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83民初4118号
原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工业园区井盛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5141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4342364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原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