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民终2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常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常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建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常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监理合同中已经取消了附加工作报酬条款,并在附加协议中明确约定工期因故拖延,不另计费,中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所签订的合同也明确约定没有附加工作报酬,常建公司于2016年7月4日提交付款申请时未提出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要求;二、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常建公司并未切实履行监理责任,仅有一名留守人员,未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监理职责,常建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工作记录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三、260万元监理费仅系暂定价,应当按照实际竣工面积以单价20元/平米计算监理费,上诉人所欠监理费仅有120万元。
常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常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常建公司对中防公司享有的债权3622137.41元;2、中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建公司、中防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完成赭山印象工程监理工作;中防公司委托常建公司监理位于芜湖市“赭山印象(原光华玻璃厂地块)人防等工程,地点芜湖市银湖以东,长宁路东南侧,面积130000平方米;合同组成部分为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合同标准条件、合同专用条件、在事实过程中由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第二部分标准条件规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额外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三部分的专用条件约定中防公司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正常监理工作的报酬(报酬=本工程总投资×费率),监理费为每平方米20元,建筑面积暂按13万平方米计(最终面积按实际测量竣工面积计算),监理费为13×20=260万元监理费(包括已知和未知的工程费用)。合同签订后付监理费的10%,以后工程监理费支付按每月完成主体面积×平方米的60%为支付点,主体验收后一周内付至监理费的80%,装饰结束付至监理费的90%,工程提供验收交付,付至监理费的95%,留5%作为保修阶段监理费,满两年后一周年付清(不计息);合同对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也作了约定。
另查明:中防公司将芜湖赭山印象工程委托给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承建,2015年4月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退场,2016年8月中国十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2月31日监理合同到期后,常建公司仍在继续负责监理芜湖赭山印象工程。芜湖赭山印象工程至今尚未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常建公司、中防公司之间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防公司提交的《附加协议条款》未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无证据证实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该《附加协议条款》第(4)项写明的内容明显与合同组成部分的《标准条件》、《专用条件》约定不相符合,中防公司认为《附加协议条款》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意见,难以采信。合同组成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的监理费260万元应为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完成监理工作的报酬,逾期时间的监理工作报酬未见包括在内。监理工作逾期三年的责任并非常建公司造成,系中防公司原因致建设工程延期,依照合同组成部分《标准条件》第三十一条的约定,常建公司应当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常建公司提出的芜湖赭山印象项目工程检验批量验收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并确认在双方监理合同到期后,常建公司仍在继续履行监理工作职责,为中防公司利益进行工作,该行为构成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中防公司应当依约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根据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附加工作报酬为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常建公司请求附加工作报酬为365天×3年×(2600000÷786)=362213.41元,与合同约定相符,故请求确认对中防公司享有该债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常建公司享有中防公司债权3622137.4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77元,由中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总监任命书、项目部人员一览表及合同监理工期内的会议纪要,证明常建公司在本项目中的人员配备情况以及合同期内履行情况;案涉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证明案涉工作建筑面积;常建公司的监理费付款申请表,证明其已经放弃附加工作报酬;监理月报,证明中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常建公司按月报送监理月报等履职情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常建公司自认2015年10月撤走4名工作人员,留下2名工作人员继续留守案涉工程项目。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双方之间是否对附加工作报酬作了否定性约定。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只是对于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并没有明确不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合同附件虽然明确做出不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约定,但是未经双方签章确认,且没有证据证实合同在有关部门备案系经双方共同完成,故不能认定附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此附件不能作为中防公司拒绝支付附加工作支付的依据;常建公司虽然在支付监理费的请求中未要求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已经放弃了要求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权利。故中防公司应当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二、附加工作报酬的金额。虽然双方在监理合同中约定标准为每平方20元,但监理费在明确为260万元之外并未约定调整方式和方法,应当推定为双方之间监理费固定为260万元。因附加工作是指因增加工作量和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故附加工作报酬应当体现工作量或者时间因素,本案系因工期延误导致监理工作时间延长,一审法院以合同监理费和工期为依据计算日监理费,并据此确定附加工作报酬并无不妥。但常建公司于2015年10月份撤走部分工作人员,说明其相关工作成本和工作量已经减少,故本院对其附加工作报酬酌情减少30%,故其附加工作报酬应为2535496.18元【365天×3年×(2600000÷786)×70%】。
综上,中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为“原告常州常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债权2535496.18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常州常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77元,减半收取17888.5元,由上诉人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522元,被上诉人常州常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77元,由上诉人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044元,被上诉人常州常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7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