涉款项显然不构成房款,原审法院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庭审过程中,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当事人的***以及冠益公司均确认906房产以毛坯形式销售,合同交易总价为¥400994元,且买受人***已足额向出卖人冠益公司支付完毕。其次,根据冠益公司与舜驰公司签订《三水凰都公馆包销代理销售服务合同协议》可知,当时三水毛坯房限价为8300元/平方,而冠益公司以住宅部分底价7350元/平方的价格委托舜驰公司承销三水凰都公馆项目,超出底价销售部分为舜驰公司的销售佣金,冠益公司仅在7350元/平方的房款中获利。然后,在舜驰公司与南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中,906房产的出卖人冠益公司没有参与该协议约定的装修款溢价分成,冠益公司没有从中获利。由此可知,冠益公司自始没有规避房地产限价政策的意思,亦无从房屋销售款以外的其他款项中获利。原审法院没有尊重《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汇入舜驰公司名下的83076元定性为购房款的一部分,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二、案涉款项性质不明,依法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有: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利益受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四是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具体到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的理由如下:首先,在一审中已查明***向舜驰公司汇入了83076元,且诚如前文所述,该款项不构成购房款。而舜驰公司亦未就该款项向***提供过任何对价服务。其次,根据生效的(2020)粤06民终837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可知,***在购房过程中在舜驰公司的指引下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但舜驰公司无明确告知***合同履行的主体。再结合南耀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所述,舜驰公司没有向南耀公司移交凰都公馆所有业主的《装修工程合同》,致使南耀公司不清楚需要履行装修义务的主体对象。由此可知,舜驰公司把控着整个房屋销售过程,误导购房业主认为《装修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冠益公司,又拒绝将《装修工程合同》移交给南耀公司,导致南耀公司无法知悉《装修工程合同》中的约定内容,更无法对《装修工程合同》作出承诺。再者,舜驰公司并未与***签订任何服务合同,舜驰公司占有案涉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虽然舜驰公司的合作对象南耀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成立《装修工程合同》,但根据南耀公司的答辩意见可知,其从未接触或签订过案涉楼盘项目的装饰装修合同,亦未与购房业主就房屋装修的问题进行过磋商,导致南耀公司就连最基本的履行对象也无法知悉,更不论装饰装修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款、履行期限、交付标准等主要条款。且作为购房业主的***亦自始不知道南耀公司的存在,该事实与南耀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6中第5点记载的“业主在支付前不会知道是谁收取相关款项”相互印证。值得注意的是,南耀公司与舜驰公司所收取的款项无法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装修款计算标准相对应,案涉款项的性质难以查明。在合同当事人均不清楚合同相对方、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标准等主要条款,且装修义务部分的内容也从未履行等情形可知,***与南耀公司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舜驰公司占有案涉的83076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舜驰公司应向***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三、冠益公司与南耀公司应对舜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冠益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签订时存在过失,没有履行合同审查义务,导致舜驰公司利用该漏洞使***汇入舜驰公司20000元被定义为购房定金。然而,冠益公司在收取房款时,没有将汇入舜驰公司的20000元进行扣减,客观上导致了***的损失,冠益公司应当对***20000元部分的损失(含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南耀公司为谋取高额利益与舜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结合其双方在多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转账情况可知,两公司之间财务混同,且存在高度的利益合作关系。因其双方之间的合作出现问题,在其双方的合力下导致了***的利益损失。南耀公司依法应当对舜驰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原审判决与已生效(2020)粤06民终8374号终审判决大相径庭,没有遵循同案同判的原则。现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望予以纠正。补充: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已生效的(2020)粤06民终8374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悖,可见一审法院没有遵循同案同判的原则,如一审法院认为终审判决事实存在错误的,可以主动申请再审或者向当事人示明,告知当事人提出审判监督的权利,而非在后判中直接对前判认定的事实进行纠正。因此一审法院存在重大的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舜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关于***汇入舜驰公司账户的63076元实质为购房款的一部分的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舜驰公司与906房产的发展商冠益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三水凰都公馆包销代理销售服务合同》,为发展商提供房屋销售代理服务,即,在906房产的出售过程中,舜驰公司是发展商冠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耀公司获悉舜驰公司取得凰都公馆房屋销售代理资格后,希望舜驰公司帮忙介绍有装修需求的小业主给南耀公司,由南耀公司为小业主提供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服务【因发展商推出的三水凰都公馆项目房屋为毛胚房(包括906房产),小业主在客观上存在装饰装修工程的需要】。为促进销售,舜驰公司同意为南耀公司推介有装饰装修工程的小业主,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依据该《合作协议》的约定,舜驰公司的义务是促成小业主与南耀公司建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关系,并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获得居间服务费,即小业主与南耀公司直接建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舜驰公司仅是促成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的居间人,并不是这些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依据***与舜驰公司、南耀公司就906房产的已有民事案件【案号为:(2020)粤0605民初996号、(2020)粤06民终8374号】查明的事实显示:2018年2月10日,***到三水凰都公馆销售中心购房,确定购买XX906房,并刷卡支付了2万元购房意向金,2018年3月5日,***与冠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支付了三成购房款、与南耀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装修款63076元,2018年8月6日***再次支付了装修款8万元。虽然***在本案中没有提及与南耀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但上述已有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已足以证明2018年3月5日支付的63076元的性质是《装修工程合同》项下的部分装修款。二、上诉人舜驰公司受冠益公司委托对外出售的是毛胚房,一审判决认定所谓“双合同”“出售精装修房屋”“装修款实质是购房款的一部分”是无依据的错误认定。1.冠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一审法院指定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为其破产管理人,该破产管理人依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凰都公馆项目销售代理方案》,于2017年12月8日,由该管理人与舜驰公司签订《三水凰都公馆包销代理销售服务合同》。上述《凰都公馆项目销售代理方案》、《三水凰都公馆包销代理销售服务合同》均明确规定该项目以毛胚房出售,并得到一审法院批准同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破产管理人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一审判决现认定凰都公馆房屋出售是“双合同”“出售精装修房屋”“装修款实质是购房款的一部分”,这是否证明破产管理人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自始至终欺骗法院及债权人会议?是否证明破产管理人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阳奉阴违故意违背法院和及债权人会议的批准?是否证明破产管理人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严重违背管理人职责甚至企图牟取不当利益?2.在关联案件【(2020)粤0607民初547-555、804-810号案】中,冠益公司在《答辩状》、《上诉状》中,一直坚持“认定装修款是购房款一部分是错误的”、“《装修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虚假”、“《装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继续履行”。上述(2020)粤0607民初538-546、825-831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以及本案中,各原告(小业主)提交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均明确约定发展商冠益公司向各原告(小业主)出售的是毛胚房,冠益公司亦一再确认向各原告(小业主)出售的是毛胚房。3.在关联案件【(2020)粤0607民初547-555、804-810号案】及本案中,各原告(小业主)均不认可凰都公馆房屋出售是“双合同”“出售精装修房屋”“装修款实质是购房款的一部分”,均认可《装修工程合同》的存在,其意见差别仅在于《装修工程合同》是否已成立、是否已生效。在(2020)粤0607民初1075号案中,原告(小业主)麦炳坚的《调查笔录》中确认,小业主购买凰都公馆住宅,可以选择购买毛胚房,也可以选择签订《装修工程合同》购买带装修的房屋,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装修款是精装修房房屋购房款的一部分”不是事实。4.冠益公司在另案【(2021)粤0607民初626号】中提交的证据13《凰都公馆精装修单元名单》及补充提交的《关于凰都公馆精装房装修款和违约金赔付方案》(该文件落款为冠益公司在2020年10月19日制作,收文单位为一审法院),两份文件均表明涉及精装修的小业主为84户。对照由破产管理人与上诉人舜驰公司签订《三水凰都公馆包销代理销售服务合同》,约定代理出售的住宅为149套(已全部售出)。以上文件相对照,证明在上诉人舜驰公司代理出售的149套住宅中,只有84户小业主(含本案一审原告)与南耀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另有61户小业主未与南耀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仅仅与冠益公司签订了购买毛胚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上客观事实,再次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装修款是精装修房房屋购房款的一部分”不是事实。三、相关案件已有判决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装修款是精装修房房屋购房款的一部分”,反而支持了“《装修工程合同》真实有效、装修款是《装修工程合同》项下款项”的认定。1.关联案件【(2020)粤0607民初547-555、804-810号案】一审判决后,一审原告(小业主)、发展商冠益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0)粤06民终8939-8943、8954-8964号,二审期间,14名小业主与冠益公司故意隐瞒案件其它当事人(舜驰公司、南耀公司、张华华)私自和解,和解后撤回上诉,导致案件其它当事人(舜驰公司、南耀公司、张华华)只收到二审法院同意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对14名小业主与冠益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完全不知情。由此可见,关联案件【(2020)粤0607民初547-555、804-810号案】的一审判决系未经二审法院审理并判决的未生效法律文书,其中观点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2.***就2018年8月6日支付予南耀公司的款项8万元,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认定为其性质为“不当得利”,该诉讼请求在(2020)粤0605民初996号、(2020)粤06民终8374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支持,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做出(2020)粤民申1270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两级法院关于该8万元的性质为“不当得利”属“认定事实不清”,并裁定将该案由本院重审。因此,(2020)粤0605民初996号、(2020)粤06民终8374号《民事判决书》系已被撤销的法律文书,其中观点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3.已二审生效的关联案件《民事判决书》明确支持“《装修工程合同》真实有效、装修款是《装修工程合同》项下款项”的认定。关联案件二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21)粤06民终3275号】认定:“小业主与南耀公司确已签订《装修合同》并依据合同向南耀公司支付装修款,南耀公司收取案涉款项系基于双方存在装修合同的约定,小业主以不当得利的规定主张南耀公司返还装修款及占用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小业主就案涉款项的纠纷,应依据其与南耀公司之间装修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该已生效终审判决认定小业主与南耀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真实存在、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装修款是《装修合同》项下的款项,直接否定了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装修款是购房款组成部分”的观点。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汇入上诉人账户的63076元实质为购房款的一部分的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舜驰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改判。为维护舜驰公司的合法权益,舜驰公司依法上诉,请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冠益公司答辩称,就上诉人***对于本案中认为属于不当得利的意见发表答辩,该笔款项并非由冠益公司进行收取,因此冠益公司不应对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损失承担退还责任,具体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南耀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属于购房款正确。舜驰公司上诉无理。(一)舜驰公司以双合同的形式对外销售精装房。本案,舜驰公司在包销凰都公馆项目过程中,对外以双合同的形式出售带装修的商品住宅。对此,南耀公司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主要包括:1.凰都公馆网站宣传,其中明确为“精装修”。2.杨楚旋等业主在本院提起的装修装饰合同案【(2020)粤0607民初547-555、804-810号】中提交的《凰都公馆项目介绍》,其中明确“均价12500带精装,双合同,网签限价8300,8300之外都是装修款。”3.业主麦炳坚、贝桂菊在另案【(2020)粤0607民初1075号】提交的《三水凰都公馆认购单位申请表》,其中明确成交总价1049436元,包括毛坯806414元,装修243022元。4.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受两批共计19户业主委托发出的《律师函》,其中载明“在签署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舜驰公司告知委托人(各购房者),基于上述房屋是精装修交楼,但由于佛山限价,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拆成毛坯和装修2份合同来签署,……。”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凰都公馆项目采用的是双合同的精装房销售模式。(二)涉案《装修工程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一,舜驰公司获得凰都公馆项目包销权后,以双合同的形式销售精装房。其员工陈晓莹在《关于凰都公馆住宅销售情况说明》中对其销售标的、销售模式及具体操作都有明确的陈述。第二,案涉《装修工程合同》不同于日常的装修合同,其装修内容、装修标准都是统一固定的,业主不能自由选择,明显区别于购买毛坯房后业主再另行委托装修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的情况。第三,《装修工程合同》的签约主体,也是舜驰公司统一安排。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受凰都公馆两批共计19户业主委托发出的《律师函》也可印证。该《律师函》载明“由于佛山限价,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拆成毛坯和装修2份合同来签署,并会安排南耀公司与以上委托人(各购房者)签署装修合同。”第四,“装修款”的付款时间也是舜驰公司直接与业主协商确定,且支付节奏也与正常的装修工程款支付操作明显不同。据此,《装修工程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构成了案涉精装房买卖的交易整体。(三)凰都公馆16宗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装修款”实质是购房款。涉案凰都公馆项目中,杨楚旋、刘丽秀等16户业主就同样的装修问题提起的16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20)粤06民终8939-8943,8954-8964号】,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院一审、本院二审,生效判决认定:涉案的《装修工程合同》是各业主与南耀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所隐藏的由业主购买标的物为带装修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款和装修工程合同的价款共同构成房屋成交总价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对业主退还装修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赔偿相应租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凰都公馆16宗类似案件中的“装修款”实质是购房款。本案与该16宗案件案情类似,涉案“装修款”,实质是购房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83076元属于购房款正确。舜驰公司上诉无理。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83076元不属不当得利并判决南耀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无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前所述,***购买的标的物为精装房,《装修工程合同》已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同时签署。***也已履行付款义务。案涉83076元虽名为“装修款”,但实质是购房款。因此,在***与冠益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其单独要求返还“装修款”无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83076元不属不当得利并判决南耀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无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舜驰公司上诉无理。为维护南耀公司合法权益,请本院依法驳回***、舜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上诉人舜驰公司、被上诉人冠益公司、被上诉人南耀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根据销售人员的指引到凰都公馆销售中心刷卡支付了8万元,收款人为南耀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据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举证证明舜驰公司收取了案涉款项83076元,并主张舜驰公司收取该款没有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但结合舜驰公司与冠益公司管理人签订《三水凰都公馆包销代理销售服务合同》取得包括906房产在内的149套住宅的销售代理权,舜驰公司与南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南耀公司负责对舜驰公司代理包销的公寓进行装修,以及***上诉状中称其在舜驰公司工作人员引导下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支付给舜驰公司、南耀公司的款项与906房产的建筑面积、装修单价基本相符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舜驰公司代表冠益公司与***签订购房合同,南耀公司与***签订装修合同,***将其购买带装修房屋的款项分别支付给了冠益公司、舜驰公司和南耀公司存在高度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足以认定***支付涉案83076元是为了购买带装修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汇入舜驰公司的83076元实质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舜驰公司收取***涉案83076元款项系基于***购买带装修房屋的意思表示,有法律上的根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的规定主张舜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83076元及占用利息以及要求冠益公司、南耀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舜驰公司主张涉案63076元并非购房款,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其支付案涉83076元款项后没有获得相应权益,其应依据与舜驰公司、南耀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另行主张。至于冠益公司与舜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的纠纷,应在另案中予以解决,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舜驰公司收取的涉案83076元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舜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7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7.9元(上诉人***已预交2471元,上诉人佛山市舜驰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1376.9元),由上诉人***承担2471元,上诉人佛山市舜驰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37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健毅
审 判 员 李 慧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相聪
书 记 员 黄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