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83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杨某妻子。
原审被告:杨某,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审被告: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
上诉人山东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佘某、原审被告杨某、原审被告某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4)豫1121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佘某,原审被告杨某、原审被告某乙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4)豫1121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两被上诉人对杨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杨某、两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判令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某甲公司垫付款86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864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垫付款返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原审判决:一、对孙某。一审以被上诉人“已向被告杨某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劳务款已全部结清,未存在截留等违法行为发生”为由判令孙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在上诉人与孙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5.17条明确约定:乙方(孙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支付或者拖欠支付施工人员的人工工资和劳务费用,必须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乙方不得以甲方未及时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农民工及劳务人员工资及劳务费用。否则,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后果。此条所定的“支付农民工工资”意为将工资支付于农民工或监管支付,要求实现的目标为农民工收到其应得工资。而孙某仅是将工资支付给了作为“包工头”的杨某,并未达到合同设立目标,一审不应以孙某向杨某进行了支付、未截留资金为由认定孙某已经履行了其支付义务。孙某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2023年9月日至8日,上诉人另行筹措资金进行工资发放时孙某在每笔发放凭证的背后均注明“本人同意垫付’或“同意垫付”字样。垫付是指由他人先行支付,再由被垫付人向垫付人清偿或返还。很明显,在发放现场,孙某明知自己负有付款义务而予以认可。二、对佘某。佘某作为杨某的配偶,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杨某隐匿的资金未用于夫妻共同支出方可免除其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佘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上诉人杨某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债权债务均系其个人债权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杨某将案涉工程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相反,答辩人提供了其名下所有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的流水或明细,证明其从未收到过杨某的任何钱款。(1)杨某从被上诉人孙某处承揽工程的事情从未告知答辩人,答辩人对其行为丝毫不知情,一直到杨某被舞阳县公安局拘留后通知答辩人,答辩人方知道这事。而且至起诉时止,除起诉状所描述情形外,答辩人对工程项目具体情形仍然不了解。(2)在杨某承包案涉工程之日起至本案起诉时为止,杨某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钱款,也没有将工程项目任何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在此期间,答辩人独自抚养两个小孩,赡养家中聋哑老人,经济上常常入不敷出,依靠娘家接济度日,并没有从杨某处收到过任何钱物(答辩人所有银行卡流水、微信支付宝明细可以证明)。2、上诉人与孙某、某乙装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将案涉工程层层转包违法分包,且没有按照要求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农民工工资拨付至专用账户,从而造成大规模欠薪及上诉人依法清偿的结果。上诉人及孙某、某乙装饰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未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答辩人与杨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杨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诉人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对答辩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杨某提交书面意见称:1、涉案工程项目经过层层转包、非法分包,不仅相关合同无效,而且上诉人明知自己及自己的分包单位某乙装饰公司、被上诉人孙某违反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禁止转包、违法分包的法律法规,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预防或整改,是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重要原因,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对损失承担与过错相对应责任。本案中,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为河南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系涉案项目的转承包商,而非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合同的总承包人,这是第一次转包。上诉人又将项目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孙某,孙某实际属于挂靠某乙装饰公司,即与上诉人签分包合同的某乙装饰公司仅仅是一个签合同、过账的皮包公司(公司股东为孙某配偶)。而孙某以个人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其不具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资格,因此答辩人与孙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经过层层倒手,发包人付出的工程款被层层瓜分(其中孙某什么都没干,转一道手就获利四十余万),到答辩人手里的时候,已经不足以支付全部农民工工资。而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范某常驻工地,且范某与答辩人、孙某多次在一起打牌,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项目被层层转手。上诉人明知自己违法、自己的分包商违法,却坐视不管,难道不应当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吗?2、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孙某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及《河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也是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重要原因,上诉人及孙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及《河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对设立并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及其分包商却无视这些规定,采取走私账、用现金付款等违法违规方式,不仅严重违反相关规定,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且具有显著的税务违法迹象。对此行为,上诉人及孙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答辩人的责任,而且答辩人建议依法将上诉人、孙某违法违规情况转交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以净化建筑市场。3、答辩人为承揽合同的一方,只能对定作人孙某负责,上诉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事实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追偿适用于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也只是个分包单位,而答辩人又不是本案中的分包单位,上诉人依据哪个法律条文向答辩人追偿呢?本案应当由上诉人向孙某及其挂靠的某乙装饰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孙某、某乙装饰公司承担了责任,孙某、某乙装饰公司可以进一步就其与答辩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另行向法院起诉(需要指出的是,承揽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孙某只能向答辩人住所地法院另行起诉)。4、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了对某乙装饰公司的起诉,这属于上诉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上诉人实际与某乙装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某乙装饰公司与孙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孙某、某乙装饰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何况某乙装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尚未完成出资,上诉人完全可能将某乙装饰公司的股东在执行中追加为被执行人,从而增加其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但上诉人放弃对某乙装饰公司的起诉,实际可能加重了孙某的责任,并进而加重答辩人的责任。对此,请在处理责任时酌情处理。5、答辩人与孙某之间虽然进行了结算,但孙某应当提供支付凭据,以便查清案件事实。而孙某仅能提供部分支付凭据,大部分支付凭据(尤其是转账记录)孙某无法提供。答辩人多次提出,双方之间的结算包含了机械租赁费十万元,打牌十五万元,系孙某直接将该款从结算款中扣减,并未实际支付。孙某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以抗辩答辩人的主张,但孙某并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关系向孙某、某乙装饰公司主张权利,或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某乙装饰公司进行追偿,而不应当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或进行追偿。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案涉工程层层转包、违法分包中具有重大过错,对损失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答辩人与孙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孙某与其所挂靠的某乙装饰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根据承揽合同关系向答辩人主张相关权利,同时在此过程中由孙某提供转账记录等支付凭据以查明事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立即退还原告垫付的河南某县汽车客运总站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外墙装饰装修)(以下简称汽车站项目)农民工工资864500元及利息(以864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依据同期LPR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嗣后利息依照判决执行);2、被告佘某、孙某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佘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2022年10月日,原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河南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建某县汽车客运总站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外墙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完成施工,与被告孙某挂靠的某乙装饰公司签订3份《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其中合同中第六条约定“某乙装饰公司必须与其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某乙装饰公司向原告提交《劳务人员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员工人员发生变化,应在3日内报甲方备案”;与被告孙某本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由被告孙某负责汽车站项目劳务分包。2022年11月13日,被告孙某又将汽车站幕墙轻包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杨某并签订《工程合同》,由被告杨某作为“包工头”组织劳务人员进场实际施工。现汽车站项目已完工。原告与被告某乙装饰公司、孙某经核算,项目劳务总价款为2650155元,截至2023年8月21日,原告已支付除质保金(79504元)和双方共同认可的扣除项(39600元)外的全部劳务款。2023年8月日,被告孙某与被告杨某进行核算,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对已支付的金额有异议,并在结算单上备注“已支付金额原1649500元,现合对金额1632880元,最终已支付金额以实际对账为准”,被告孙某与被告杨某双方在此处签字确认。
原告向被告某乙装饰公司、孙某付款,被告某乙装饰公司、孙某陆续向被告杨某支付劳务款。2023年8月21日,被告杨某收到被告孙某的554492元后逃逸舞阳县(在其中收到542492元的收条上,杨某认可为最后结算款,另外在被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杨某声明“本人收到全部劳务费,由本人全权负责,如有工人讨要工资,一切事宜,由本人承担),导致现场务工人员未收到劳务费,遂形成大规模上访。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信访情况后进行调查,并于2023年8月26日向被告杨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杨某在接到指令书后三日内向苗某、宋某等35名农民工支付工资82.2394万元。后因无法取得与被告杨某的联系,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原告对信访农民工工资予以垫付。原告积极筹措资金,于2023年9月日至9月日期间分批次向上述35名农民工及信访局发出指令书后加入到信访人员中的张某(代舞阳县某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信访),共计36人垫付农民工工资986000元。其中原告向张某(代舞阳县某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214000元中包括应由案外人朱某承担的121500元,不属于本次垫付农民工工资范畴,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垫付农民工工资总额为864500元。在原告垫付上述农民工工资后向被告杨某、孙某进行追偿未果,原告诉至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后被告杨某、佘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宁阳县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驳回;之后被告杨某、佘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移送舞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孙某及其挂靠的公司,孙某又将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杨某;原告将劳务款支付被告孙某,孙某又将劳务款支付给杨某,但杨某未将劳务款向农民工支付。原告作为该项目劳务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孙某作为案涉劳务的分包人,被告杨某拖欠农民工的劳动报酬,被告杨某有义务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被告孙某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在政府部门的要求下,分批次向36名农民工支付了864500元后,原告有权依法进行追权。
被告杨某收到农民工工资后,未向其雇佣的农民工发放,导致农民工向政府部门信访,使得原告在政府部门的要求下垫付农民工工资864500元,被告杨某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退还原告垫付的河南某县汽车客运总站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外墙装饰装修)农民工工资864500元,一审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未向36名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导致原告垫付了864500元,也会给原告造成了利息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支付垫付款利息(利息以864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日起,依据同期LPR计算至垫付款返还完毕之日止),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佘某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要求被告佘某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挂靠某乙装饰公司承包工程,又将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杨某个人,因其分包行为导致被告杨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果,但被告孙某已向被告杨某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劳务款已全部结清,未存在截留等违法行为发生,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与被告杨某连带支付垫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某甲公司垫付款86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864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垫付款返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23元和财产保全费4920元,均由被告杨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主张孙某、佘某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孙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垫付后,有向实际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而本案杨某与被雇请的农民工具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杨某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有法定的支付义务。且在案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亦明确了本案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为杨某,某甲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应向实际拖欠主体即本案债务人杨某追偿而非孙某。另,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孙某已向杨某结清了案涉劳务款,现某甲公司诉请孙某与杨某连带支付垫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佘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某将案涉工程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佘某对杨某欠付的案涉劳务费亦未予追认,故某甲公司诉请佘某对案涉垫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5元,由上诉人山东某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