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2破申192号 申请人: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被申请人天津市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某钢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天津市某钢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6日,注册资本为壹亿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4年5月26日至2034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钢轧延加工;金属材料批发;机电设备维修;自有房屋、机器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对于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451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被告天津市某钢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70000元。二、双方别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被告天津市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津0118执67号执行裁定,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该院(2016)津0118执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天津市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静海区,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然未能清偿,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津市某钢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