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32950号
原告:深圳市鸿宝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翻身路海滨城广场7栋(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948953。
法定代表人:张路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洁红,广东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柱,广东博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兴鹏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北路133号天安云谷3期B座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350862X。
法定代表人:王世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炜璐,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鸿宝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兴鹏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洁红、龙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炜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5490元,并解除合同;3.被告按日利率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676.84元(自2018年5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4月6日,应按实际欠付日期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1-3项费用共计90966.84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按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供货,供货价值分别为39000元、30600元、40200元,合同总额为109800元。其中,被告已按约定支付2017年12月货款,未支付2018年1月及3月货款。被告已于2018年4月27日与原告签字确认2018年1月及3月货款,原告已于2018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货款支付申请,被告应于2018年5月15日前付款。截至2020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含违约金)总计90966.84元未付。被告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后,原告向我方先后共计发货220吨。其中,2017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发货共计四次,经过对账,我方发现该批水泥单价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也与原告提供的华润水泥价格调整通知函价格不符。即便如此,我方进行了结算,支付了原告水泥款39000元。2018年1月11日至3月27日原告又向我方发货七次,每次20吨,共计140吨,经对账发现,原告也擅自调整上涨水泥单价。70800元是原告按照其擅自上涨的价格计算出我方应付货款,我方不予认可。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已经约定水泥单价,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不应擅自对水泥价格进行改动。到货后我方也仅能从货物数量、规格、型号进行验收,而在原告后期提供的对账单、发票,我方才发现价格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利益。原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销售者应明码标价的规定,也违反了合同约定,擅自提高水泥价格,属于强制交易,原告违约在先,我方有权暂不予支付。我方逾期付款实际为事出有因,即使我方构成了逾期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也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违约金14676.84元实际高于违约金总额5%的限额,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诉请的5%的违约金,没有法律或合同约定依据,我方未中途退货,也未无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我方不应支付。请求降低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共同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内容为,就龙华(二期)观澜污水厂污泥厂内深度脱水项目-观澜污水厂水泥采购签订合同如下,一、材料名称为复合硅酸盐水泥,规格型号为华润PC32.5R(旋窑)及守信PC32.5R(旋窑),含税单价分别为465元/吨、450元/吨,采购数量以到达现场并经甲方签认且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三、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周某锋。……八、验收标准及方法。……4、甲方指定周某锋为收货人,其所签收的提送货单需方均予以认可并作为结算依据。……十、支付方式。本合同甲方不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发货款。货到达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经甲方指定人员验收符合合同条款所规定的数量、规格、型号后,乙方提供正规完税发票、签字盖章的送货单给甲方,甲方按实际收到的合格水泥数量结算价款,每月的1日至30日(3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次月5日前甲乙双方完成上一个结算周期的对账,并于15日前支付100%货款。……十一、违约责任。1、供方逾期交货,支付需方逾期交货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2018年1月应付款除外)交货期顺延;需方逾期付款的(2018年1月应付款除外),支付供方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供需双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供方不能交货,支付给需方5%的违约金,需方中途退货或无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给供方5%的违约金。需方委托代理人处为周某锋签字。
原告提交一份对账确认单及发票签收单。对账单显示送货日期自2018年1月11日至3月27日,其中,1月11日至3月14日期间、3月17日至3月27日期间守信水泥的单价分别为510元/吨、495元/吨,金额合计70800元,郁某平在收货单位确认处签字,并署日期2018年4月27日。发票签收单显示发票金额共计70800元,郁某平在接收人处签字,并署日期2018年5月8日。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没有合同指定收货人周某锋的签字,周某锋于2018年2月离职,郁某平系被告员工,暂时顶替周某锋的位置,但郁某平未经被告授权。
关于水泥单价涨价。原告提交其与周某锋、郁某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2月7日、2018年4月11日,一方向郁某平、周某锋微信账号各发了三张图片。后附价格调整通知,显示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2日发通知称守信水泥价格在原基础上上调10元/吨、20元/吨、30元/吨、30元/吨。原告提交2017年12月的对账单及银行交易回执。其中,对账确认单显示2017年12月13日至12月21日、12月27日、12月31日守信水泥单价分别为470元/吨、515元/吨(华润水泥)、495元/吨,总金额为39000元,收货单位确认处签字人为周某锋。银行交易回执显示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39000元。原告主张2017年12月的价格上调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被告已经按照调价后的金额支付了货款,2018年1月守信水泥价格上调到了530元/吨,经原、被告协商后按510元/吨签订了对账确认单。被告主张对账确认单与原告提交的价格调整通知无法一一对应,被告支付了前期涨价后的货款,不代表接受全部涨价行为。
原告提交一份律师函及邮寄单查询复印件,主张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其已经变更地址,没收到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货款。被告确认了其员工郁某平及周某锋微信账号的真实性,原告向该两个微信账号发送水泥单价调整的通知,被告收到后并未表示异议,2017年12月的水泥单价亦高于合同约定的450元/吨,说明已经是调价后的单价,被告按照2017年12月对账确认单的金额支付了货款,表明被告接受该份对账确认单中水泥的单价。合同约定的水泥单价与实际履行中不一致的,应以实际履行的单价为准。被告辩称郁某平并非被授权人员,但被告确认郁某平为被告的员工,被告在答辩状中亦认可收到了原告所供货物,对于郁某平签字的对账确认单及发票签收单,是郁某平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照对账确认单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70800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两项违约金,1、供方逾期交货,支付需方逾期交货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2018年1月应付款除外)交货期顺延;需方逾期付款的(2018年1月应付款除外),支付供方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供需双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供方不能交货,支付给需方5%的违约金,需方中途退货或无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给供方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两条款不能同时适用。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对账,原告于2018年5月8日交付发票给被告,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1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的情况,且限制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本案产品销售合同项下实际产生的合同总金额为109800元(39000+70800),违约金的上限为5490元(109800×5%)。经本院核算,以逾期付款的708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在本案判决出具之日已达违约金的上限,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49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本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意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兴鹏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鸿宝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0800元;
二、被告广东兴鹏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鸿宝华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549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鸿宝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4.17元、保全费930元,共计3004.1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2519元,由原告负担48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予晴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