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6861号
原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被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起诉的8万元尾款系质保金,已于2010年2月1日到期,原告未提供之后进行催收或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于被告抗辩的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方、被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需方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增速箱10台,价格总金额160万元,其中于2007年10月31日交2台,于2007年11月30日交8台。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双方签字盖章7日内需方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付65%,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产品出厂之日起18个月或运行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之后被告支付了152万元货款,最后一次是于2008年6月支付,剩余8万元质保金于2010年2月1日已到期。
驳回原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