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华客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883号 原告:青岛华客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保张路14号甲-1BLC-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7682744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磁窑镇幸福路北首20幢等8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750875084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淄博中***产业园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耀昌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RYCFM0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李彬,男,1980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华客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客通公司)与被告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第三人淄博中***产业园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第三人李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客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客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泰信公司**客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422547.61元,并以此为基数,**客通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路××镇××期项目1号楼工程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4日,华客通公司经第三人李彬介绍,从泰信公司处承包并开始施工中南高科创智未来产业小镇一期项目1号楼幕墙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595025.67元。第三人中南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泰信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即承包方)。该工程已于2020年8月底竣工并实际交付,且产业小镇已于2020年8月30日开业。但至今泰信公司未**客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华客通公司多次找泰信公司协商均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泰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仅有合同买卖关系,即被告泰信公司就未来小镇项目向原告华客通公司采购铝单板、中空玻璃及部分辅材,原告向被告主张施工费无任何依据;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关于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假设原告与他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但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假设原告与该项目有关,被告已经出资购买了主材及辅材,原告未提供机械设施,根据人材机的项目施工组成,原告仅有可能是施工班组长或劳务分包企业的身份提供劳务,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即使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被告将合同中标价3595025.67元作为工程总造价也无依据。 中南公司述称,一、原告与中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中南公司无关,本案其他各方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与中南公司无关,就案涉《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南公司与被告已于2022年1月19日完成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3394916.96元,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结算金额的3%)外,中南公司已足额向本案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293069.45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二、根据《民法典》第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我国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债权法定优先权,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论本案原告的主体性质如何,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其均无权要求对涉案工程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李彬述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仅仅是李彬在该工程项目部中的辅助人员,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分包转包关系,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李彬以泰信公司名义中标了中南公司的中南高科·创智未来小镇一期项目招商中心幕墙工程。6月18日,中南公司作为发包人,泰信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中南高科·创智未来小镇一期项目招商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中南高科·创智未来小镇招商中心幕墙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合同总价为3595025.67元,泰信公司委派***作为现场项目经理,李彬作为经办人、联系人。泰信公司还与李彬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承包给李彬施工。此后,李彬安排其工作人员**开展了前期相关工作。2020年6月23日,原告华客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与李彬加为微信好友,双方就***一方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的事宜进行了交流。2020年6月30日,李彬加入了案涉项目管理的微信群“淄博项目招商中心幕墙群”。7月4日,***到达施工现场,开始参与施工管理。9月,案涉工程项目完工。2021年底、2022年初,根据李彬提供的结算资料,中南公司与泰信公司最终审定工程总价为3394916.96元,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结算金额的3%)外,中南公司已向泰信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293069.45元。 为证实华客通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华客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与**微信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系华客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泰信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代理人(负责人),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华客通公司从泰信公司处承包并开始施工案涉工程项目。 2、***与***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泰信公司安全质量部工作人员,其与***的聊天记录中有大量现场施工照片及工作信息,更加证明华客通公司为泰信公司施工的事实。 3、《约谈记录》二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备忘录》各一份。证明:2020年8月17日、9月10日,就案涉项目相关事宜,华客通公司与泰信公司被发包方中南公司约谈,泰信公司授权华客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泰信公司在该记录上签字;2020年7月4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向泰信公司发送该通知单,2020年7月9日,监理单位向泰信公司发送该备忘录,均由华客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泰信公司在该记录上签字,该证据的时间跨度涵盖了本工程的施工时间。 4、《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九份。证明:发票总额为1462071.03元,汇票总额为1402936.86元,发票是华客通公司给泰信公司开具,是为了支付工程款的需要,泰信公司支付了电子承兑汇票,发票载明的货物是工程所需材料,但是数额远远超出工程实际使用的数额,是为了走付款流程,具体经办过程是由华客通公司与李彬的财务对接,泰信公司除**客通公司支付上述部分工程款外,一直未付清全部款项。 5、***与李彬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李彬多次要求华客通公司垫资施工、继续施工,说明李彬认可系华客通公司实际施工。 6、电动吊篮货物交接单三份、吊篮计费单一份及微信转帐凭证五份。证明:为施工案涉项目,华客通公司向淄博德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电动吊篮,并支付了租赁费29650元人民币。 7、《幕墙安装合同》、劳务费结算单、王**微信号信息、微信支付转账凭证、支付宝交易流水各一份及平安银行交易流水三份。证明:为施工案涉项目,华客通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与王**签订《幕墙安装合同》,约定由王**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服务,2020年9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劳务费共计人民币764020元,华客通公司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了412701元。 8、《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民事起诉状》、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证明:为施工案涉项目,华客通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与江苏丰翼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约定需方工程为中南高科·创智未来小镇一期,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太平村,签收人为***和李彬,最终实际购买铝材总金额为人民币719201.38元,华客通公司通过电子承兑汇票支付475865.83元。后因泰信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华客通公司欠付江苏丰翼货款,江苏丰翼于2021年9月26日在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华客通公司,后双方达成和解,华客通公司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铝材款10万元。 9、《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转帐凭证二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为施工案涉项目,华客通公司于2020年7月26日与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购买案涉工程所需的玻璃材料,实际总金额为人民币242671.2元,华客通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 综上,华客通公司主张合同总造价3595025.67元,扣减泰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02936.86元、李彬支付的铝型材款397122元、王**劳务费50000元及泰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8万余元,最终得出其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为1422547.61元。 对华客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泰信公司、李彬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关于证据1,**是李彬的下属,是李彬选派到工地的人员,并非泰信公司正式工作人员。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从内容来看,***是李彬派到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同时李彬也派了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工作,李彬对项目的工作人员具有支配权,***没有案涉工程的人员支配权。 关于证据2,泰信公司确实存在**一人,负责项目安全及巡检,但无法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从聊天内容看,仅仅是项目部人员与其他人员的工作沟通,即便其内容是真实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负责现场管理,按照甲方要求每周汇报进度情况都是其职责范围之内,并不能证明系由华客通公司承包泰信公司的项目,另外也可以看出***并没有工程项目的人员、财务支配权,***或者华客通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 关于证据3,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只能说明华客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以项目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了数次现场会议,其签字的所有后果均由李彬承担,并不能证明***或者华客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李彬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等都在相关的联系工作单上签过字,但并不代表签字人就是实际施工人。 关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发票泰信公司已经收到,是华客通公司通过李彬转交给泰信公司的,承兑汇票是甲方中南公司开具给泰信公司后背书转让。另,李彬认为,发票开具过程不完全符合事实,在李彬对于中南公司第一笔30余万元的承兑汇票转换为现金存在困难的情况下,***因为有工程贷的业务,主动要求将承兑汇票转换成现金,李彬要求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劳务人员,因此,第一笔承兑汇票30余万元由***进行处理,也就在此时李彬才知道***有自己的公司即华客通公司,后续的承兑汇票是***自称有铝板等材料的货源,经李彬确认***提供的货源价格有优势,便同意由***安排进货,并将货款支付给华客通公司。泰信公司还认为,华客通公司所开具的数份发票中所标明的货物或服务名称是中空玻璃、方管、铝单板等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主辅材,而华客通公司向泰信公司主张的是工程款,按照建设工程计价规范,工程的工程款是由人工费、材料费、机械措施费、管理费、利润以及规费和税金等共同组成,华客通公司与泰信公司之间仅存在建设用材料的买卖合同,并不存在工程施工关系。 关于证据5,李彬是因为需要工程垫资才由朋友介绍认识***,***自称是工程贷的专业人员,因此双方才有了后续的联系,由***全额垫资,李彬组织施工,最后进行利润分成,但是***在前期未能办成工程贷的前提下,主动提出个人进行垫资参与项目,也仅仅在工程初期垫资了3万余元,后续总说自己没钱,因此李彬对此不满,提出垫资是其责任,其不进行垫资也只能作为普通的工作人员参与工程项目,李彬完成了大部分的垫资义务,包括材料、人员、工程款都由李彬进行支配,***完成的是李彬交代的任务,因此,该聊天记录只能证明***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受李彬管理支配,并不能证明华客通公司或***是实际施工人。 关于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便华客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德发公司转移支付过相关费用,并不代表就是华客通公司支付的费用,***仅仅是作为李彬的项目经理履行相关职责,李彬也支付了17000元的吊篮押金和5000元的吊篮检测费用。 关于证据7,对《幕墙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李彬未见过该合同,合同签订于7月18日,但李彬早在7月15日已向王**支付过劳务费用5万元;结算单原件由李彬掌握,系***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提交给李彬,由李彬支付劳务费,该行为恰能证明***为李彬提供劳务,其行为由李彬承担责任;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支付的劳务费用。李彬曾经指示泰信公司**客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过32万余元的商票,用于支付王**的劳务费。另外,剩余的劳务费288434.5元,已由李彬指示泰信公司全部支付,王**向李彬出具了清账证明,因此,李彬是实际施工人,***仅仅是李彬的项目经理。 关于证据8,泰信公司认为,在华客通公司与泰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即使华客通公司存在采购行为,也与泰信公司无关。李彬对于起诉状等文书、电子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合同真实性、发票的总金额不予认可,对诉讼的真实性存疑,其认为,依据***与李彬的聊天记录可见,2020年7月14日***向李彬提交了江苏丰翼的合同,但是李彬并未同意,要求其使用泰信公司专用的合同文本,直接由泰信公司采购相关铝材。2020年7月16日,***经过修改提交了与泰信公司的铝材采购合同,合同单价为165元,李彬认为偏高,可见该合同并不是李彬认可的采购合同,华客通公司与江苏丰翼的合同与泰信公司和李彬无关,华客通公司主张实际购买总金额71万余元,显然不符合工程实际情况,更不能以发票数额计算合同总金额。2020年7月16日左右,泰信公司与华客通公司签订两份《铝板购销合同》,华客通公司为泰信公司提供案涉工程项目铝板,合同价款分别是1118380元、327071.03元,泰信公司付款金额是1402936.86元。 关于证据9,泰信公司认为,对《加工承揽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宗证据无法支持华客通公司的证明目的。李彬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转账凭证、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华客通公司实付金额远超合同额,相关转账内容不能证明系本案项目,且案涉工程所需玻璃由泰信公司与华客通公司直接签订供货合同,华客通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华客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南公司质证后认为,中南公司并非相关证据的当事方,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法确认。 为反驳华客通公司的主张,泰信公司、李彬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为泰信公司提交,3-8为李彬提交): 1、《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李彬以泰信公司名义中标后,与泰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负责实际施工。泰信公司与李彬是合作关系,李彬以泰信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投标,如中标则以泰信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李彬组织施工班组及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投资、施工管理,由此产生的风险及收益由李彬承担,泰信公司按照合同额或结算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并收取管理费。 2、涉案工程《资金明细表》一份、《购销合同》两份及发票、付款凭证一宗。证明:一、泰信公司从中南公司处共收取案涉项目工程款3293069.45元,泰信公司就该工程支出费用3515767.07元,超付222692.62元。二、泰信公司与华客通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从华客通公司处购买工程所需的铝单板等材料,合同价款分别是1118380元、327071.03元,2020年8月14日、9月29日泰信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的形式分别**客通公司支付材料款327071.03元、1075865.83元共1402936.86元,泰信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承兑汇票的数额、发票的数额基本吻合。 3、付款凭证十七份。证明:2020年6、7、8、9月,李彬通过***个人账户,向**、**、***、***等人支付工资和设计费,**、***、**等都是李彬的员工,***接手**的工作,也是为李彬个人提供劳务,***也签订过涉案项目的各种工作联系单,和***一样都是**派驻项目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工程师,也是李彬与***的介绍人,***的设计费由李彬安排支付,李彬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4、“淄博项目招商中心幕墙群”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0年6月30日,李彬加入案涉项目管理群,在此之前**已经开展了工作。7月5日***受李彬委派到达施工现场参与施工管理,中南公司管理人员***邀请***加入管理群,此后李彬、***都在群里与上游的中南管理人员和下游的劳务人员王**等进行沟通,直到9月份项目结束。李彬全面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包括施工人员组织、具体施工措施、进度、施工图纸、材料、劳务人员、用电、天气延误、合同解释等具体事项,进行协调沟通,就款项的申领、支付、各类现场罚款等涉及工程款支付的具体事项与中南进行沟通,就中南指出的问题向***、王**具体部署解决,并在关键节点直接进场指挥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是现场管理人员,受李彬管理支配,就具体问题进行落实并接受李彬的内部奖惩,签证、签字的相关后果都由李彬承担。 5、电子回单等付款凭证十三份。证明:2020年6月22日开始,集中在7月和8月上旬,李彬通过个人账户或***账户垫付各类工程款,包括前期押金、设计费、检测费、劳务费等合计549903元,李彬垫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亲自参与管理、施工的各个方面,是实际施工人。 6、李彬、***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0年6月23日,***经李彬的设计师***介绍认识,主要目的是向李彬提供工程贷服务,后双方进行了沟通交流,主要涉及双方关系、定位,***向李彬请示各类施工问题的解决等内容,***以投资人身份要求参加工程管理,掌握施工实际情况及最终利润,李彬同意其要求,并安排其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与**交接,后来***并未能办理下来工程贷,声称自己个人垫资,***因缺乏管理经验,沟通不畅,导致与中南管理人员多次冲突,都由李彬解决。7月15日向李彬要求退出该项目,并要求15万元的退出费用,李彬本身资金短缺,不同意支付其15万,***要求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提供劳务,继续参加施工。李彬同意其继续参加施工,整个施工期间***无论是以投资人身份参与,还是以个人劳务身份参与,都是受李彬指挥管理,人财物的管理都向**请示,***的行为由李彬承担责任。李彬多次在施工重要节点亲自到现场指挥施工,因此对外李彬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受李彬管理的施工管理人员,并不是实际施工人。 7、付款回单、结算单、清账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彬通过案外人***于2020年7月15日向劳务负责人王**支付劳务费5万元,该时间早于华客通公司提交的合同,与华客通公司提交的支付证据的总额合计后,也超过了华客通公司主张的已付劳务费用;2020年9月25日,王**和***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将原件交给了李彬,证明李彬是最后负责人;除了上述直接支付给王**的5万元以及兑付的32万余元商票中包含的劳务费外,李彬还指示泰信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王**所代表的劳务公司直接支付劳务费288434.5元,王**开具了发票、出具了清帐证明,相关账目凭证在泰信公司处,与原告支付的无关。 8、李彬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1年12月24日之后,李彬与中南公司财务部***进行沟通,主要是涉案项目的最终审核事宜,确定了最终结算审定值是3394916.96元,还有质保金未付。整个工程包括工期、罚款、一审二审结算以及具体签证的落实,都由李彬负责,李彬是实际施工人。 对泰信公司、李彬提交的上述证据,华客通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关于证据1,对《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以固定总价的形式确定了案涉项目的合同总价为3595025.67元,任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对《项目承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客通公司从未见过该证据,并且该证据与华客通公司无关。 关于证据2,对《资金明细表》中除了给华客通公司付款的数额之外,其余付款真实性无法确认,如表中显示钢材款数额为102万余元,远远超过实际使用数量;该表中给华客通公司的付款虽然注明是材料款,但实际应为工程款,合同只是为了支付进度款走流程的材料,并没有实际履行。 关于证据3,原告不知道**、***及**三人与李彬的真实关系,但是***并不是李的设计师,其是独立设计师,有自己的工作室,并且李彬给杜转账备注都是设计费,而非向其他三人一样是工资,李彬也没有提交与***的工资转账凭证,无法通过该证据证明***是其雇佣的员工。 关于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华客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群里就各施工细节与中南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沟通,汇报工作进展,说明是华客通公司具体施工;虽然在聊天记录中李彬表达了一些要扣除***工资或奖金的意思,但是结合华客通公司提交的两人的聊天记录可知,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通过本证据中涉及的工作联系单可以看出,很多都是***签字确认,更加证明了华客通公司施工的事实。 关于证据5,对于给**、***、王**、***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转账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李彬垫付工程款的事实。 关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案的事实系华客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额垫资组织施工,在7月15日***要求李彬接手工程,也能说明是华客通公司在实际施工。***确实有少量工程贷业务,但不影响本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关于工程贷也仅仅是一开始聊天时***个人向李彬发送的一段广告,此后两人没有再就工程贷进行任何实质性的讨论。关于利润分成,聊天记录中没有涉及,但是私下聊天的时候谈到过,是以工程总价为基础,李彬拿10%,剩下的全是***(华客通公司)的。 关于证据7,通过李彬和***的聊天记录可以知道,2020年7月15日的劳务费5万元系李彬替***垫付,而并非是李彬支出的劳务费;结算单原件和清账证明恰恰证明了王**系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方,华客通公司给王**的所有转账均发生在施工项目发生的时间内,证明了华客通公司垫付大量劳务费的事实;28万余元的劳务费,从泰信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可以看出支付给了**装饰,与王**无关,不能证明直接支付给了王**,即使确系王**劳务款,也是泰信公司直接支付,与李彬无关,而且该款项的支付是在项目结束后,***向王**要76万余元的劳务费发票,李彬认为活已经干完了,***没什么用处了,9月24日李彬就把***拉黑了,泰信公司支付该28万余元导致原告76万元的劳务发票未收到,产生的税费损失由泰信公司承担。 关于证据8,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彬负责协调与中南公司的内部关系;对结算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华客通公司并未见到任何原件,对最终审定值不清楚,因为2020年9月24日李彬就将***拉黑了,所以后续的工作华客通公司也无法参与。 对泰信公司、李彬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南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中《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中《资金明细表》载明的中南公司拨款数额、证据8中涉及的最终审定值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中南公司认为其并非相关证据的当事方,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法确认。 中南公司为证明本案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1、《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6月18日,中南公司与泰信公司签订了该合同,由泰信公司以承包人的身份负责案涉项目工程。本案华客通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也与中南公司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 2、泰信公司**确认的《集团复审结算审定表》及双方完成结算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中南公司已与泰信公司办理了结算,结算总价为3394916.96元,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即101847.5088元。 3、工程款支付凭证一宗。证明:中南公司已向泰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293069.45元,除质保金外,中南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4、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55号、(2020)最高法民申2306号裁判文书两份。证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我国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债权法定优先权,其主体严格限定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权利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华客通公司与中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无论其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均无权要求对中南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南高科创智未来小镇一期项目1号楼工程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中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华客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本案合同固定总价为3595025.67元,并且约定不得变更;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中南公司与泰信公司擅自变更了合同总价,该变更对华客通公司不产生效力,相关减少后的工程款不应由华客通公司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合同约定总价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国非判例法国家 泰信公司、李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李彬是挂靠被告泰信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通过与泰信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而实际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而原告华客通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与被告泰信公司建立直接合同关系,虽然华客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项目施工管理,但是李彬对于华客通公司或***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不认可,因此,即使华客通公司或***是李彬下一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泰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华客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华客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