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22执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宁津镇皂户刘村。
法定代表人:刘学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峰,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苑巷东苑新城小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曹金良。
本院于2020年07月30日以(2020)鲁1422执保612号保全裁定对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保全处理。现该案件已转入执行阶段,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决定执行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内蒙古大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银行015101xxx17账户内存款CNY40000.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 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海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李智联系电话:05345238176