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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史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13498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学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某某学院教师,住呼市赛罕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4,1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误工费28,800元(240元/天×120天)、护理费6,647.4元(147.72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92,590元(46,29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4,687.8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史某某为被告某某学院做外墙琉璃瓦施工等工作。该工程是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史某某。原告是被告史某某召唤去为被告职业学院做外墙上瓦等工作,该工程是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后获知职业学院十几年来发包的工程无论哪个建筑公司中标,最终都是史某某兄弟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现场也都不见建筑公司的任何安全员及管理人员,2023年4月6日下午4点20分左右,原告在传灰过程中从三轮车上跌落受伤,随即工友***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膜外血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某某辩称,一、原告杨某某受伤其自身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另外原告受伤还存在案外人侵权行为。原告杨某某受被告史某某个人雇佣,在工地担任小工,其工作内容是使用铁锹用人力将水泥砂浆传递给脚手架上的工人,是辅助工种。原告杨某某是站在地面上工作的,本身是不具备跌落、坠落风险的。然而,原告是因为坠落导致头部着地受伤的。原告坠落受伤是因为原告没有根据操作要求站在地面上传递水泥,而是为了省劲站在三轮车的车斗上。原告需要挪动到下一个位置传递水泥的时候,案外人“***”将三轮车往前开,原告杨某某又是图方便留在车斗内、没有下车等待,导致三轮车往前开的过程中,杨某某从三轮车车斗内摔下来受伤。当时在场的工人听到:***提醒了原告,怕他从车上闪下去,杨某某回复“没事、我蹲下”,但最终原告还是从三轮车摔下来受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第一,原告在平地上工作,工作本身不具有坠落的风险,是原告个人的行为导致从无到有的产生了坠落的风险。这一工种是纯人力的工种,除了铁锹该工种不提供其他工具,原告为了省劲、为了便利违规操作导致产生了坠落风险。第二,原告选择的工具—三轮车,是用于运输的,三轮车不稳固不能当做稳定的支架使用,原告在选择工具的时候,又增加了安全隐患,增大了坠落风险。第三,在三轮车挪动位置的时候原告也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又是为了图方便,没有从车上下来等待,留在了车斗内,而且也没有做好防护,导致最终从车上摔下来,其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另外,案外人“***”也存在侵权行为。其工作内容是传递瓦片,不涉及使用三轮车,违规使用三轮车,也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二、被告史某某已经垫付医药费20,000元,微信支付给原告的儿子***。该20,000元应当从史某某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核减。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误工费,原告是按照240元/天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原告应当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无法提供的应当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定费2,870元是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支出的费用,不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委托的,被告不认可,原告应当自行负担。起诉后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的鉴定,鉴定费是由被告预付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杨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并且负主要责任,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某某学院辩称,一、本案是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雇主责任。法官询问原告要求被告怎么承担责任,原告说不清楚。这里需要说明的某某学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一个雇佣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本身属于滥用诉权。二、原告在叙述过程中说,史某某十几年来,长期不管是我们哪个地方中标,全部都是由史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职业学院是一个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每一笔钱都是国家的招投标手续,都是按照国家有关招投标的程序进行的,其说法与职业学院的性质不符。如果对方认为,我们实际原来的工程全部都是由史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请对方进行举证,否则就属于诬蔑。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受雇于史某某为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某某学院做外墙琉璃瓦施工等工作。2023年4月6日下午在工作中从三轮车上掉下来受伤。同日,杨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4月17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9,568.11元。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硬膜外血肿、左顶凹陷性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裂伤、肺气肿、支气管炎、右手拇指肿物、腱鞘囊肿。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呼吸科、骨科进一步诊治;3.定期复查,门诊随诊。 2023年4月6日杨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支付费用510.70元、3,560.02元;2023年4月7日支付41.60元;2023年5月11日杨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卫生院检查支付费用300元;2023年8月9日杨某某在呼和浩特京科医学影像诊疗有限公司CT检查颅脑平扫支付200元。合计4,612.32元。 2023年7月28日,杨某某对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经其委托,2023年8月2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误工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支付鉴定费2,870元。 2023年9月21日,史某某向本院申请对杨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23年11月2日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呼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1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顶硬膜外血肿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12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 被告史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认其受史某某雇佣,被告史某某亦认可雇佣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在工作期间受到损害,其要求作为雇佣者的史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期间应当预见到存在的危险,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未尽注意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本院予以支持按史某某承担70%的责任,杨某某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学院承担责任的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某的各项诉请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24,180.43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100元/天×11天)的请求,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天,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经核算,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的请求,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天,经鉴定营养30-60日,原告主张45天,经核算,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28,800元(240元/天×120天)的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第五项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70,563元,经鉴定误工120-180日,原告主张120天,经核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3,198.79元(70,563元÷365天×120天); 5.护理费6,647.4元(147.72元/天×45天)的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第十五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3,918元,经鉴定护理30-60日,原告主张45天,经核算,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92,590元(46,295元×20年×10%)的请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95元/年,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核算,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2,870元,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虽庭审中被告抗辩该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支出,非司法鉴定程序委托,被告不认可,诉后史某某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行鉴定,鉴定费是由被告预付的,故该笔费用其不应支付的理由,本院认为该鉴定费为原告主张权利必须支付的费用,且被告在诉中再次申请鉴定的结果与原告自行鉴定相一致,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9.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虽原告提供的加油费的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天数等,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58,586.62元。被告史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111,010.634元(158,586.62元×70%),被告史某某垫付20,000元,被告史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91,010.63元(111,010.634元-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某某各项损失91,010.634元;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杨某某负担1,608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1,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注:后附自动履行提示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史某某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杨某某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杨某某 账号 ×××49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支行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