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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区某门窗加工厂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18民初7875号 原告:永川区某门窗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永川区某门窗加工厂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永川区某门窗加工厂于2023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川区某门窗加工厂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永川区某门窗加工厂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本院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多收取的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川区某门窗加工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川区某门窗加工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