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宜昌市宝元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民终2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06806284D。
法定代表人:胡汉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17-2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0674752J。
法定代表人:文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与上诉人宜昌市***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另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交投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宝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起租期为2016年12月16日,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广告牌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约定起租时间为路政审批通过之日。其次,交投公司与宝元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起租期为路政审批日期为准,经营期限为五年”。起租时间节点为路政审批之日而非宝元公司收到路政审批文件之日。案涉广告牌在2015年8月6日即取得路政审批,起租时间应从此日期计算。再次,路政审批通过之前,广告牌一直由宝元公司占有、使用,双方对广告牌的交付属于简易交付。路政是否审批通过,不影响宝元公司对广告牌使用价值的利用。另,2016年9月22日宝元公司向交投公司书面致函,已明知其欠付80万元租金的事实、期间和原因。该函件也认可宝元公司从宜巴高速通车后一直在占有、使用广告牌的事实。
二、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终止未到期,而不支持宝元公司向交投公司移交10块广告牌,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已查明广告牌划归交投公司经营管理,即交投公司享有广告牌的权属。其次,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广告牌的资产所有权归交投公司”。是对广告牌租赁无法继续履行后的资产归属权以及是否进行补偿的约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任何一方均应对终止后的附随义务强制性履行。宝元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无合理理由而拒付租金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方式,宝元公司应履行移交义务。一审仅从合同字意来认定未期满,系适用法律错误。
宝元公司针对交投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辩称:一、一审认定起租期为2016年12月16日,符合本案事实,应以宝元公司收到路政审批通知之日起算。根据双方约定,交投公司有附加义务通知宝元公司路政审批通过的时间。二、关于广告牌的归属问题。因合同未到期,交投公司单方构成违约,己给宝元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判决广告牌归宝元公司所有,符合公平原则。
宝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广告牌租赁经营合同》和《宜巴高速广告牌补充协议》无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1.《广告牌租赁经营合同》及《宜巴高速广告牌补充协议》因未经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应按无效合同处理。首先,根据《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设置广告等非公路标志标牌……”。据此规定,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等非公路标志标牌,需经过特别经营许可,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取得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表面是租赁经营,实际是特许经营权的转移。这与2015年8月6日审批的事项涉路施工活动许可的内容不符,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宝元公司在设置广告牌的过程中受到了路政部门的阻挠,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再次,交投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的相关会议精神,将全部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广告媒体设施经营管理工作全部划转至湖北交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传媒公司),交投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签订《广告牌租赁经营合同》时,己没有宜巴高速路段的广告媒体设施经营管理权利,也就是无权签订此合同。2016年11月,交投公司和交投传媒公司要求与宝元公司变更合同主体,但因权利义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无法签订新的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2.因宜巴高速路段的广告媒体设施经营管理权利是交投传媒公司,而宜巴高速上广告牌因管理机构职权不明,造成野广告牌太多的恶性竞争,宝元公司根本无法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宝元公司向交投公司先期交纳80万元高额租金,目的是相信交投公司能够获得广告经营的独家许可。但交投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未告知宝元公司高速公路广告媒体设施经营管理工作全部划转给了交投传媒公司,交投公司己无广告经营的许可权,而本案三方又未达成变更合同主体协议,致使交投传媒公司和当地政府部门也在宜巴高速路旁设置广告,宝元公司无法达到预期收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己经给宝元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3.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对宝元公司已经交纳的80万元,宝元公司在本案中不反诉,另案起诉。
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及违约问题。一审认定双方合同生效时间是2016年12月16日,宝元公司交纳了一年的租金80万元,租期至2017年12月15日。但交投公司在2017年9月6日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单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交投公司在2018年2月2日起诉,宝元公司并未超过约定时间交纳租金,交投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交投公司针对宝元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交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交投公司和宝元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牌租赁经营合同》、《宜巴高速广告牌补充协议》于2017年9月7日解除。2.宝元公司向交投公司支付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的租金8666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8月7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宝元公司按租金标准向交投公司支付从2017年9月7日至广告位全部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4.确认交投公司为10座广告牌的实际所有权人。由宝元公司清除广告牌上的广告画面,并移交给交投公司。如果宝元公司不清除,则由交投公司自行清除,费用由宝元公司支付。5.本案诉讼费用由宝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全省省级部分交通资产划转实施方案的通知》,载明:以2011年8月31日为节点,将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管理的政府收费还贷公路资产(含在建项目)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其他政府所属交通经营性资产及相应的债权债务一并移交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划转范围包含:政府投资且在建的高速公路工程及债权债务,包括宜巴高速公路等。2012年2月23日,湖北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将公司所属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广告等设施划归湖北远大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的通知》,将其所属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广告等设施(楚天公司除外)暂以委托方式划归湖北远大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等。2015年3月16日,湖北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关于将公司所属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广告等设施划归湖北远大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其已于2012年5月将公司所属高速公路附属广告设施产权、经营权移交给交投公司,该文件所指湖北远大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交投公司,湖北远大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现并不存在。
2013年10月15日,交投公司与宝元公司签订《广告牌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广告牌设置地点:宜巴高速全段。第三条约定,租赁经营期限5年,起始日原则上自宜巴高速正式通车日起(具体时间以正式通车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第四条约定,广告牌租赁金额为每块每年8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宝元公司向交投公司支付100%合同款项,以后每年租金由宝元公司一次性支付至交投公司指定的账户(具体时间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交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和金额收取广告牌租赁费用,宝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和金额支付租赁费用,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两个月,交投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交投公司负责为宝元公司办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非道路交通标志设施埋设的审批手续并承担费用。合同期满后,广告牌的资产所有权归交投公司所有。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内,宝元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制作、安装广告牌和发布商业广告;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及要求负责广告牌的主体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制作、安装。
2014年12月27日,宜巴高速公路通车。双方又签订《宜巴高速广告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租赁经营期限起租期以路政审批日期为准,经营期限为五年。第二条约定,租赁经营租金按照广告牌建设数量计算,一期已建成10座,即每年租金80万元,支付方式:从交投公司办理好此路段广告牌行政审批手续之日起计算,共五年,每年支付80万元(第一年租金已付)。
2015年8月6日,交投公司取得了在宜巴高速公路G42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K1269+68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兴山服务区蓉沪向K1206+70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蓉沪向K1269+73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巴东服务区沪蓉向K1253+10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巴东互通蓉沪向K1249+90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楚阳隧道沪蓉向K1278+15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后湾大桥沪蓉向K1258+25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巴东服务区蓉沪向K1252+80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兴山收费站处、宜巴高速公路(G42)巴东服务区沪蓉向K1252+900m处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共10处的湖北省高速公路涉路施工活动许可证、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现在除了位于宜巴高速公路G42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K1269+680m、宜巴高速公路(G42)巴东服务区沪蓉向K1253+100m、宜巴高速公路(G42)楚阳隧道沪蓉向K1278+150m处3座广告牌以外,其余7座广告牌均发布有广告。
交投公司主张2015年9、10月份通过电话通知了宝元公司路政审批手续已通过,宝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在2018年3月16日庭审中陈述:交投公司是2016年12月16日把审批手续送达给宝元公司的。宝元公司此后于2018年7月9日的质证中又陈述,交投公司于2017年8月才告知其路政审批已通过。
宝元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一年的租金80万元后未再支付租金。2017年9月6日,交投公司向宝元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宝元公司于次日签收。交投公司于2018年2月2日起诉宝元公司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日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至宝元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广告牌租赁经营合同》、《宜巴高速广告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交投公司与宝元公司签订的《广告牌租赁经营合同》、《宜巴高速广告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一)设置广告等非公路标志标牌;……”的规定,已取得了湖北省高速公路涉路施工活动许可证、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故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宝元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应属无效,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信。宝元公司主张其与交投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为独家经营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不予采信。
二、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本案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以宝元公司收到路政审批通知之日即2016年12月16日起算。理由如下:1.《宜巴高速广告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租赁经营期限起租期以路政审批日期为准,但路政审批之日的具体日期在签订合同时属于待定状态,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取得路政审批后的通知问题,属于对合同履行期限起算点的约定不明。交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属于路政审批手续的办理者,在取得路政审批时应当通知宝元公司,否则,宝元公司无从得知租金起算的具体时间及开始履行合同的具体时间。2.在高速公路设置广告等非公路标志标牌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设置。交投公司只有在取得路政审批手续后并告知宝元公司,宝元公司才能开始合法在涉案地点发布广告,开始通过发布广告受益,交投公司才开始合法通过租赁广告牌取得出租收益。3.交投公司主张2015年9、10月份通过电话通知了宝元公司路政审批手续已通过,但宝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交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应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虽然宝元公司于2018年7月9日的质证中又陈述交投公司于2017年8月才告知其路政审批已通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其之前的陈述,因此对其主张的2017年8月才得知路政审批手续已通过,一审不予采信。
三、宝元公司是否违约及《广告牌租赁经营合同》、《宜巴高速广告牌补充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宝元公司已交1年租金,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开始起算,则宝元公司已交纳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金,未交纳自2017年12月16日起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宝元公司应按年交纳租金,逾期交纳超过两个月,交投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虽然交投公司在起诉时宝元公司逾期交纳租金尚未超过两个月,但截止目前宝元公司仍未交纳租金,现已超过两个月,宝元公司显属违约。交投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但应以宝元公司违约后,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宝元公司作为涉案合同解除时间,一审确定以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至宝元公司的时间即2018年3月1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合同解除后,宝元公司应清除广告牌上的广告画面。交投公司诉请宝元公司清除广告牌上的广告画面,若宝元公司不清除,交投公司可自行清除,费用由宝元公司支付,一审予以支持。
四、宝元公司应支付交投公司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宝元公司应向交投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2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3月1日止的租金166667元(80万元÷12个月×2.5个月)。因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交投公司的实际损失,宝元公司亦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一审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综上,宝元公司应支付交投公司租金166667元,并以166667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
五、广告牌占有使用费如何计算。涉案合同解除后,宝元公司应支付广告牌所占广告位的占有使用费。宝元公司参照租金标准即80万元/年,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广告位全部交付之日止,向交投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
六、十块广告牌的归属问题。《广告牌租赁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广告牌的资产所有权归交投公司所有;第六条约定,合同期内,宝元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制作、安装广告牌和发布商业广告;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及要求负责广告牌的主体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制作、安装。可见,按照约定由宝元公司制作、安装广告牌的主体及其他附属设施,合同期满后,广告牌的资产所有权归交投公司,现合同期限未满而解除了涉案合同,宝元公司制作、安装广告牌等亦实际投入了资金,交投公司诉请涉案广告牌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不予支持。因涉案十座广告牌的所有人非交投公司,故,其诉请宝元公司清除完了广告牌上的广告画面以后移交给交投公司,一审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交投公司与宝元公司签订的《广告牌租赁经营合同》、《宜巴高速广告牌补充协议》于2018年3月1日解除;二、宝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投公司支付租金166667元,并以166667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三、宝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投公司按照80万元/年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2日起至交付全部广告牌所占用的广告位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四、宝元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坐落于宜巴高速公路(G42)兴山服务区蓉沪向K1206+70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蓉沪向K1269+73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巴东互通蓉沪向K1249+900m处、后湾大桥沪蓉向K1258+25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巴东服务区蓉沪向K1252+80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兴山收费站处、宜巴高速公路(G42)巴东服务区沪蓉向K1252+900m处的广告牌上的广告画面,若宝元公司不清除,交投公司可自行清除,费用由宝元公司支付;五、驳回交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宝元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33元,由交投公司负担1817元,宝元公司负担441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提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如果合同有效,起租时间点如何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交投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案涉10块广告牌的权属如何认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交投公司提交的若干《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高速公路施工活动许可证》载明,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准予交投公司从事的许可事项为“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即交投公司在高速公路边设置广告牌设施的行为符合《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关于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应报高速管理部门批准的相关规定。交投公司作为湖北省人民政府和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实体,将经合法设置的广告牌租赁给宝元公司从事商业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广告牌租赁经营合同》及《宜巴高速广告牌补充协议》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自合同依法成立时生效。宝元公司提出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交投公司不具备对高速公路广告牌设施的经营管理权利而合同无效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点如何认定?《宜巴高速广告牌补充协议》抬头正文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广告牌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合同起租时间自……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规定的时间开始计算,现宜巴高速建成通车,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即说明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明确起租时间。第一条约定的起租期为“以路政审批日期为准”,该项内容表述清晰,语义完整,不存在任何歧义。关于取得路政审批之后的通知问题,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即使约定了交投公司在取得路政审批手续后有通知宝元公司的义务,显然与起租期也不是同一概念。从情理上讲,宝元公司在将租金已经交付交投公司后,不可能不关注其可以行使权利的时间,交投公司也没有任何动机不告知宝元公司该时间。本案中,宝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投公司有违约行为,故本院认为,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点应以双方约定取得路政审批之日即2015年8月6日予以确定。交投公司提出一审认定租赁期限起算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2016年8月7日之后,宝元公司未再交纳租金,违反了双方关于租金给付期限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交投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反之,宝元公司提出交投公司根本违约,其无权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案涉10块广告牌的权属如何认定?《广告牌租赁经营合同》第五条第7项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广告牌的资产所有权归(甲方)交投公司所有”。该约定是当事人对其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即按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期满后,宝元公司将10块广告牌的残值部分交归出租方交投公司所有。根据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守约方在合同解除时所享有的权利,不应弱于合同自然履行终止时拥有的权利。现合同期限未满而终止的违约责任在宝元公司,如以此认定其权属仍属于违约方宝元公司,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交投公司提出合同解除后案涉10块广告牌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宝元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投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广告牌租赁经营合同》、《宜巴高速广告牌补充协议》于2018年3月1日解除;三、宜昌市***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按照80万元/年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2日起至交付全部广告牌所占用的广告位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四、宜昌市***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坐落于宜巴高速公路(G42)兴山服务区蓉沪向K1206+70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蓉沪向K1269+73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巴东互通蓉沪向K1249+900m处、后湾大桥沪蓉向K1258+25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巴东服务区蓉沪向K1252+80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兴山收费站处、宜巴高速公路(G42)巴东服务区沪蓉向K1252+900m处的广告牌上的广告画面,若宜昌市***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不清除,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可自行清除,费用由宜昌市***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二、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即:二、宜昌市***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6667元,并以166667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五、驳回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宜昌市***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年租金80万元为标准,向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期间的租金。并以该期间欠付的租金总额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向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四、确认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为宜巴高速公路G42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K1269+68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兴山服务区蓉沪向K1206+70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蓉沪向K1269+73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巴东服务区沪蓉向K1253+10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巴东互通蓉沪向K1249+90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楚阳隧道沪蓉向K1278+15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后湾大桥沪蓉向K1258+25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巴东服务区蓉沪向K1252+800m处、宜巴高速公路(G42)兴山收费站处、宜巴高速公路(G42)巴东服务区沪蓉向K1252+900m处广告牌的所有权人。
五、驳回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宜昌市***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1元(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预交12467元,宜昌市***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预交6234元),由宜昌市***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