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民终18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舜驰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7栋商业311铺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XQRH5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史俊,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壮族,1979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晨,男,汉族,1986年9月3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海大道中39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718846410。
诉讼代表人: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系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深乘,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南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华南电光源灯饰城B区1路1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H88RXQ。
法定代表人:王立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新,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权超,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舜驰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驰公司)、***、张晨与被上诉人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益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南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耀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7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法庭调查,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舜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史俊,上诉人舜驰公司、***、张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被上诉人冠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深乘,原审被告南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新、邱权超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舜驰公司、***、张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粤0607民初626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冠益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冠益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舜驰公司与冠益公司签订的《三水凰都公馆包销代理服务合同》兼有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重属性,舜驰公司已全部履行《三水凰都公馆包销代理服务合同》项下义务,舜驰公司不存在任何对冠益公司的未完成合同义务、违约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舜驰公司代理销售的实际为带精装修的房产”与事实相悖,是完全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舜驰公司代理销售的实际为带精装修的房产”是与《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相悖的,完全是违法认定。四、一审判决认定“舜驰公司代理销售的实际为带精装修的房产”与一审法院和本院的已有判决相矛盾,是对相关判决的断章取义,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观臆断。五、一审判决以“舜驰公司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为由,判决舜驰公司将86户的装修款“返还”冠益公司,前提是“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属于舜驰公司受托事项”,但该前提是完全虚假的,一审判决结果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冠益公司诉称的所谓“被迫与业主达成和解,承担垫付巨大的精装房装修逾期违约费用”不是事实,实为利用开发商强势地位,粗暴干涉舜驰公司、南耀公司的企业自主经营,严重侵害上诉人、南耀公司的合法权益。七、一审判决认定“南耀公司已将收取的精装修房款转账返还舜驰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再承担清偿责任”是完全错误和非法的。八、上诉人***作为舜驰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上诉人张晨作为舜驰公司的管理人员,根据公司的要求,提供个人账户用于公司部分资金的周转,未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用途,不属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依法不应对舜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基于“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舜驰公司代理销售的实际为带精装修的房产”、“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属于舜驰公司受托事项”这两个完全虚假、错误的前提,错误判决舜驰公司向冠益公司“返还”所谓“精装修房款”,严重损害舜驰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主观臆断***、张晨个人财产与舜驰公司财产混同,错误判决***、张晨对舜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恳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驳回冠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冠益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舜驰公司代理销售是带装修的房产正确,舜驰公司主张装修款不是购房款的组成部分,并无依据。首先,舜驰公司与冠益公司所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后,其又越权将房屋买卖预售价格控制低于8300元/㎡,把剩余款项以装修款的名义纳入装修合同中,并指引业主把装修款分别支付南耀公司、***、张晨等人指定账户,以此规避2018年佛山市三水区一手毛坯商品房限价8300元/㎡的政策,以双合同形式对外销售精装房的事实。其次,经三水区法院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对相关法律问题的释明,案涉凰都公馆项目中装修工程合同,是各个业主与舜驰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所隐瞒由业主购买标的物为带装修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和装修合同价款,共同构成本案所涉的房屋成交总价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对业主具有约束性,故对业主退还装修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等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上述情况,一审认定舜驰公司代理销售是带装修的认定为正确,而舜驰公司主张装修款不是购房款组成部分并无依据。二、冠益公司与舜驰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舜驰公司应向冠益公司返还装修款12323543元正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根据《三水凰都公馆包销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冠益公司与舜驰公司为商品房代理销售关系,舜驰公司越权代理对外销售精装修房,并以冠益公司名义对业主签订购房合同,从中获取巨额的利益,而后又未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导致冠益公司被众多业主进行追索,甚至被起诉追索其相关事实,有相关的诉讼及和解情况予以证明。冠益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开发商,为平息群体性纠纷,维护项目及社会稳定、被迫与业主达成和解、调解,并向业主承担巨额的装修款,逾期违约金等事实,已经一审进行证明。因此一审认定舜驰公司应向冠益公司返还精装修购房款的依据合理、充分。三、本案所涉***、张晨与舜驰公司构成财务混同,一审认定其二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四、冠益公司与各业主先达成和解,主动承担相应的装修责任。舜驰公司上诉称,其无需返还精装修购房款无理。综上,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南耀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舜驰公司代理销售的是带精装修的房产正确,舜驰公司主张“装修款”不是购房款的组成部分错误。首先,因2018年佛山市三水区一手毛坯商品房限价8300元/㎡,为谋取更高利益,舜驰公司以双合同的形式对外销售精装房,以规避三水区的房地产调控限价政策。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销售单价控制低于8300元/㎡、剩余房款以“装修款”的名义纳入《装修工程合同》中,并指引业主把“装修款”分别支付至南耀公司、***等舜驰公司指定账户。业主支付“装修款”后,舜驰公司向业主出具加盖南耀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装修款”收据。其次,涉案凰都公馆项目中,杨某、刘某等16户业主就同样的装修问题提起的16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20)粤06民终8939-8943,8954-8964号】,经三水法院一审、本院二审,生效判决认定:涉案的《装修工程合同》是各业主与申请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所隐藏的由业主购买标的物为带装修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款和装修工程合同的价款共同构成房屋成交总价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对业主退还装修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赔偿相应租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舜驰公司代理销售的是带精装修的房产正确,舜驰公司主张“装修款”不是购房款的组成部分错误。二、南耀公司已将全部代收款返还舜驰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南耀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在2019年初,舜驰公司恶意违反与南耀公司约定之前,南耀公司虽然代收了业主的部分“装修款”,但当时舜驰公司需向冠益公司管理人支付包销款项,包销资金紧张。根据南耀公司与舜驰公司间《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的约定,该批装修款需“根据甲方(舜驰公司)与开发商(冠益公司)签订的包销协议,满足整个项目的付款进度为先后,双方(舜驰公司和南耀公司)根据实际的用款计划进行提取。”故在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南耀公司应舜驰公司要求,将收取的“装修款”又全部支付至***等舜驰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账户,方便舜驰公司向冠益公司支付包销款,舜驰公司向南耀公司开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载明“舜驰公司借用南耀公司光大账户代收代支装修服务费”。为此,南耀公司一审已提交相关收据(一审证据8)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南耀公司已将收取的装修购房款返还给舜驰公司,从而认定南耀公司无需承担清偿责任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舜驰公司上诉无理。请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冠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舜驰公司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共计人民币13773802元及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4日为人民币58921.27元);2.判令被告南耀公司、***对被告舜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对冠益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7年7月25日指定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当日裁定受理对冠益公司的破产申请。2017年12月8日,被告冠益公司与被告舜驰公司签订《三水凰都公馆包销代理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舜驰公司代理销售凰都公馆的149套住宅(毛坯房)、296个车位、14套写字楼、2间商铺”。第十四条第11款约定:“乙方(被告舜驰公司)以甲方(原告冠益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住宅项目仅限于毛坯房,不得以甲方(原告冠益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装修装饰合同。2017年12月,被告舜驰公司与被告南耀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舜驰公司)取得凰都公馆133套毛坯住宅的销售权,甲方(被告舜驰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明确乙方(被告南耀公司)为装修施工单位,乙方(被告南耀公司)和购买客户签订装修协议”。凰都公馆样板房展示板上展示带有“凰都公馆”标识的《精装房装修交付标准》,记载客饭厅及走道、产卧室、次卧室、卫生间、厨房、阳台、配电安装等各区域内,装修的具体项目及所采用材料的品牌规格。业主购买上述房产后,由于延期交楼以及房屋未装修,采取了诉讼以及信访投诉等方式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2020)粤0607民初552号、8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认定“南耀公司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向舜驰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转账9816064.85元。舜驰公司代理出售的是带装修的房屋,并人为将交易价款拆分为毛坯房房款、装修工程款两部分,并将超出备案价的房款以“装修款”之名签订《装修工程合同》,该操作的目的在于规避地方政府的房地产调控限价政策,因此,装修款实为精装房屋购房款的一部分。”
另查明:被告舜驰公司、南耀公司、***、张晨分别收取精装修购房款3565044元、7994371元、547000元、217128元,共计12323543元。
再查明:被告舜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依照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冠益公司与被告舜驰公司签订了《三水凰都公馆包销代理服务合同》,被告舜驰公司作为受托方应尽职尽责履行义务,并收取相应的报酬。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舜驰公司代理销售的实际为带精装修的房产。被告舜驰公司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南耀公司已将收取的精装修购房款9816064.85元转账返还给被告舜驰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舜驰公司、***、张晨应将收取的精装修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冠益公司,原告冠益公司与被告舜驰公司签订《三水凰都公馆包销代理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及其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对原告冠益公司主张计算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舜驰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舜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晨滥用被告舜驰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获取个人利益,用个人账户违规收取本案所涉的部分精装修购房款,与被告舜驰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应对被告舜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舜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冠益公司返还精装修购房款12323543元;二、被告***、张晨对被告舜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冠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舜驰公司、***、张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1.《关于冠益公司破产财产分配及终结破产程序事宜的报告》,拟证明冠益公司破产管理人违背事实和法律,擅自向购房人支付所谓“精装房业主装修退还款”共3282370.25元,非法将该款项列入冠益公司的共益债务,并非法将该款项与应支付给舜驰公司的未付销售溢价佣金进行所谓“扣除”,严重损害舜驰公司的合法权益。2.【《关于冠益公司破产财产分配及终结破产程序事宜的报告》表决情况的报告】,拟证明冠益公司管理人企图以非法的《关于冠益公司破产财产分配及终结破产程序事宜的报告》为依据,骗取法庭终止冠益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3.EMS单据,拟证明证据1、证据2已在一审期间(2021年9月23日寄出、9月24日收到)提交给一审法庭,但一审法庭对该两项证据未作任何质证审理,于2021年10月18日将该两项证据退还上诉人。
被上诉人冠益公司质证称,因为证据1的报告是上诉人庭前提供的,所以需要进行核查,对其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关联性不予确认。由于本案中所涉及的因为这份报告中相关款项的认定为舜驰公司违反相关合同要求而导致冠益公司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所作出的退款,其所认定为共益债务,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另外就其退款事项的事实于本案中已进行了相关说明,但本案与相关破产案件中所涉及的相关程序的情况并无关联,因此该组证据不宜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3与证据1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南耀公司质证称,证据1-3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并且与南耀公司无关。
经查,本院对上诉人舜驰公司、***、张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冠益公司、原审被告南耀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舜驰公司与被上诉人冠益公司签订《三水凰都公馆包销代理服务合同》约定舜驰公司代理销售凰都公馆的房产(毛坯房),舜驰公司不得以冠益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装修装饰合同。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舜驰公司代理销售凰都公馆的过程中,实际向部分购房者预售了带“精装修”的房产,舜驰公司的行为属于越权代理。舜驰公司的行为实际导致购房者基于舜驰公司与冠益公司的代理关系要求冠益公司承担责任,冠益公司有权就遭受的损失要求舜驰公司赔偿。但一审判决未对冠益公司因舜驰公司的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这一事实予以查明,而直接判决舜驰公司向冠益公司返还精装修购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一审法院在查明冠益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后再作出裁判。
另,关于上诉人***、张晨是否应对上诉人舜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在认定舜驰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基础上,结合***、张晨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行为过错程度、是否有充足依据证明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等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判定***、张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7民初626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6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佛山市舜驰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张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741.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黎健毅
审 判 员 李 慧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相聪
书 记 员 黄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