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6民初4806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
负责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
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CB/ZJG-2019-01-C-J《工矿产品需供合同》补充合同1、补充合同5、补充合同6;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84285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9597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需供合同》,并于2021年3月3日至2022年12月15日又陆续签订了七份《工矿产品需供合同》补充合同,对主合同进行了完善及补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液缸体等产品,并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根据补充合同7约定,发生争议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只能做报废处理,造成用户退货。经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检测显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并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家港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张家港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应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南京海事法院审理。
审查中,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是按照债权责任来确定管辖法院,涉案标的是用于船舶制造,但不是关键部件用用品,即使移送也应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13项规定:“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第七条第109项规定:“本规定中的船舶工程系指船舶的建造、修理、改建、拆解等工程及相关的工程监理;本规定中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壳、龙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机、船用辅机、船用钢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体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制作的货物为船舶舱底泵的液缸体,该货物实际用于船舶,且属于专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为此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本院无管辖权。因被告张家港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袁家桥村,故本院应由南京海事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13项、第七条第109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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