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5民初1782号
原告:潜江市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经济开发区广泽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全丰,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工业园区井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潜江市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药业)诉被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永安药业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0〕审字100009号质量鉴定报告。潜江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潜精司会鉴字[2021]第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原告永安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全丰,被告水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⒈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于2019年3月1日解除;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63.9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9.11万元;⒊被告支付已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4.6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7日起,以109.3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⒋被告承担因设备问题导致原告的维修、安装、减产损失400万元;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高压往复泵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82.2万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进三台高压往复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至提货前已经支付完合同总价款的90%(即163.98万元)。2018年5月原告试生产,但被告提供的高压往复泵因弹簧、螺柱断裂,隔膜更换等原因,导致频繁开停车,致使原告生产线存在漏料、减产、环保等诸多问题。期间,被告安排技术人员现场解决问题,但始终无法完成稳定运营,保障正常生产。201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因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诸多问题,无法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双方签订的《高压往复泵买卖合同》。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泵厂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于2019年3月1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10月1日,双方经协商,将买卖合同约定的隔膜泵头更换为柱塞泵头,2018年12月24日被告将柱塞泵头送达原告处,2019年1月17日,被告将其中一台泵头更换完毕,并调试运行。但之后,原告拒绝被告对另两台泵头进行更换。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及双方达成的变更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能并用,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可以补充要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永安药业(甲方)向水泵厂(乙方)购买高压往复泵3台,金额为182.2万元(含17%的增值税);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乙方安排生产,发货前支付总价款的60%为提货款,付款前甲方需收到乙方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为合同总价10%,在约定质保期间内无质量问题时,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止或者货到之日起十八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设备质保期内产品质量缺陷,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做出明确的答复或48小时内提供现场服务。前述缺陷若非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应当承担维修的全部费用;若因甲方原因造成,由甲方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及损失;若乙方***修,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违约责任:1、延迟违约责任:乙方每延迟一天到货,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延期交货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乙方交货迟延时间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质量瑕疵违约责任:乙方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负责免费维修整改或更换部件。合同双方对质量产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邀请权威第三方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3、因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守约方有权要求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4.66万元、109.32万元,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3台高压往复泵。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被告对3台高压往复泵进行调试,现场分析及处理措施为:1、阀组垫片F4易损坏,弹簧易损坏(6件),设计**同意重新做弹簧,F4垫片更换铝垫,发给用户。2、调试中出口压力波动较大,整改出口管路至加热器原为上进下出,现改为下进上出,压力波动正常。3、调试中开启2台泵后,进口管路振动非常大,无法同时开启2-3台泵,在水泵进口处增加一个0.2m3的缓冲罐后,开启2台泵进口管路振动正常。此后,在质保期内被告所提供的三台高压往复泵的单向阀弹簧频繁断裂、隔膜频破裂、隔膜的螺栓多次断裂,被告多次派人维修无果。2018年10月1日,经双方沟通,同意将3台隔膜泵改造为柱塞泵,2018年12月29日,被告将3***泵交原告,并将3台高压往复泵中的1台由隔膜泵头更换为柱塞泵头,但更换后仍存在填料更换困难且耗时较长,不符合设备维修方便性的要求。原告遂于2019年2月27日、3月1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关于高压泵退货事宜的致函”及“解除《高压泵买卖合同》的通知书”。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0〕审字100009号质量鉴定报告,质量鉴定意见为:涉案的三台高压往复泵中,两台隔膜泵头高压往复泵在改造前后的质量均不符合约定的GB/T9234-1997《机动往复泵》的标准;一台由隔膜泵头更换为柱塞泵头的高压往复泵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GB/T9234-1997《机动往复泵》的标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18500元。
潜江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潜精司会鉴字[2021]第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提供的更换备品备件及材料费用、安装及拆除费用,不在委托的鉴定范围内,需变更委托鉴定事项,我们方能发表鉴定意见;(二)原告提交的减产损失,已提交与生产有关的送检材料,未提交鉴定所需要与销售有关的送检材料,我们无法判断所发生的减产损失。在鉴定期间,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将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提交会计司法鉴定资料的函》送达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高压往复泵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付款回单、售后服务情况记录表,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12日、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发送的传真,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3月8日、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送的函,2018年10月1日的会议纪要,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3月1日分别向被告发出的“关于高压泵退货事宜的致函”、“解除《高压泵买卖合同》的通知书”,汽车运输凭证,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2020〕审字100009号质量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潜江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潜精司会鉴字[2021]第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1、涉诉合同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63.98万元,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1、涉诉合同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三台高压往复泵。但在调试期内,案涉的高压往复泵即出现了阀组垫片F4易损坏、弹簧易损坏、出口压力波动较大、进口管路振动非常大,无法同时开启2-3台泵等故障。此后,在质保期内三台高压往复泵的单向阀弹簧频繁断裂、隔膜频破裂、隔膜的螺栓多次断裂等,被告多次派人维修无果。经双方协商后将其中的一台由隔膜泵头更换为柱塞泵头,但更换后仍存在填料更换困难且耗时较长,不符合设备维修方便性的要求。经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2020〕审字100009号质量鉴定报告,质量鉴定意见为:涉案的三台高压往复泵中,两台隔膜泵头高压往复泵在改造前后的质量均不符合约定的GB/T9234-1997《机动往复泵》的标准;一台由隔膜泵头更换为柱塞泵头的高压往复泵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GB/T9234-1997《机动往复泵》的标准。本院确认被告交付的案涉三台高压往复泵均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高压泵买卖合同》的通知书”,该解除通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于2019年3月1日解除。被告认为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司具有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63.98万元,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货款163.98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应将案涉三台高压往复泵退还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守约方有权要求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因被告交付的高压往复泵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构成违约并致使原告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11万元(182.2万×5%)并支付已付货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已对违约损失赔偿额约定了明确的计算方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11万元(182.2万×5%)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已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因设备问题导致的损失4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失,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潜江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根据原告提交的送检材料亦无法判断所发生的减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潜江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因缺失相关鉴定材料而无法作出减产损失的判断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本院认为,在鉴定期间,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将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提交会计司法鉴定资料的函》送达给原告,原告未按该函的要求提交充足的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机构无法作出减产损失的判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潜江市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3.9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9.11万元;
二、被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原告潜江市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取回案涉三台高压往复泵及柱塞泵头,原告潜江市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予以积极协助和配合;
三、驳回原告潜江市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46元,减半收取26923元,由原告潜江市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734元,被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89元。鉴定费118500元,由被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