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8767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呼市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呼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因保全错误导致原告在被保全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214636.34元(后附详细计算依据);2、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担保责任;3、案件诉讼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6日,被告赵某某起诉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6079153.7元的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移转管辖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原告6079153.7元的银行存款,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为该保全申请提供保全担保。2023年1月5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102民初6636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冻结原告银行存款6079153.7元。后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并和被告赵某某多次沟通,要求更换担保以保证原告建筑单位账户于春节期间正常为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发放农民工工资等,均被拒绝。自2021年1月起被告以相同诉求及证据材料不断地通过仲裁及诉讼的方式主张工程款,仲裁过程中总承包人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对被告所做工程进行过最终结算,且多次表示并不认可被告增加工程量的单据,认为所谓增加工程量的单据既无签证也无其单位盖章确认,均包含在施工合同之内,不存在另行计算工程量的情形。经仲裁庭释明,被告仍不对自己的主张进行鉴定确定金额,最终无法确定其施工工程量及金额导致诉请未被支持。后在新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其又以相同的诉请及证据材料向原告索要工程款,庭审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追加某某公司为第三人,某某公司仍以相同的理由对被告的诉请及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及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可以凭借施工资料进行沟通结算,被告不仅不结算也不对自己没有经过认可的工程量等进行鉴定,最终2023年12月1日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102民初66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件属于无端恶意诉讼,在相关裁判人员释明后仍不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证明,一味的滥用司法资源,查封他人账户,导致原告因此不得不四处借款用于发放春节期间的农民工工资、员工工资、欠付的工程款等,更是进一步加剧了企业负担,直接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业务无法开展,下游供应商诉讼等。很长一段时间无法正常经营,现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恶意查封账户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方实际占有了被告161万多,至今还没有还;第二,被告在原判中是依法申请的财产保全,并无过错;第三,某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为上述保全作了担保;第四,该案律师延误上诉,现呼市中院已对该案进行了正式受理,受理通知书已发到被告手中,还有山东省章丘商河县人民法院也正式受理了;第五,被告在原审申请保全主观上并无过错,且保全是依法进行,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保险呼市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赵某某在另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不构成侵权责任,首先赵某某没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行为,其次某某公司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因赵某某不构成侵权责任,故答辩人根据保全合同约定,无需承担保险担保责任。一、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据前述规定,财产保全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但该诉讼权利行使后,在一定程度上将直接限制被申请人对相关财产支配的权利,甚至造成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申请保全人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应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侵权责任的认定,在法律无特别规定要求适用无过错原则情况下,一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成立,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申请保全人存在过错,即对财产保全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保全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三)被申请人遭受了损失;(四)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全的过错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而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存在差异是其主观上难以预知的。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在前案中,赵某某为保证胜诉后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其申请程序合法,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同时,赵某某在诉讼中亦提供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佐证,至于其证据能否支持该案件全部诉讼请求,则有待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非赵某某申请保全时可以预见,故赵某某作为申请人基于现有证据申请财产保全,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鉴此,赵某某的财产保全行为在无程序错误的前提下,不具有违法性,亦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申请错误。三、被答辩人某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某构成侵权。法院依据相应民事裁定书,对被答辩人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从损害结果来看,对被答辩人某某公司的案涉存款进行保全期间,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没有影响其对上述财产的利息收入,仅是被答辩人某某公司诉称对外借款用于发放春节期限的农民工工资、员工工资以及欠会的工程款等,某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经济损失214636.34元。鉴此,被答辩人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财产保全而实际受经济损失的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及前述分析,因赵某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内0102民初6636号;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5143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基准利率,从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的利息4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251438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基准利率,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22年3月18日的利息为780215.7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022年9月27日,赵某某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事项为: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079153.7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被告某某保险呼市支公司提供保全担保(保险单号:2150900104990022000××××)。2023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22)内0102民初66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6079153.70元或者查封相应等值财产。 2023年1月12日,本院通过网上查控的方式,冻结某某公司名下账号为0151********的账户内6079153.7元的金额,实际控制金额2021956.55元。本院向赵某某送达《财产保全措施告知书》,保全措施及期限:冻结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蒙古银行0151××××1917(冻结金额为2021956.55元)冻结期限:2023年1月12日至2024年1月11日。 2023年2月2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 2023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22)内0102民初66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11月1日,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国瑞能源济南商河风电场工程风机基础、箱变基础、接地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价款经双方协商认定,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合同总价为23050332元;固定单价,最终结算量以竣工图纸完成工程量为准;付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截止,剩余部分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原告赵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合同加盖被告及第三人的公章。2018年11月20日,赵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项目部合作合同书》,约定就国瑞能源济南商河风电场工程风机基础、箱变基础、接地施工工程,某某公司收取已拨付工程款的1%的管理费并开具发票。认定: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支付诉称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3年12月25日生效。 202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2)内0102民初66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冻结银行存款6079153.70元或者解封的相应等值财产。 2024年8月19日,赵某某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2024)内01民申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保全申请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申请保全时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作为判断标准。从主观上来看,申请人一般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从客观上看,申请人的财产保全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没有明显的不法性。被告赵某某依据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部合作合同书》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国瑞能源济南商河风电场工程风机基础、箱变基础、接地施工合同》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依据其诉请的金额申请保全,提供了保函作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且保全的金额并未超过其诉讼请求的金额,本院的判决结果系由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和适用法律等多因素决定的,判决结果并非赵某某在申请保全时能准确预见,现依据判决结果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多次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明知应当对于工程量进行鉴定而未提起,存在恶意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22)内0102民初6636号案件中的开庭笔录记载,上述案件系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赵某某依据自有证据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并不存在过错,且庭审中,亦不存在经释明后仍未鉴定的情形,无法证明赵某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另,原告主张因账户冻结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并向本院提交其于2023年期间借款形成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因无法证明上述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的形成系因账户冻结所致及上述款项的用途,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呼市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60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