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4048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新恒达五金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蔡焕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兴鹏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炜璐,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新恒达五金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东兴鹏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炜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4667元(人民币,下同)、利息1477.29元(以货款本金34667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7日1年期LPR3.85%计算,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7日),共计3614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的五金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合同有效期是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被告从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九笔货款,共计150307元。根据被告付款申请表记载至2019年8月17日,被告共收到原告的发票金额为142299元,即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全部货款。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验收货物的时间也为2019年6月19日,但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时间显示在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陆陆续续送货至2019年12月6日,合同到期之后,所有的送货单并没有经过被告盖章确认,也未再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只有杨杰雄的签字,但是杨杰雄早已从被告处离职。被告认为,未经公司确认的任何人员未获得公司授权,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或者通过送货单这种形式订立任何合同。因此对于合同之外的送货行为,被告不予认可,杨杰雄等人收货行为也未获得公司授权,不是职务行为。3.被告公司结款都是凭发票,收到货物后结算,根据被告载明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产品,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所有支付款项,均需原告提供材料的正规完税发票(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签字盖章的送货单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和送货单后再行支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并提供送货单。庭审中,原告称每次送货,被告员工杨杰雄、黄小川、陈为福、张辉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再制作对账单进行请款,合同终止后,杨杰雄等人继续要求原告供货,2019年7月5日到12月11日期间,原告如约供货,每次送货过去都有相关人员签字,并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予以佐证,因为7月、8月、9月、10月的货款数额较大,而被告一直拖欠不支付,为了减轻自身的税费负担,要求被告先支付11月到12月份比较少的一部分,余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当庭确认杨杰雄、陈为福曾是公司员工,但称其已经离职,当时所有与原告的项目都由杨杰雄等人负责,由他们负责上报公司,因此他们离职后,对于相关的工作,公司人员对于具体情况不是很了解,所以可能没有告知原告杨杰雄、陈为福的离职情况,但认为根据被告付款申请表记载至2019年8月17日,被告共收到原告的发票金额为142299元,被告已经支付150307元,认为已付清原告全部货款,不应再支付。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书面《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虽于2019年6月30日终止,但合同终止后,被告工作人员仍沿用原来的交易模式向原告采购相关五金产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相关工作人员离职后告知原告,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相关工作人员仍有表见代理权,双方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其代表公司采购的相关产品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667元,有相应的送货单予以佐证,且送货单有相关工作人员予以签名确认,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并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确认未按约定先提供相关发票,故利息只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4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兴鹏基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新恒达五金店支付货款34667元;
二、被告广东兴鹏基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新恒达五金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4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2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新恒达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计3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新恒达五金店负担14元,被告广东兴鹏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元。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新恒达五金店可向本院申请退回338元,被告广东兴鹏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33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予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琼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