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赋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2521号 原告: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赋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200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年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赋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赋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大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835760.82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35760.82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购买螺纹钢及盘螺,总计价款为2021391.8元。原告于2023年9月27日向被告一转账货款2021391.8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一于2024年1月23日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购销合同》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一尚未履行的835760.829元货款退还原告,被告一承诺于2024年2月8日之前一次性还款如未按期还款承担利息,被告二、被告三承诺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到期后被告一并未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赋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1日,供方赋海公司与需方大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2021391.8元,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等内容,该合同经双方盖章予以确认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年公司于2023年9月27日分两次向赋海公司转账,为1021391.8元、1000000元,合计2021391.8元。 2023年1月23日,因《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大年公司与乙方赋海公司、丙方***、丁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23年9月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230902-05,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购销合同》,乙方剩余未履行的835760.829元货款退还甲方,乙方保证于2024年2月8日之前一次性还款,如未按照约定还款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二、为确保乙方债务的履行,丙方、丁方愿意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三、丙方、丁方保证担保的范围,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鉴定费等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四、丙方、丁方的保证期间为:自乙方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五、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是甲方、乙方、丙方、丁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六、丙方、丁方知悉并同意协议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并保证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各方当事人盖章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大年公司依约支付价款,因双方《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签订了《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赋海公司未按约定于2024年2月8日之前一次性偿还货款835760.829元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赋海公司退还货款835760.8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大年公司主张的利息。被告未能支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835760.82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系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结合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时,仍在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赋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赋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835760.829元及利息(以835760.82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诉讼费60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赋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