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17934号
原告:**领,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兰州惠通亿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903××××,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MA71DK348T,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滨河广场A座8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领与被告***、兰州惠通亿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惠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俊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惠通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78134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0199元(自2019年2月5日至2021年8月31日),并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赔偿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计448333元);3、判令第三、四被告(***、俊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因两被告承包、分包“中共武山县委党校迁建项目”(简称:武山党校项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供货清单》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武山党校项目”工程供应木方、木模板等建筑材料,货款春节前付清。2020年初在武山党校工地,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三方协商付款事宜,第三被告承诺原告的货款由其负责付清,原告也同意。随后在2020年1月22日,第三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20000元。武山党校工程早已完工。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催要剩余款项378134元,两被告至今未付。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被告为债务加入,在其承诺的债务范围内和第一被告承担连带债务。被告逾期付款,应依法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向党校供应了材料,材料款及人工费等均是由***直接向材料商供应的,***并未向党校供应。原告所诉款项由***及俊德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逾期付款损失没有约定,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该损失。
被告惠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俊德公司共同辩称,***、俊德公司均未与原告和***、惠通公司约定债务加入,给原告支付2万元是因与***之间有合同关系,代为履行支付义务;本案***认可原告的付款诉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俊德公司均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27日,俊德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俊德公司承包的“中共武山县委党校、武山县行政学校迁建项目”提供劳务内容分包给***。此后,***与**领订立《供货清单》,约定**领向***供应“方木”8750根、“模板”2600张、“旧方木模板”751张、“竹跳板”400片;付款金额:293000元;付款方式:2018年春节前付清(项目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全部支付);供货工程名称:中共武山县委党校、武山县行政学院。**领先后上述工程项目供应材料及运费如下:2018年9月9日供应“新方木3米”7700根共计100100元,运费2000元;2018年9月10日供应“新方木3米”1050根共计13650元,运费450元;2018年9月30日供应“旧整张木胶板”729张共计21870元,运费2300元;2018年10月3日供应“新木胶板”2600张共计163800元,运费9000元;2018年11月21日供应“旧木方3米4米”10.5吨,共计21000元;2018年12月2日供应“旧木方3米4米”8.81吨,共计17620元;2019年3月7日供应新的“旧整板”300张13500元,旧的“旧整板”300张9000元,“旧木方3米4米”1163根9344元,共计31844元;2019年5月23日供应“新木胶板”300张计14000元,运费500元;以上共计材料费383884元,运费14250元。上述材料由***指定***签收。2020年1月22日,***向**领支付货款20000元。**领未收到剩余货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告惠通公司、俊德公司、***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供货清单》系原告**领与被告***订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惠通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原告主张***与俊德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关系,应作为共同诉讼人,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上述合同系***以自己名义与俊德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不构成挂靠经营关系,俊德公司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再次,原告主张“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三方协商付款事宜,第三被告承诺原告的货款由其负责付清,原告也同意”,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曾向**领支付20000万元货款,不能证明***承诺代为履行***的合同义务,***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原告**领对惠通公司、俊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领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领订立的《供货清单》是双方协商一致建立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供货清单》约定的供货内容与实际不完全一致,但双方对实际供货内容均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领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至今未向**领支付剩余货款,违反合同约定,**领诉请判令***向其支付剩余货款3781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领最后两次供货时间2019年3月7日、2019年5月23日均迟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18年春节(即2019年2月5日),双方亦未另行约定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至迟应于2019年5月23日向**领付清全部货款及运费,共计398134元,而其未支付;2020年1月22日***向**领支付货款20000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因此,**领向***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领款项37813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领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3981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781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黄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