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5民初15622号
原告:重庆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2025年5月14日,原告重庆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154.37元,按50%收取计1577.19元,由原告重庆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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