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1民初3822号
原告:天津市联强机械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中北工业园区星光路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035***92D。
法定代表人:焦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曌林机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星光路26号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093467186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联强机械密封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联强机械)与被告***、***、天津市曌林机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曌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联强机械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曌林机泵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联强机械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7年3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借贷关系。2016年3月5日*****因生产经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借款1000000元,期限一年,此后被告指派其弟***为购置材料等,分七次在原告处取走人民币1000000元,到期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未偿还到期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辩称,2016年3月5日***向***签借条时,***名下并无任何企业,也不是任何企业的实际负责人,***自始至终与天津市曌林机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或实质上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二者不能混同。原告以支票的形式将款项实际出借给了***和天津市曌林机泵设备有限公司,该笔款项也部分汇入天津市曌林机泵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并用于其实际经营。因此,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实际借款人为***和天津市曌林机泵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与***为兄弟关系,因*****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熟识,为促进借款的达成,***、***二人共同作为中间介绍人,签署了借条。但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和天津市曌林机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参与款项的实际出借和流转使用。现本案原告的诉讼是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混同,因此,本案原告和*****主体均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王佳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因此***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为被告,本案涉案款项系***所借,有借据为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应为借款人,故要求法院驳回关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曌林机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依照合同相对性,借条中记载的借款人是***,而不是曌林公司,因此曌林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曌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焦建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
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7日从原告处取走六张支票为:尾号9787支票金额为180000元、尾号9788支票金额为2549***.65元、尾号4170支票金额为57731.2元、尾号4171支票金额为124308.17元、尾号4173支票金额为113000元、尾号4174支票金额为30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尾号******金额为267000.98元支票一张,以上共计金额为1000000元。以上七张支票全部存入被告***名下的账户。
本院认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加强将七张支票取走,是基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基础上,原告将支票给付***加强。被告***出具借条中虽写明向焦建文借款1000000元,因焦建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支票并系原告出具,故原告应作为诉讼主体。另外,本案中,被告***辩称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放弃自2017年3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实际收取6900元,全部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