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神韵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与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5民初26190号 原告:重庆神韵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新村36号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421571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科技孵化楼B区4-78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05085463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御庭苑2号第8至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747726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神韵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韵公司)与被告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沃公司)、重庆市江北区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沃公司、城建公司连带赔偿我司财产损失62956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林沃公司系杨家河污水系统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承包方,城建公司系涉讼工程的建设方;我司承租的仓库位于涉讼工程施工现场附近,2022年5月9日下雨,涉讼工程施工堆砌的土方导致排水不畅,河水倒灌;我承租的仓库被淹,我囤放在仓库中的大量货物、物品遭到浸泡、损坏;此后,我司与林沃公司、石马河街道通用社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服务中心、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等部门工作人员一起对受损物品进行清点;2022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石马河街道、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共同召开受灾赔偿协调会,形成备忘录,明确事故原因;因原被告未就赔偿协商一致,特起诉本案。 被告林沃公司辩称,我司将涉讼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发包给了重庆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恒公司),该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资质。根据我司与楚恒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现场管理由楚恒公司负责,故本案事故损失应由楚恒公司承担。协调备忘录上签字的***、***,公证清单上签字的***均非我司工作人员,对我司没有约束力。公证清单没有进货单、办公物品原价现价等证据,不能反映商品的受损价值。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涉讼工程由林沃公司施工,我司并非涉讼事故的安全责任主体,也非涉讼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且对涉讼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神韵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城建公司与林沃公司签订涉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括安全管理协议等附件,合同及附件主要约定,城建公司及项目业主将涉讼工程发包给林沃公司施工;林沃公司投标函中承诺的工期为180天、承诺中标价为4017001.63元,合同签约价与中标价相同;林沃公司应文明施工,因其原因造成事故责任由其承担;林沃公司承诺确保涉讼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发生对施工区附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林沃公司在施工中应及时将开挖出的沙石等材料予以保护,防止雨水冲刷,流入下水道、排洪沟,如因防护不及时而造淤塞道路、沟道的,林沃公司应承担清淤、清扫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等。2022年4月底至5月初,城建公司、林沃公司参与涉讼工程监理例会,在例会上以及涉讼工程微信工作群里,城建公司、监理单位多次提示林沃公司弃土堆放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林沃公司及时清运土方,防止出现堵塞河道情况,并提示近期有雷雨天气,要求林沃公司作好防范工作,防灾减灾。2022年5月9日,因下雨后涉讼工程河沟水倒灌,致神韵公司承租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松石大道548号附3号批发市场1号仓库(以下简称涉讼仓库)被淹。因涉及的受灾经营者较多,相关新闻媒体对此进行了报导。2022年5月13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根据神韵公司申请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神韵公司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林沃公司代表***到涉讼仓库查看受损情况,***拿出物品清单交***,并告知***该物品清单系其先前自行统计因水灾受损的财产得出,随后带领***实地查看清单上的受损财产,***查看并清点完受损财产后,***、***、***、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在物品清单上签字,该公证处并进行了现场拍照、录像。上述物品清单共计8页,列明财产名称、数量、按单价和数量计算的价值,第1至7页物品为大蒜粉、十三香、花椒粉、芝麻油、大骨浓汤粉等商品,第8页列明的财产为办公室地板、沙发、办公柜、风扇、线路损失等办公物品设备损失,按其列明的各项财产损失金额计算方式计算,8页物品损失金额共计624902.90元,神韵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2022年5月31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石马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马河街道)、城建公司、江北区住建委、林沃公司、市场服务中心、包括神韵公司在内的受灾经营者等在石马河街道会议室召开赔偿协调会。协调会形成备忘录,载明各方确认包括涉讼仓库在内的通用综合市场一楼被淹与林沃公司临时堆放土方导致排水不畅有直接关系;城建公司与林沃公司负责在2022年6月2日12点前将公证处所需资料提供给市场服务中心;各经营者及市场服务中心负责将公证报告及相关费用证明资料提供给林沃公司,林沃公司收到资料后3日内与对方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该备忘录及会议签到表上林沃公司参会代表为***、***,市场服务中心参会代表为***。事发时,涉讼工程施工现场悬挂林沃公司项目部招牌。楚恒公司工商材料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庭审中林沃公司陈述,林沃公司与楚恒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林沃公司成立了涉讼工程项目部,工程施工现场悬挂林沃公司项目部招牌,楚恒公司没有在现场挂牌。城建公司陈述,其不知晓林沃公司对外劳务发包事宜,亦不清楚林沃公司与楚恒公司关系。神韵公司陈述,其受损商品因涉食品安全已全部销毁。 上述事实,有协调会备忘录、新闻报导光盘、(2022)渝中信证字第650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杨家河污水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监理通知单、微信截图、企业信息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林沃公司主张其已将涉讼工程劳务发包给楚恒公司,安全责任由楚恒公司负责,***、***等人的签字均系代表楚恒公司。林沃公司对其主张举示下列证据:1、该司于2022年4月18日与楚恒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沃公司将涉讼工程的全部施工作业内容发包给楚恒公司;林沃公司、楚恒公司分别委派人员作为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双方项目负责人分别担任项目管理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林沃公司对楚恒公司从四方面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办理结算,包括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程工期、文明施工;楚恒公司对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林沃公司负责,未经林沃公司授权,不得擅自与工程发包人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楚恒公司承担由于非林沃公司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损失;楚恒公司应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等。2、楚恒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以及***的身份证。3、楚恒公司向林沃公司出具的发票、农民工工资表、代发委托书、银行转账明细。神韵公司质证不认可林沃公司证据真实性,认为林沃公司系财政资金项目中标施工方,即使证据真实也系林沃公司内部与他人约定,事故处理是由政府多个行政部门组织通知各方参与,且事故影响较大,林沃公司作为施工方不可能不知情不派人参与。城建公司质证对林沃公司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城建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林沃公司作为涉讼工程施工承包方,与城建公司签订合同,承诺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承担责任;该司在施工现场设立有项目部并对外明示,应认定林沃公司为涉讼工程施工方,其应对因施工引发的侵权行为对外向受损方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该司是否与其他主体就工程施工具体相关事宜另行签订合同,是否与缔约方共同组建项目部等均属该司作为施工承包方履行自身施工义务的内部行为,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在缔约双方间发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合同外受损第三人向林沃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林沃公司有关涉讼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而应由楚恒公司承担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神韵公司因仓库被水淹致财产受损,林沃公司作为涉讼工程施工承包方在现场设有项目部,其应知该事故发生却未主动与神韵公司进行协商。神韵公司对受损财产清点进行了公证,***代表林沃公司参与,其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受损方、林沃公司、城建公司等进行协商,***、***代表林沃公司参会,且未对前期公证行为提出异议,各方人员确认涉讼水灾发生与林沃公司施工中堆砌土方致排水不畅有直接关系。在林沃公司应知涉讼事故,并自认与楚恒公司存签订涉讼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林沃公司涉讼工程项目部同意楚恒公司人员参与的情况下,无论***、***、***是否系与林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其前述行为对外均代表林沃公司涉讼工程项目部,行为后果应由林沃公司承担。故涉讼水淹事故系因林沃公司不当施工行为所致,林沃公司应对神韵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神韵公司举示的公证书明确载明林沃公司、神韵公司系对神韵公司水灾受损财产的清点,物品清单列明有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双方在物品清单上的签字应理解为对最终损失的确认,上述损失金额经计算应为624902.90元,神韵公司为此支付的公证费亦属其实际损失,林沃公司有关损失的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神韵公司要求林沃公司赔偿损失629562.90元的请求,本院按清单正确计算金额支持624902.90元。城建公司系涉讼工程建设发包方而非施工方,且其对林沃公司的施工行为履行了相应监督提示义务,对因施工引发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神韵公司要求城建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神韵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损失624902.9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神韵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5.63元,保全费3667.81元,合计13763.44元,由被告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