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4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泰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羽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泰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羽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19)吉0191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原告泰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吉01民终1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2)吉019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泰某公司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2)吉019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重审一审法院准许进行司法鉴定程序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吉林省羽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第17.2条明确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成品工程而造成损失的,由发包人负责。涉案工程被上诉人自认在2018年4月28日投入使用,主合同12.1条约定保修期限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甲方(被上诉人)已使用,以使用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准许针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现场勘验时间是在2023年,期间相隔五年之久,质保期早已届满,也不可能得出一份客观、公平、公证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应准许被上诉人关于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而在一审判决书中对涉案工程的使用时间却只字未提。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第11.3条约定:该工程验收及决算等事宜,严格按照住建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中的通用条款执行。该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3.2.2.(5)规定,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根据该约定,涉案工程自投入使用之日起的第7天起已发生转移,且应视为工程质量已合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出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此做出权威解读:发包人在198将工程交由第三人续建前,应首先确定续建前承包人施工的工程情况进行确认。否则,导致的质量责任如果无法确定的话,则可推定续建前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第420页)。2.同样为主合同11.3条的约定:该工程验收及决算等事宜,严格按照住建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中的通用条款执行。该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4.2.(1)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因被上诉人不配合决算工作,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日通过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将完整的决算资料送达至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处,被上诉人签收后在28天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依据合同约定的决算方式来认定涉案工程的决算金额,而非在成诉后准许被上诉人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二、重审一审法院以一份存在严重错误和重大瑕疵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本案进行了认定。1.一审法院依据长春市某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存在违约并判令返还部分工程款。无论在庭审中还是庭后,上诉人多次向法庭陈述该份意见书存在以下重大错误或瑕疵:(1)无论主合同还是已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双方均对工程总造价包含“管理费、综合取费、利润、税费”等项的计取比例予以明确认可,长春市某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初稿一稿中虽仍存在一定金额上的瑕疵,但公正的将上述费用计算至工程总造价中,但随后的二稿、三稿直至最终的意见书,却不再计取上述费用,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也未做任何回应和解释,导致工程造价金额骤降,这也是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的根本错误所在;(2)本次鉴定将未经法庭质证,不知某城公司通过何种渠道获取的材料并入鉴定报告(即鉴定报告第四部分“其他情况说明”),却完全无视原告通过法庭质证并转交的窗帘、桌椅、环氧树脂、踢脚线等的签证单(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计入到了工程造价)。某城公司未说明将未经质证的证据并入鉴定报告的依据,亦未说明将原告提交证据排除在外的理由;(3)某城公司严重违反建工司法解释、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竟然擅自更改了原被告双的在合同和补充合同中的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且未说明任何理由及依据;(4)擅自变更双方签字或盖章认可的关于增项和代购部分的签证单金额,且未说明任何理由及依据;(5)司法鉴定人全程未参与现场勘验,通过质询可知,司法鉴定人甚至对本次鉴定知之甚少,对上诉人的提问以“想不起来了”“找不到了”及一些毫无法律及专业依据的结论进行回答。2.某城公司关于增项及代购部分的鉴定结论为7348252元,暂且不论该结论的客观准确性,该结论的得出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类签证单,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该鉴定结论未区分上诉人完成部分及被上诉人续建部分,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与其所称的续建有关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仅提供了一些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个人转款凭证、自行制作的费用报销单及微信转账凭证,便将增项及代购部分的金额下调至4409537.69元,由此导致作出了(2022)吉019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中第二至六项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程序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上诉请求。
羽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泰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泰某公司与羽某公司签订的《长春市羽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及《长春市羽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2.羽某公司因吉林省羽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一次性全部支付泰某公司已完工拖欠未支付工程款3936621.88元,及所欠该款从2018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违约金547500元,从2018年5月9日起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236197.30元,合计为4720319.20元;3.羽某公司支付泰某公司代购款721529元,从2018年5月9日起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43291.70元,合计为764820.70元。上述两项合计总金额为5485139.90元。
羽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泰某公司返还羽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373986.7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泰某公司向羽某公司支付质量维修工程款256790元;3.判令泰某公司向羽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2850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共257天,每天5000元);4.泰某公司向羽某公司支付鉴定费218299元;5.反诉费由泰某公司承担。诉讼中,羽某公司撤回了第3项关于违约金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泰某公司(乙方)与羽某公司(甲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吉林省羽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详见由甲方签字的施工图纸及合同所附报价清单(酒店其余部位装修报价待图纸完成后另行报价或走签证)。承包方式:本工程按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工程量按甲方确认的实际竣工工程量结算;工程结算的总造价=综合单价(含管理费、综合取费、利润、规费、税费)×实际工程量,(1)管理费4%,综合取费4%,利润15%,规费3%,税费11%。(2)单价详见乙方签字确认的报价清单和甲方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单。综合取费包括:机械费、措施费、生产生活水电费及水电接驳费、场内二次搬运、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7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以甲方正式签发的竣工验收单为准。若竣工验收一次性合格,则乙方提交完工申请时间即为竣工时间。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应承担须向甲方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甲方可在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如果超过竣工日期20天后仍未竣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如乙方不能按期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造成甲方的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在工程结算的总造价中扣除。甲方自行设计并提供由甲方设计人员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图纸一式四份,甲乙各两份。视情况需要现场随机抽检材料指标,如不满足技术要求,建设单位有权要求乙方返工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甲方随时抽查情况,如与图纸要求不符合,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重做。合同含税总价(暂估价)150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本工程总价(暂估价)的10%即150万元给乙方,作为乙方前期施工费用。本工程按照月进度拨款,乙方每月25日上报本月工程量和签证,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报本月工程量和签证2日内确认乙方所上报的该月工程量和签证,并在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乙方所报本月完成工程量和签证价款的70%。本条款付款时不扣除预付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甲方分12个月每月等额支付给乙方。本合同不含质保金。甲方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甲方的所有文件经甲方驻工地代表签署后方有效。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完毕,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自检报告,通知验收;甲方应当及时对乙方施工成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进入下道工序施工作业;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的相关损失;竣工验收时,业主、监理等相关方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乙方应无偿维修,并承担由此导致甲方相关损失,不因先期已经甲方验收而减轻乙方责任;保修期限为一年。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未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由于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负责修理,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分公司负责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被告羽某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而是提供了5个样板间作为参考,原告泰某公司遂按照样板间标准进行其它房间的基础装修。
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内容增加,原、被告双方又于2018年4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就羽吉酒店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原合同之外增项及代购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增项范围:详见由甲方签字的施工图纸及合同所附清单,本合同所附清单中未含项目不属于乙方责任范围,需重新办理签证及增项(执行本合同后附清单1-7项增项及代购计算方式);承包方式:本工程按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际竣工工程量结算;补充合同签订后,在甲乙双方大合同付款的基础上,甲方在2018年4月19日向乙方付250万元,甲方在2018年5月4日前再向乙方付款人民币240万元,补充合同清单内项目完工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大合同及本合同总工程款的70%,大合同及本合同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甲方分12个月每月等额支付给乙方;本合同不含质保金;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负责修理,工期不予顺延;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等,在该《补充合同》所附清单的备注中,双方约定:若甲方确认价格的代购材料或物品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乙方不收取第6项11%税金;若甲方确认价格的代购材料或物品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乙方收取第6项11%税金。
《补充合同》签订后,羽某公司依约将490万工程款支付给泰某公司,泰某公司亦对外采购、发包,并预付了部分货款或定金。在其后的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认为原告已完工的基础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且后续代购、增项工程供货缓慢,故要求原告现场施工整改。2018年6月,因原告分公司负责人未及时支付己方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故工程停工。2018年8月14日,羽某公司向泰某公司出具《关于撤销泰某公司代理采购授权的通知书》,言明:我公司与你公司签订的羽吉藏茶酒店装修协议中,曾授权你方为我公司采购家具、布草、电视、床垫、地毯、窗帘、门锁、洁具等事宜,但因你方的消极不作为,未能为我公司积极履行授权所约定的合同义务,致使我公司酒店营业必须物品不能到位,原计划于2018年5月24日前正式营业的合同目的落空,虽经多次催告,迄今为止你公司仍未采购到位。特通知如下:即日起撤销你公司家具、布草、电视、床垫、地毯、窗帘、门锁的代理采购权,我公司即日起行使介入权,自行与第三方供应商完成采购事宜,由你方提供支付给第三方供应商的预付款明细及转账凭证扫描件等。同日,泰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言明委托三人(于某、***、邹某)就项目中配合羽某公司进行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核实测量,双方在共同确认最终工程量数额基础上,受托人方可签字,我公司仅对于某的签字予以认可等。2018年9月泰某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并由羽某公司委托他人完成收尾工程。
针对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法院委托长春市某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10月该鉴定机构出具《吉林省羽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装修合同》项下1-7层基础装修的造价值为3480427.30元(补正后)、《补充合同》项下各签证增项及代购项目的造价值为7348252元。该鉴定意见书在“其他情况说明”部分注明:“(签证增项及代购项目造价值中)床垫代购项目泰某公司支付43020元,羽某公司支付尾款104045元;地毯代购项目泰某公司支付177216元,羽某公司支付尾款125800元;电视机代购项目198450元由羽某公司支付;智能化门锁项目羽某公司支付6700元;家具项目泰某公司支付920000元,羽某公司支付555000元;酒店用品项目泰某公司支付50000元,羽某公司支付266203元;浴屏卫浴项目泰某公司支付620000元,羽某公司支付160000元;空调系统项目泰某公司支付782841元,羽某公司支付110292元;热水循环系统泰某公司支付170000元,羽某公司支付20000元;客房及宴会厅集成墙板项目泰某公司支付213164元,羽某公司支付107000元,以上内容的最终造价结果以法庭裁决为主”。被告羽某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7000元。
增项及代购项目造价值明细表:
序号
项目
总造价
管理费4%
综合取费4%
规费3%
利润15%
税金11%
床垫(代购)
地毯(代购)
电视机(代购)
酒店用品(代购)
智能门锁
家具签证
浴屏、卫浴
集成墙板
餐厅取餐台
窗台板
钢化玻璃
过口石
瓷砖
空调系统签证
热水循环系统签证
新风系统
地漏签证
厨房餐厅灯具签证单
成套配电箱电缆(二)签证单
成套配电箱电缆(一)签证单
房间及走廊灯具签证单
宴会大厅电箱电缆增容签证单
环氧树脂
21020.65
840.83
874.46
682.78
3512.81
踢脚线
873.6
908.54
708.66
3649.62
窗帘
49801.5
1992.06
桌椅
小计
3444724.15
121599.03
95626.67997
492481.52
120016.75
合计
4409537.69
另查明:2019年10月,法院委托吉林省睿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诚工程检测公司)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鉴定,2020年3月,该检测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室内隔墙及隔墙装裱、室内板块吊顶及抹灰等六项子工程均不同程度存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现象,不符合案涉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合同》中“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及“工程保修”的约定,并强调“因案涉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尚未进行交工验收、故上述结论只针对工程内装饰装修施工完毕部分进行评论;又因为在勘验活动中发现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部分房间已有客人入住,故未对可人为损坏的子工程项目进行评定”。被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7000元。
为确定修复费用,法院委托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对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方案鉴定。2023年6月,该设计院出具了《羽吉藏茶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修复设计方案》。被告羽某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万元。2023年12月,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工程咨询公司)受法院委托,根据前一修复方案的鉴定结论,出具《工程造价意见书》,结论为:羽吉藏茶酒店维修造价为256790元。被告羽某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299元。
再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被告羽某公司向原告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23万元;《补充合同》签订后,羽某公司又于2018年4月19日、5月8日给付《补充合同》项下工程款490万元;2019年1月,羽某公司以代泰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的方式,支付工程款60万元。上述付款总计为873万元。
又查明:泰某公司在履行《补充合同》、代购物品时,与供货商签订的床垫购销合同、地毯购销合同、电视机购销合同、智能门锁购销合同、家具购销合同、酒店用品购销合同、卫浴购销合同、浴屏购销合同、空调购销合同、集成墙板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价款中含税金,并由供货方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原告泰某公司还分别采购了环氧树脂、踢脚线、窗帘、桌椅用于装修工程,在与各供货方签订的各四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合同报价含税金费用,并由供货方提供17%或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泰某公司实际支付环氧树脂款21020.65元、踢脚线款21840元、窗帘款49801.50元、桌椅款175000元。上述四项代购及增项项目,未进入春城造价咨询公司的造价鉴定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具有法律拘束力。在《装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发包方,并未提供施工图纸,而是提供样板间作为施工参照,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并按照样板间样式完成了1-7层各房间的基础装修施工,双方行为表明双方已对《装修合同》项下施工范围进行了合意变更,该项变更的后果,是与施工范围相关的工程价款、工期等条款亦应予以变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双方始终未对工程的综合单价进行磋商,亦未对原告已完成基础装修的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共识,故在双方对该项基础装修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时,应以司法造价鉴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公允方式。根据春城造价咨询公司的造价鉴定结论,羽吉藏茶酒店装修工程一层至七层的造价值为3480427.30元,该项鉴定结果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查结果及文证资料,依据鉴定规范而出具的专业结论,原告虽对结论持有异议但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项造价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补充合同》对增项及代购工程的范围及工程款计价方式约定较为明确,在该补充合同履行过程中,泰某公司在羽某公司已足额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并未及时、足量地完成采购、安装义务,并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鉴于其已部分履行了义务,故对其已履行部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取工程款。春城造价咨询公司对增项及代购项目工程7348252元的整体造价鉴定结论,并未区分原告完成部分及被告续建部分,故该项鉴定值不能直接用于确定原告的增项及代购施工的工程价款。根据原告在各项增项及代购项目实施过程中实际投入,以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取费项目及费率,法院核定原告《补充合同》项下增项及代购施工的造价值为4409537.69元(详见判决书附页,其中包含环氧树脂、踢脚线、窗帘、桌椅等四项增项或代购项目的造价值)。至此,原告实际施工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羽吉藏茶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为3480427.30元+4409537.69元=7889964.99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羽某公司在泰某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累计支付工程款为873万元,已超出其应付工程款数额,故羽某公司不仅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相反还形成冒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关于被告羽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羽某公司给付工程款3936621.88元、代购款721529元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因自身原因停止施工后,虽经羽某公司催促,仍不整改并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足以导致羽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羽某公司随后撤销泰某公司代购权限、要求泰某公司离场并委派第三方进场完成收尾工程;而原告泰某公司亦同时出具委托书授权己方人员进行结算并撤离现场,双方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双方的合同关系自泰某公司退场之时即2018年9月解除。原告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的前提下仍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其该项诉讼实为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其该项诉讼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返还冒付款的反诉请求。如前所述,被告羽某公司实际付出的工程款,多于泰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冒付金额为840035.01元。泰某公司据有此笔冒付款项并无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负有返还获利的义务。被告羽某公司关于返还冒付工程款本金的反诉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但其诉请金额有误,法院据实予以调整。同时,其要求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与法律关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相悖,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维修费的反诉请求。经睿诚工程检测公司司法鉴定,原告施工的羽吉藏茶酒店一层至七层基础装修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泰某公司施工完成后,羽某公司即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整改,但原告无论是在工程交付前,还是在质保期限内,均未进行任何维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维修费用的违约责任。根据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的维修方案及至诚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维修造价结论,维修费用为256790元,原告泰某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羽某公司依据鉴定结论提出的由泰某公司支付256790元维修费的反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反诉请求。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诉请,《装修合同》《补充合同》项下工程造价的鉴定费用97000元,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即48500元,该项鉴定费用已由被告全部垫付,原告应向被告返还48500元;质量检测鉴定费57000元、维修方案鉴定费50000元、维修造价鉴定费14999元,皆应由原告泰某公司承担,三项费用共121999元被告已垫付,原告亦应向被告返还。被告羽某公司关于原告返还鉴定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但其诉请金额有误,法院据实调整为17049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山东泰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羽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吉林省羽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吉林省羽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合同》已于2018年9月解除;二、山东泰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吉林省羽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840035.01元;三、山东泰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吉林省羽某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费256790元;四、山东泰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吉林省羽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鉴定费170499元;五、上述二至四项总计1267324.01元,由山东泰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山东泰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吉林省羽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196元,由原告山东泰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865元(吉林省羽某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山东泰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02.96元,由吉林省羽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62.04元。
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另查明:1.泰某公司与羽某公司二审均认可增项及代购项目造价值明细表中第7项“浴屏、卫浴”,一审判决书计入价格62000元系笔误,后继管理费等亦随即产生错误。第8项“集成墙板”计入的总造价213164元正确,但后继的各项费用数额计算错误。双方一致认可:“浴屏、卫浴”总造价为620000元,管理费为24800元,综合取费25792元,规费为19373.76元,利润为95906.06元;“集成墙板”总造价为213164元,管理费为8526.56元,综合取费8867.62元,规费为6660.95元,利润为32973.74元。
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吉林省羽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中,“补充合同9-13项增项及代购计算方式”中备注:若甲方确认价格的代购材料或物品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乙方不收取第6项11%税金;若甲方确认价格的代购材料或物品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乙方收取第6项11%税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造价的问题。1.合同内部分工程价款。泰某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中合同内部分的造价数额没有包含管理费、综合取费、归费、利润、税金。经查,合同内项目系依据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该综合单价中已包含管理费、综合取费等费用,泰某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合同外增项中7项“浴屏、卫浴”与第8项“集成墙板”,存在数额笔误以及计算错误。经二审核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下列数额计算相关价款:“浴屏、卫浴”总造价为620000元,管理费为24800元,综合取费25792元,规费为19373.76元,利润为95906.06元;“集成墙板”总造价为213164元,管理费为8526.56元,综合取费8867.62元,规费为6660.95元,利润为32973.74元。上述款项总计1056064.69元,一审判决书计入的该两项数额为349203元,差额706861.69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3.合同外部分增项计入价格是否正确。泰某公司主张智能门锁、取餐台、窗台板、过口石、瓷砖、热水循环系统、地漏、厨房餐厅灯具、厨房及走廊灯具共计七项,价格计取错误,并主张应按双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单计算。经查,泰某公司主张的签证单虽经过双方签字确认,但并未施工完成后的验收签证,而是在施工前双方签订,签证单中备注“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计入量最终结算”。因泰某公司存在未完工提前撤场的情形,该签证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不能作为双方最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4.家具、窗帘、桌椅应否计算税金。泰某公司主张该三项代购项目,应另行计算税金。依据补充合同9-13项增项及代购计算方式中备注的约定,因该三项内容泰某公司无法证实其代购的价款中并不包含税金,故该主张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5.合同外是否存在漏项。泰某公司主张合同外存在洗手盆吊顶16万元以及房间布草5万元的漏项。经查,洗手盆吊顶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并非泰某公司施工,房间布草已包含在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酒店用品”项目里。故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泰某公司应返还的工程款数额为840035.01元-706861.69元=133173.32元。
(二)泰某公司应否承担质量责任。通过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确认案涉部分项目由于泰某公司施工导致存在质量问题,泰某公司应承担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责任。泰某公司上诉主张由于羽某公司存在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问题,其不应承担质量责任。因泰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羽某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工程项目存在擅自使用的问题,泰某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应否启动鉴定程序。泰某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申请28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申请。本院认为,适用该规则,需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而不能引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约定,故泰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未能完成结算,并对质量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启动工程造价以及质量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山东泰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吉林省羽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33173.32元;
四、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应由山东泰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羽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196元,由泰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865元,由泰某公司负担1453元,由羽某公司负担9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96元,由泰某公司负担15445元,由羽某公司负担347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