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43058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永致盛建材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社区市场南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786710260。
负责人:潘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洁红,广东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兴鹏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北路133号天安云谷3期B座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350862X。
法定代表人:王世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炜璐,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炜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856元;2、判令被告按日利率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98.65元(自2018年5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4月6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PJ-观澜采购【2017】010号),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中粗的水洗沙、190*90*40MM的灰砂砖、直径1-3CM的石子,其含税单价分别为113元/平方米、0.3元/块、150元/平方米,采购数量以到达现场并经被告签认且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第6条第6.3款约定,被告指定周凯锋为收货人,其所签收的提送货单被告均予以认可并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7条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工程项目按月计量支付,原、被告应于次月5日前完成上一个结算周期对账,原告提供完税发票、签字盖章送货单给被告,被告应于该月15日前支付当期货款。合同第9条第9.2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合同签订后,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向其供货,供货价值分别为48830元、24228元、20628元,合计93686元,上述所供货物均由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并收货。其中,被告已支付2017年12月货款,未支付2018年1月及3月货款,原、被告已于2018年4月11日对账确认货款,且原告已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发票,原告已完成付款申请的义务,被告应于2018年5月15日前支付上述货款。截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含违约金)总计54154.65元未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与履行为被告公司员工周凯锋负责,周凯锋于2018年2月从公司离职,据其工作交接,对于该合同相应的货物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所称2018年1月和3月的供货,被告公司无任何收货记录,且因周凯锋离职,在其离职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无人接收原告所称货物,因此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并且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中周凯锋签名和另外公司提供的对账确认单中周凯锋签名并非本人签字,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也未提供送货单佐证,因此被告不认可对账单的金额。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标准也过高,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高于合同价款的5%。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PJ-观澜采购【2017】010号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石子,沙子,灰砂砖,采购数量以到达现场并经被告签认且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第6.3条约定,被告现指定周凯锋为收货人,其所签收的提送货单被告均予以认可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7条约定支付方式为每月的1日-30(3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原被告应于次月5日前完成上一个结算周期对账,原告提供完税发票、签字盖章送货单给被告,被告应于次月15日前支付当期货款。合同第9条第9.2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以合同总额的5%为限。合同第12.1条约定,本合同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印章时合同成立并生效。
原告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对账确认单,确认被告于2018年1月1日至3月31日收到原告提供价值44856元的货物,落款处有周凯锋签名和原告的签名盖章。被告辩称周凯锋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且周凯锋已于2018年2月离职,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亦未申请笔迹鉴定。针对被告称原告未提交送货单等,原告解释称起诉时因已经提交了被告确认的对账单,所以未提交,庭审时出示了抬头和盖章为深圳市鸿宝华建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被告抗辩送货单上的抬头和盖章与原告公司名称不一致。原告解释,双方公司是关联公司,经营者是亲属。
另查明,原告提交两张金额为9600元和35256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抬头均为被告,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庭审时询问被告两张发票有无抵扣相关税费,被告答复庭后核实并在指定期间内发表书面意见,但至判决之日未收到被告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内容,本院确认被告尚欠44856元货款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以合同总额的5%为限,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金额为2242.8元(44856*5%)。原告高于上述金额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周凯锋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以及周凯锋已于2018年2月离职为由抗辩不认可对账单的金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兴鹏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永致盛建材商行支付货款44856元及违约金2242.8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永致盛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87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6.94元,保全费561元(已由原告预交),上述合计1137.94元,由原告负担151.94元,被告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泰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