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2民初1863号
原告: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宁津镇皂户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592648387G。
法定代表人:刘书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召军,男,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苑巷东苑新城小区南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N4C969T。
法定代表人:曹金良,经理。
原告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222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货款12222.5元变更为330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砼,至2019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12222.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商砼用于国电投宁津一期50MW网电厂项目的建设,并约定了结算和支付方式;证据2.宁津县鑫海商砼对账单,证明原告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商砼,其上有李金明的名字和电话,与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明相互印证,并有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字。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施工方,原告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商砼,被告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款项转入原告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账号;证据3.鑫海商砼发货单,证明原告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商砼,并明确标注了事故项目为国电投宁津一期50MW网电厂,施工地点分别为王世英村、杜集红庙、杜集普刘村、运费200元、常洼村、杜集银相公。该发货单与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商砼用于国电投宁津一期50MW网电厂项目的建设;证据4.增值税发票,被告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款项打入原告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后,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杜集分公司为被告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给开具了相应发票,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先后经过两次对账,应该以最后一次对账为准,即确认欠款33092.5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但起算时间应以最后一次对账次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3309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案件申请费351元,由被告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以上一、二项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永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超
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