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再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产业集聚区西部园区新园路北侧标准化厂房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芷婵,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河南朗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豫北建材城特B区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西朗,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朗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豫民申41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多氟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李芷婵,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朗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氟多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多项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改正而未改正。1.主体资格错误。多氟多公司系与朗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朗峻公司的项目经理,多氟多公司应当向朗峻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不应向***支付任何款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有严格标准,本案中***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情形。2.一审法院对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造价工程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的名称、内在性质均认定错误,报告不是司法鉴定书,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多氟多公司收到《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后提出异议,但是至今未收到答复。3.一审法院合同条款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多氟多公司与朗峻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剩余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4.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认定错误,多氟多公司应支付朗峻公司的工程款项为546672.97元。5.一、二审法院认定鉴定费没有证据是错误,本案鉴定费应当由朗峻公司承担。因朗峻公司和***的原因导致后期对工程造价进行两次鉴定。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都进行了采用,朗峻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多氟多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有付款时间即开具发票后付款。朗峻公司至今未给多氟多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在双方对于工程款约定有付款方式和具体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错误。多氟多公司与朗峻公司没有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只在双方的书面合同中约定了暂定价款。3.***不是实际施工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错误。4.适用《民法总则》第195条第(三)项错误。朗峻公司提起诉讼,不能视为***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当认定***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予以改判,支持多氟多公司的再审请求。
***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工程是***出资并组织施工,2011年11月中旬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清楚。
***于2011年3月份借用朗峻公司建设施工资质对多氟多公司3#楼厂房(共四层)纤维轻质墙板隔断和轻钢龙骨硅钙板吊顶进行施工。合同约定2011年4月25日前竣工交付使用。因竞标时把纤维轻质墙板每平方单价报错报成了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价格,按甲方要求实际使用的是纤维轻质墙板。工程结束后甲方又委托***对3#楼合同外多项工程和宿舍楼工程进行装修。考虑保温,3#楼办公区和宿舍楼使用的是泡沫轻质墙板。工程竣工后总经理杜洪彦和主管工程师在装修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对3#楼办公区和宿舍楼墙板隔断使用材质和价格的认可。并对其他装修项目材质、价格全部认可。多氟多公司认为瑞华造价工程公司作出的《咨询成果报告》内在性质均认定错误,不是司法鉴定书,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华工程造价公司)凭什么把泡沫轻质墙板每平方单价按75元计算,***从来没有认可泉华工程造价公司的鉴定。瑞华工程造价公司只能把泉华工程造价公司单方作出的鉴定报告作为参考,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3#楼办公区和宿舍楼用的都是泡沫轻质墙板,由于预算员手误将办公区泡沫墙板价格打错,瑞华造价工程公司鉴定报告第5、10项现场认定是泡沫轻质墙板。才改变了材料价格。合同内工程已于2011年4月中旬完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多年,双方并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外装修工程已于2011年11月中旬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氟多公司于2015年9月7日上诉时提出要把合同内工程价款和合同外工程价款(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已过去了5年,合同内工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于2011年年底履行完毕)合并计算。工程竣工到现在时间已过去了11年。在鉴定前的诉讼中,***向法院提供过现场施工图纸,鉴定前一审法院叫双方对检材进行质证。鉴定时一审法院也没有把图纸提供给瑞华造价工程公司,装修施工结束后多氟多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拆除多处原装修形状,以致造成瑞华造价工程公司多处无法鉴定计算。此案经过诉前鉴定,***是撤诉后又重新起诉,因此,原结算内容错误的应予纠正,多算的应去掉,遗漏的应增加。
朗峻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多氟多公司支付多氟多公司3#楼厂房、9#楼厂房装修工程款2822793.2元;2.判令多氟多公司支付彩钢围墙尾款9682.84元;3.判令多氟多公司支付***垫付多氟多公司日常生产、生活用水16124.95元;4.判令多氟多公司支付所欠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1年7月起至2020年9月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2248778元;5.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多氟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1日,***代表朗峻公司与多氟多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朗峻公司为多氟多公司3#楼厂房进行装修,合同价款为1172000元。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又继续出资,为多氟多公司的3#楼厂房办公楼、9#楼厂房、猪圈、彩钢围墙进行装修或建设。2016年11月14日,多氟多公司通过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委托泉华工程造价公司对***实际施工的合同内工程以及合同外签证增加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合同内鉴定造价为872108.87元,签证增加工程(不含猪圈工程)的造价为1565947.53元。***认为该鉴定是多氟多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并对合同外工程所做的鉴定提出异议,针对***所提异议,该院委托瑞华造价工程公司对***异议部分进行鉴定,经鉴定,合同外工程(含猪圈工程)应增加工程造价260914.15元,共计1826861.68元。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朗峻公司就涉案工程向中站区人民法院起诉多氟多公司,2015年8月10日一审判决作出后,多氟多公司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中站区人民法院重审的裁定。发回重审后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多氟多公司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3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重审的裁定。2017年12月31日朗峻公司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以上诉讼中,***以朗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起诉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以朗峻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多氟多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个人投入资金、组织施工,本案诉争的合同外工程也是由***投资施工完成,朗峻公司对此无异议,***依法应当认定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行为系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签订合同,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多氟多公司以***不是合同相对方为由认为***主体不适格,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朗峻公司也认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同意多氟多公司将工程直接支付***。另外无论施工合同有效与否,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均不能免除工程款支付的民事责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这是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律理论所认可的对合同相对性突破的特殊情形。第二,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自2013年以来一直采取诉讼的方式向多氟多公司主张权利,故***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多氟多公司关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工程价款计算问题。***起诉请求多氟多公司依据签证单上确认的工程量和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因***在(2016)豫08民终2683号案件的审理中,同意对合同外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所以***主张工程价款应当以鉴定结果为依据。经两次鉴定,确定***的工程款为1826861.68元,***请求多氟多公司支付该款,该院予以支持。***请求多氟多公司支付水费16124.95元和彩钢围墙款9682.84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请求多氟多公司支付利息,因***于2013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确认工程已投入使用,利息应从2013年7月24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从2011年4月起按月息6.8%计算,没有依据,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多氟多公司辩称应当支付朗峻公司的款项为合同内工程款为839718.07元,合同外的工程款为878954.90元,共计1718672.97元,扣减已经支付给朗峻公司的117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装修合同中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并履行完毕,现多氟多公司请求按自己的鉴定结果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不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多氟多公司请求扣减两次鉴定费35000元、12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26861.68元及利息(以1826861.6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7482元,由原告***负担13996元,被告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486元。
多氟多公司与***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彩钢围墙款9682.8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错误;2.一审认定支付利息时间错误,应按2011年中旬竣工交付投入使用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五年以上利率6.8%计算,从交付使用起至判决书下达之日止;3.上诉费由多氟多公司承担。多氟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803民初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多氟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多氟多公司与第三人朗峻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将其3#楼厂房由朗峻公司进行装修,合同价款为1172000元。朗峻公司未实际履行该装修合同,而是将该工程交由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资质的***组织施工完成。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又继续出资,为多氟多公司的3#楼厂房办公楼、9#楼厂房、猪圈、彩钢围墙进行装修或建设。***与多氟多公司在履行装修合同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朗峻公司不主张权利,***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权利主体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委托瑞华造价工程公司对合同外工程进行鉴定,瑞华造价工程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关于多氟多(焦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厂房装修以及合同外签证增加工程异议部分工程造价的报告》。多氟多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造价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多氟多公司2016年11月14日通过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委托泉华工程造价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另一方的参与,***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多氟多公司负担。因双方对合同外增加工程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多氟多公司申请对该争议部分委托进行鉴定,经鉴定,合同外工程造价为1826861.68元,一审认定多氟多公司应将欠付的上述合同外增加工程款支付给***,该鉴定费用亦应由多氟多公司负担。
关于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涉案工程在2013年一审现场勘验时已确认投入使用,一审认定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涉案工程2011年中旬竣工交付使用,应自此起算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请求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份,二审中又上诉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五年以上利率6.8计算至判决书下达之日止,其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多氟多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属从合同义务,与多氟多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多氟多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2元,由上诉人***负担200元,由上诉人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282元。
本院再审期间,多氟多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页。证据指向:多氟多公司已付给北京中一鼎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应由***承担,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没有结算,并存在巨大争议,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在朗峻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证据二、(豫泉华[2016]建价鉴字第18号)的补充说明共5页。证据指向:经补充鉴定说明,合同外可以证实的工程款为878954.90元,加上不计算门窗洞口的合同内工程款839718.07合计1718672.9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7.2万元,多氟多公司应付朗峻公司的工程价款为546672.97元,大约占总价款的31%。合同内工程双方约定按照实际结算,经过鉴定为839718.07元,各方没有异议,实际支付117.2万元,多支付的332281.93元应当是支付合同外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扣减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未予改判也是错误的;证据三、北京中一鼎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轻质隔墙泡沫纤维报告及结算书一份。证据指向:泡沫纤维的单价为77.24元每平方米,与泉华公司的鉴定基本一致,应作为本案工程款的计算依据。
***质证后认为:三组证据均为多氟多公司单方委托所做鉴定,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用也不应由***承担。
***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多氟多公司3#楼厂房办公区装饰工程结算表1张。证明由于预算员疏忽,纤维泡沫金额计算错误;证据二、《历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1991-2019)1张。证明一审利息判定错误,***申请五年以上利息为6.8%合理合法;证据三、《工程量计算规则》一份2张。证明瑞华造价工程公司对里脚手架计算价格有误,应为7.6元/㎡;证据四、猪圈图纸2张、洗碗池图纸1张、清洗室图纸1张、电器基础坑图纸1张、四楼钢支撑图纸1张、宿舍楼(三、四楼)隔断墙图纸2张、三号楼办公区图纸1张、二楼吧台背景图1张及设计图纸3张、竣工图纸6张。实际竣工图和设计图纸数据相吻合,证明***在九号楼(宿舍楼)生活区、三号楼办公区和车间、四号楼宿舍施工的事实。
多氟多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一工程结算表,质证如下:该证据一审已提交过,无需二审提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理由是:关键数据部位被涂改,该证据的持有人应当是朗峻公司,不应当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所有材料应当经过双方签字确认,但该结算表没有经过多氟多公司的签字认可。
2、对证据二利率表,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理由是:该表系***单方制作,无相关权力方认证,对于公众知晓的事项无需举证,***代表的朗峻公司违约在先,工程款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没有成就是指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朗峻公司未向多氟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多氟多公司不应向朗峻公司支付利息。朗峻公司开具发票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是剩余30%工程款支付的必要条件,在必要条件成就之前多氟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3、对证据三工程计量规则,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理由是:该证据来源不明,按照合同约定,一切材料价格均应当经过双方确认,但本案的所有材料均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因此双方有争议后应当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瑞华造价工程公司和泉华造价工程公司的鉴定结论价格基础是一致的,所以该部分鉴定结论不存在争议。
4、对证据四3张设计图纸,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余16张图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理由是:实际竣工的工程量应当以2016年泉华公司出具的豫泉华[2016]建价鉴字第18号鉴定书及豫泉华[2016]建价鉴字第18号的补充说明为准,多氟多公司不认可该工程为***施工,只认可***作为朗峻公司代理人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因为签订合同时,***的身份就是朗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如果错误的认为本次诉讼***主体适格,那么***作为代理人先后三次起诉是否就成了虚假诉讼?因此多氟多公司一方在质证中强烈要求本案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多氟多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予采纳。***提供的证据一不是新证据,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纳;证据四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多氟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朗峻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将其3#楼厂房交由朗峻公司装修,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工程实际由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资质的***组织施工完成,朗峻公司未实际履行该装修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又继续出资组织人力、物力等为多氟多公司的3#楼厂房办公楼、9#楼厂房、猪圈、彩钢围墙进行装修或建设,因此,***与多氟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方多氟多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多氟多公司与***对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均予以认可,对施工的工程价格存在异议。瑞华造价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多氟多(焦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厂房装修以及合同外签证增加工程异议部分工程造价的报告》系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多氟多公司与***对上述鉴定所需要的材料进行过质证,现多氟多公司不认可该鉴定并提出异议,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造价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多氟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3年以来一直采取诉讼的方式向多氟多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多氟多公司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多氟多公司提供的泉华工程造价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另一方的参与,***对该鉴定亦提出异议,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多氟多公司负担。因双方对合同外增加工程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多氟多公司申请对该争议部分委托进行鉴定,经鉴定,合同外工程造价为1826861.68元,一审认定多氟多公司应将欠付的上述合同外增加工程款支付给***,该鉴定费用亦应由多氟多公司负担。多氟多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涉案工程在2013年一审现场勘验时已确认投入使用,一审认定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竣工交付时间起算利息是正确的。多氟多公司主张的未开发票而拒付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多氟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属从合同义务,彼此之间不具有对价性,因此多氟多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多氟多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豫08民终1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海林
审 判 员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翟保健
书 记 员 杜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