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26民初274号
原告: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磁窑镇幸福路北首20幢等8幢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盐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与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鲁公司返还泰信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由浙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9日,浙鲁公司就其负责的滨河壹号(商河百合花园)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并邀请泰信公司参与投标。泰信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21年4月19日向浙鲁公司转账投标保证金10万元,此后泰信公司未中标。按照招标文件5.1的约定,投标保证金应于中标通知发出30日后(即2021年5月21日前)退还,但时至今日浙鲁公司仍未退还。浙鲁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如期履行返还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据此浙鲁公司还应向泰信公司支付占用上述投标保证金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浙鲁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9日,招标人浙鲁公司就滨河壹号(商河百合花园)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发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主要内容为:“暂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日,投标有效期为90日历天(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投标担保金额为10万元整,投标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10:00时,开标会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10:00。5.投标费用:中标通知发出30天后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息)”。同日,泰信公司投标并向浙鲁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泰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鲁公司发出招标文件,泰信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参加招标活动,双方招投标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泰信公司未中投,浙鲁公司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后(即2021年5月21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浙鲁公司逾期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给泰信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应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泰信公司诉请浙鲁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浙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计1213元,由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卢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